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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10年度訴字第22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達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第17601號、第18279號、第18303號、第18682號、第19863號、第23758號、第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號、第3708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達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受理被告黃冠達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第17601號、第18279號、第18303號、第18682號、第19863號、第23758號、第28004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下稱訴1883卷]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合併、修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訴1883卷第278、303、304頁)、如本判決附表「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完全履行」、「撤回告訴」欄所示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社團,刊登出售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張貼商品之虛偽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並付款,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至8、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編號3、4、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編號3、4、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3次犯行所詐款項均尚未進入被告支配管領之下,即分別經全家便利商店止付或退款,此經證人施翰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第71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全管字0530號、110年6月30日全管字1645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67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第31至33頁),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刑之減輕: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編號3、4、9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犯行,惟該3次犯行所詐款項均未進入被告支配管領之下即分別經全家便利商店止付或退款,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關於不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指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該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爰僅將被告上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足對該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均極輕微,且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又業與各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盡量彌補各告訴人之損害,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張暐東、翁佳鴻、高士宸、黃亮淵、施翰融並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參如本判決附表「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完全履行」、「撤回告訴」欄所示之證據),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補習班補習醫學系轉學考試,無收入,與父、母、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是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5至8、10所示給付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退款或給付較高額之和解金或調解金予各該詐欺對象,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5至8、10「價金退款或止付」或「和解金或調解金(不含退款或止付金額)」欄所示,各已逾各該犯罪所得金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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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76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8279號
                                    110年度偵字第183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8682號
                                    110年度偵字第19863號
                                    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8004號
  被   告 黃冠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達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附表所示
    之臉書(FACEBOOK)帳號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內
    ,對社團內之社員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物品買賣或競標貼文
    ,佯稱欲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或競標云云,經附表所示之
    劉德鴻等人私訊購買或留言出價競標後,旋即以臉書私訊方
    式與劉德鴻等人聯繫,通知劉德鴻等人業已得標或商品仍有
    出售,致附表所示之劉德鴻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
    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前往超商取得包裹並付款。劉德鴻等
    人返家拆開包裹始發現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先前購買或得標物
    品,經以臉書私訊方式向賣家反應所收受之商品有誤後,黃
    冠達則以各式藉口推託,旋即置之不理。劉德鴻等人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鴻、施翰融、翁佳鴻、張暐東、王愷文、許雅晴、
    黃亮淵、鍾偉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臉書帳號名稱「沈萬翔」、「陳文翔」、「呂淳甄」、「江啟德」、「珮瑜吳」、「周學承」均為其所雇用之工讀生,惟無法提供任何一位上開工讀生之聯絡方式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臉書社團買賣貼文均係被告委由上開工讀生張貼之事實。 3、本案全家貨到付款所收貨款對應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匯款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其向其外祖母許吳麗月借用,由外祖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5、109年曾有數宗寄出與買賣貼文不同之商品,未及時退款給買家,嗣後遭提告詐欺始與買家達成和解之事實。 6、無法提供附表1至8所示買賣貼文及競標文中商品之正品採購證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德鴻、施翰融、翁佳鴻、張暐東、王愷文、許雅晴、黃亮淵、鍾偉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許吳麗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與被告黃冠達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鴻與「沈萬翔」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沈萬翔」臉書帳號基本資料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收包裹內之衣服照片 「沈萬翔」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得標,告訴人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與競標文所張貼照片不符之衣服之事實。 5 告訴人施翰融與「陳文翔」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社團首頁截圖照片、「陳文翔」於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社團出售愛心刺繡球鞋1雙之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收包裹內之球鞋照片 「陳文翔」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得標,告訴人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與競標文所張貼照片不符之球鞋之事實。 6 告訴人翁佳鴻與「呂淳甄」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JORDAN球鞋買賣區社團首頁截圖照片、「呂淳甄」於JORDAN球鞋買賣區社團張貼出售咖啡色YEEZY拖鞋1雙之截圖照片、「呂淳甄」臉書帳號基本資料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收包裹內之拖鞋照片 「呂淳甄」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出售咖啡色YEEZY拖鞋1雙之競標文章,「呂淳甄」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得標,告訴人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與競標文所張貼照片不符之拖鞋之事實。 7 1、告訴人張暐東與「江啟德」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江啟德」於WTAPS CLUB社團張貼長袖帽T及短袖T恤各1件之競標文之截圖照片、WTAPS CLUB社團首頁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收包裹內為疑似非正品之長袖帽T之照片 2、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函文及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所對應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江啟德」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長袖帽T及短袖T恤各1件之競標文,並以臉書私訊告知告訴人張暐東得標,告訴人先匯款21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疑似非正品之長袖帽T,且未收到短袖T恤之事實。 8 告訴人王愷文與「珮瑜吳」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告訴人王愷文收到貨品為長褲之照片 「珮瑜吳」以臉書私訊方式告知告訴人王愷文以3500元得標,告訴人王愷文指定取貨店名為全家板橋國泰店,告訴人取貨拆箱後發現貨品為長褲1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雅晴與「周學承」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GOOPiMADE孤僻君 買賣/穿搭/交流區社團首頁截圖照片、「周學承」於GOOPiMADE孤僻君 買賣/穿搭/交流區社團張貼出售深藍色包包文章之截圖照片 「周學承」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出售深藍色包包1個之文章,告訴人許雅晴向「周學承」私訊購買上開包包,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與出售文所張貼照片不符之後背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亮淵與「周學承」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周學承」於球鞋交易中社團張貼出售ASSC聯名帽T文章之截圖照片、「周學承」臉書帳號基本資料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收包裹內為白色T恤之照片 「周學承」於臉書社團中公開張貼出售ASSC聯名帽T之文章,告訴人黃亮淵向「周學承」私訊購買上開帽T,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非ASSC牌白色T恤1件之事實。 11 告訴人鍾偉嘉與「周學承」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GOOPiMADE孤僻君 買賣/穿搭/交流區社團首頁截圖照片、「周學承」於GOOPiMADE孤僻君 買賣/穿搭/交流區社團張貼出售深藍色包包文章之截圖照片、「周學承」臉書帳號基本資料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收包裹內為白色T恤之照片 「周學承」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出售深藍色包包1個之文章,告訴人鍾偉嘉向「周學承」私訊購買上開包包,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白色T恤1件之事實。 12 全家便利商店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清單 1、寄件人資料聯絡電話申登人為被告黃冠達。 2、告訴人鍾偉嘉、王愷文、翁嘉鴻、施翰融、劉德鴻到店取貨付款之情形 3、貨款對應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1、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即取貨人為黃亮淵)所對應之寄貨人及取貨資料 2、貨款對應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臉書名稱「周學承」之註冊資料及登入IP位置1份 臉書名稱「周學承」登入之IP位置之申登人為被告黃冠達之事實。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許雅晴、王愷文業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事實。 16 中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劉德鴻達成和解,並已退款45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17 被告庭呈之物品來源照片 1、HUMAN MADE聯名 ADIDAS BOOTS solar hu鞋盒尺寸與告訴人施翰融所截圖之買賣貼文不同之事實。 2、僅有破壞袋外包裝照片,無從證明為本案正品商品之事實。  
二、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冠達以「沈萬翔」、「陳文
    翔」、「呂淳甄」、「江啟德」、「珮瑜吳」、「周學承」
    之名義,於本案各該人數達數千甚至數萬人之社團內,公開
    張貼出售文或競標文,待告訴人劉德鴻等人留言或私訊後,
    方透過私訊和被告了解詳細交易細節,可知被告確係利用臉
    書,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引誘告訴人劉德鴻等人,續行施
    用詐術。是核被告黃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並無
    出售本案商品真意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萬9500元(尚未扣除
    已和解之附表編號1、2、5、6),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買賣/競標文章     取貨付款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所收商品 貨款匯入帳號 和解情形 案號   臉書帳號名稱 社團名稱 張貼時間 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劉德鴻 沈萬翔(後改為陳文翔) WTAPS CLUB 110年2月1日某時 長袖卡其色襯衫1件 4500元(得標4400元及貨到付款費用100元) 110年2月4日17時30分許,全家平鎮富民店取貨付款 短袖衣服1件 黃冠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已和解匯款給告訴人  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 2 施翰融 陳文翔 Sneaker 球鞋買賣 交易 110年2月25日某時 HUMAN MADE聯名 ADIDAS BOOTS solar hu 愛心刺繡慢跑鞋1雙 2100元(得標2000元及貨到付款費用100元) 110年2月28日14時58分許,全家七堵永富店取貨付款 非得標品牌之YEEZY 700二手鞋1雙  - 告訴人向全家便利商店申請退款成功  110年度偵字第17601號 3 翁佳鴻 呂淳甄 JORDAN球鞋買賣區 110年2月9日21時31分許 咖啡色YEEZY拖鞋1雙 2200元(得標2100元及貨到付款費用100元) 110年2月14日2時44分許,全家延孝店取貨付款 非得標品牌之藍白色拖鞋1雙  - 款項遭全家便利商店止付,尚未和解 110年度偵字第18279號 4 張暐東 江啟德 WTAPS CLUB 109年5月6日某時 長袖連帽T恤及短袖T恤各1件 2100元(含運費) 匯款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全家台南臨安店取貨 疑似非正品之長袖連帽T恤1件 黃冠達向許吳麗月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尚未和解  109年度偵字第18303號 5 王愷文 珮瑜吳(後改為吳驊瑜) 跳跳人Equitable潮流精品買賣交流專區 110年2月12日某時 ESSENTIAL銀色外套1件 3600元(得標金額3500元及貨到付款費用100元) 110年2月14日16時15分許,全家板橋國泰店取貨付款 長褲1件 黃冠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已和解並履行 110年度偵字第18682號 6 許雅晴 周學承 GOOPiMADE孤僻君 買賣/穿搭/交流區 109年10月7日某時 GOOPi品牌VT-02 Huge DP shoulder bag型號深藍色包包1個 2000元 110年2月28日0時14分許,全家華勝店取貨付款 後背包1個 - 已和解並履行 110年度偵字第19863號 7 黃亮淵 周學承 球鞋交易中!!! 110年2月14日某時 Assc undefeated x paranoid undefeated 聯名帽 Tee L 1件 1100元(得標1000元及貨到付款費用100元) 110年2月18日7時29分許,全家廣三店取貨付款 非得標品牌之二手舊衣1件 黃冠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尚未和解 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 8 鍾偉嘉 周學承 GOOPiMADE孤僻君 買賣/穿搭/交流區 109年10月7日某時 GOOPi品牌VT-02 Huge DP shoulder bag型號深藍色包包1個 1900元 110年2月18日8時57分許,全家新市陽光店取貨付款 白色T恤1件 黃冠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退款2000元,惟另要求告訴人將先前寄出之商品退還,如無法成功退回,須扣款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8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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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38號
                                    110年度偵字第37086號
  被   告 黃冠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0年
度偵字第14207號等詐欺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83號案件(敏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達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附表所示
    之臉書(FACEBOOK)帳號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內
    ,對社團內之社員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物品買賣或競標貼文
    ,佯稱欲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或競標云云,經附表所示之
    劉其彬等人私訊購買或留言出價競標後,旋即以臉書私訊方
    式與劉其彬等人聯繫,通知劉其彬等人業已得標,致附表所
    示之劉其彬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付款
    方式,前往超商取得包裹並付款。劉其彬等人返家拆開包裹
    始發現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先前購買或得標物品,經以臉書私
    訊方式向賣家反應所收受之商品有誤後,黃冠達則以各式藉
    口推託,旋即置之不理。劉其彬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其彬、高士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臉書帳號名稱「曾音慧」、「呂淳涵」均為其所使用之帳號。 2、其有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之事實。 3、伊有收到本案全家貨到付款所收貨之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其彬、高士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其彬與「曾音慧」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告訴人劉其彬所收包裹內之衣服照片 「曾音慧」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劉其彬得標,告訴人劉其彬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與競標文所張貼照片不符之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士宸與「呂淳涵」間臉書私訊截圖照片、告訴人高士宸所收包裹之照片 「呂淳涵」以臉書私訊告訴人高士宸得標,告訴人高士宸以取貨付款方式,收到與競標文所張貼照片不符之商品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1、寄件人資料聯絡電話申登人為被告黃冠達。 2、告訴人劉其彬、高士宸到店取貨付款之情形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1、被告與告訴人劉其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事實。 2、被告退還告訴人高士宸支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黃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
    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等案件起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3號案件(敏股)審
    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買賣/競標文章     取貨付款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所收商品 和解情形 案號   臉書帳號名稱 社團名稱 張貼時間 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劉其彬 曾音慧 AES FLEA MAEKET 110年4月2日某時 AES短袖上衣 1000元(得標900元及貨到付款費用100元) 110年4月6日0時18分許,全家市民店取貨付款 短褲1件 已與劉其彬達成和解  110年度偵字第35938號 2 高士宸 呂淳真,後改為呂淳涵 鞋子廣場交流買賣 110年2月11日某時 BALENCIAGA帽子1頂 2100元(得標2000元及貨到付款費用100元) 110年2月12日21時34分許,全家木新店取貨付款 橘色腰包、紅色手提袋、空白光碟各1份 被告退還2100元與高士宸 110年度偵字第3708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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