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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政文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政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代價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嗣邱政文於109年11月17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軍功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違規遭員警盤查時,經邱政文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揭槍枝、3顆未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瓶吸食器等物(邱政文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政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及35至37、114頁,本院卷第47、112至113、146至147、193、1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本案槍彈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1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00658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7、49至55、57、61至67、69至77及81頁上方、99、127至132、133、143至145、147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鑑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006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㈢綜上,足認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查被告自稱係99年間,於高雄市某處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開始持有,迄至為警於109年11月17日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雖橫跨109年6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之時點,然因被告持續持有該槍枝係屬行為繼續狀態,自應適用109年11月17日遭查獲而終止持有時之現行法律規定,據此應成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之見解顯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9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 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曾於109年12月28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供出槍枝來源為張士哲,並有協助警方完成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該局函覆並無被告所稱實際來源為張士哲之事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4月25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23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是否因被告邱政文之供述而查獲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情形尚在偵辦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8日屏檢介盈110偵6391字第11903025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後經本院查證就被告邱政文指稱槍枝來源為張士哲乙情,張士哲已就此部分之指控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63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顯然,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是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㈢辯護人雖請本院考量實情,准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10年,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潛在危害,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禁絕槍枝,維持社會治安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10年時間;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96歲母親同住、離婚、兩個分別26歲、24歲子女與前妻同住、現開店做冷氣空調工作、收入每月7、8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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