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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黃光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秀

張桂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秀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桂芬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壹年中司刑移調字第壹參壹玖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

一、陳宛秀、張桂芬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宛秀竟基於與「張長旺」、張桂芬竟基於與「張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宛秀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長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隨即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宛秀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張桂芬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張偉」,由「張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桂芬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偉」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張桂芬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示及凍結後,張桂芬復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不知情兒子楊孟丞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張偉」,由「張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張桂芬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偉」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秀卿、鍾宜錦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陳秋草、馮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宛秀、張桂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宛秀、張桂芬對於其等提供事實欄一所載帳戶資料,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依「張長旺」、「張偉」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分別打進「張長旺」、「張偉」之電子錢包內等情,固均供承不諱,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陳宛秀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是張長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因為錢已經到了我的帳戶,我才不得已幫他買比特幣。雖然有發生這些事情,但是我否認有犯罪的意思。他一直拜託我幫他買比特幣,我是出於無奈下幫他買,買了後打入他的電子錢包,我完全是幫忙,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張桂芬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騙的,我否認犯罪,我真的沒有詐騙別人的錢,後來因為我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封鎖,我沒有帳戶可以用,我才提供我兒子帳戶,我在12月提領錢後,玉山銀行帳戶就被封鎖,我本來不知道我帳戶被封鎖,我有問銀行,銀行說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問警察局的警察,警察說承辦警察休假,我後來就沒有繼續追問下去。我帳戶不能使用這段時間,我有封鎖張偉,後來張偉希望我再幫他一次買兩次的比特幣,我說我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現在用我兒子帳戶,我不能冒險,他說他會請聯合國的人幫他解開帳戶,但是必須先幫他把事情做完,所以我才提供我兒子帳戶給他」等語。經查:

⑴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卿警詢筆錄(110偵28010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錦警詢筆錄(110偵28010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被告張桂芬之兒子楊孟丞警詢筆錄(110偵31171卷第23至25頁)、證人楊坤憲偵訊筆錄(110偵28010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草警詢筆錄(110偵31171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馮琴警詢筆錄(110偵31171卷第63至64頁)、廖秀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8010卷第43至47頁、第51頁)、廖秀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8010卷第49頁)、鍾宜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8010卷第57頁)、鍾宜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T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8010卷第59至63頁)、鍾宜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8010卷第65至73頁)、陳宛秀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28010卷第75至79頁)、張桂芬之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28010卷第81至84頁)、陳宛秀及張桂芬所提出之比特幣交易紀錄擷圖(110偵28010卷第85至89頁)、陳宛秀及張桂芬所提出購買比特幣之電子錢包地址(110偵28010卷第90頁)、張桂芬110年9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110偵28010卷第115至133頁)、張桂芬與張偉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8010卷第135至229頁)、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26日玉山大雅字第1110000001號函(110金訴903卷第135頁)、陳宛秀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張長旺之身份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金訴903卷第225至233頁)、陳宛秀提出其與張長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金訴903卷第261至267頁)、張桂芬提出其與林淑美、劉霽葦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金訴903卷第287至2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429號函檢送楊孟丞之交易明細表(110偵31171卷第27至31頁)、陳秋草提出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110偵31171卷第37至39頁)、陳秋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1171卷第43至52頁、第57至61頁)、馮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1171卷第65頁)、馮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1171卷第67至71頁)、馮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1171卷第73至78頁、第83至8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陳宛秀、張桂芬於案發時皆為四十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陳宛秀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張桂芬則為大專畢業,陳宛秀之前曾從事美容工作,目前作房地產買賣;張桂芬曾經營小吃店,目前為房仲業,二人均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其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二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二人主觀上,就其等先後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可有所預見,卻仍分別依「張長旺」(陳宛秀部分)、「張偉」(張桂芬部分)之指示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張偉」之電子錢包內,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再參以被告張桂芬原本係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偉」使用,嗣該帳戶因經手詐欺款項經警示及凍結後,張桂芬衡情應已明知「張偉」指示伊多次提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顯係不法犯罪所得,且指示伊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打進「張偉」之電子錢包內,目的在於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張桂芬卻仍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再提供其不知情兒子楊孟丞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張偉」,而重覆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證被告張桂芬自始即與「張偉」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被告陳宛秀雖否認犯罪,並於審理時提出「張常旺」之身份證翻拍照片1張作為有利於伊之證據(本院卷第227頁),然檢視該「張常旺」身份證翻拍照片有以下之明顯瑕疵:①其中全名部分,「張」係以簡體字書寫,常亦與被告陳宛秀所稱之張長旺不同,②出生年月日部分則以西元幾年標示,而非民國幾年標示,③發證明期竟然記載:民國台灣台北市內湖區(其中區亦以簡體字書寫),④右側張貼照片之下方又標示「張常旺」三字(張仍以簡體字書寫),以上諸點記載或內容均與我國之國民身分證內容有明顯差異,被告陳宛秀為我國國民,目前已四十多歲,從小到大有諸多使用身分證之機會,對於身分證內容豈有不熟悉之理?況前述「張常旺」身份證翻拍照片又有許多明顯異於我國國民身證之處,則被告陳宛秀收到該身分證翻拍照片,應可一望即知係偽造證件,足認被告陳宛秀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張長旺」使用之前,即已知悉「張長旺」可能有違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張長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願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張長旺」使用,並依「張長旺」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之電子錢包內,足認被告陳宛秀亦有與「張長旺」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二人否認犯行部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二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張長旺」、「張偉」使用後,又依指示,分別將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分別打進「張長旺」、「張偉」之電子錢包內,其等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二人分別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二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二人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分別與「張長旺」、「張偉」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等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分別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宛秀、張桂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陳宛秀固係依「張長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並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張桂芬固依「張偉」之指示,提供二個系爭帳戶供使用,並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然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或可預見「張長旺」、「張偉」分別屬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宛秀與「張長旺」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桂芬與「張偉」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宛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其系爭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廖秀卿之財產法益,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次領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張桂芬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系爭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秋草之財產法益,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次領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宛秀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為2人,依上說明,應成立2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桂芬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應成立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提供本案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進而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另被告張桂芬於審理中已與本案三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賠償三名告訴人約五成至六成之損失金額(賠償告訴人鍾宜錦60萬元、陳秋草及馮琴各9萬元),此有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8頁至340頁),及被告二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就其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張桂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三人均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鍾宜錦、陳秋草、馮琴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採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為確保告訴人三人之權益,促使被告張桂芬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張桂芬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鍾宜錦、陳秋草、馮琴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宛秀因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並進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每次獲得3至5千元不等報酬,為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陳宛秀二次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各獲3千元報酬,共6千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桂芬因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並進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於附表一該次獲得8萬元報酬,於附表二編號1獲得1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2獲得2萬元報酬,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110偵28010卷第33頁;110偵31171卷第21至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本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張桂芬已與三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共願賠償78萬元,本院因認就被告張桂芬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二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打進「張長旺」、「張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廖秀卿(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佯稱係在阿富汗的聯合國軍醫,因當地銀行被炸掉沒辦法把錢匯回去美國帳戶,欲將現金以包裹之方式寄送給廖秀卿,請廖秀卿代收,之後再向廖秀卿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須匯通關費用云云,廖秀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匯款26萬5,150元 陳宛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提領4萬9千元      109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提領7萬元      109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提領24萬5,150元 2 鍾宜錦(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鍾宜錦佯稱要將其名下錢財交給鍾宜錦保管,然鍾宜錦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云云,鍾宜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2時26分許,匯款9萬4,736元 同上 於109年12月17日8時50分許,提領9萬4,700元    於109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 張桂芬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5日11時45分許,提領9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秋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佯稱會將現金以包裹之方式寄送給陳秋草,之後再向陳秋草佯稱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陳秋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17萬848元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7分許,接續提領6萬9千元、2萬元、2萬元、3萬元、5千元(共提領14萬4千元)  2 馮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籲請馮琴代收包裹草,之後再向馮琴佯稱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馮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16萬8千元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2許,提領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告訴人廖秀卿部分 陳宛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鍾宜錦部分 陳宛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告訴人鍾宜錦部分 張桂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陳秋草部分 張桂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馮琴部分 張桂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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