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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柏盛自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起,與張博智(另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從事貴金屬批發零售業務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網站,以沈柏盛名義註冊為會員,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向帕波帝公司申購價值新臺幣(下同)86萬9696元之500公克黃金,帕波帝公司遂提供臺灣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訂單編號:S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供支付上開黃金價款之用,沈柏盛因而取得報酬7萬元;另由某不詳之人,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文敏誆稱因東森電視臺購物資料外洩而必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文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將86萬9696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帕波帝公司因而誤認沈柏盛已支付上開黃金價款,即安排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帕波帝公司上址交付黃金予沈柏盛,然沈柏盛於約定時間未依約前往取貨,帕波帝公司之負責人黃啓銘同時亦接獲本案虛擬帳號遭圈存之通知,驚覺可能係三方交易詐欺而報警處理;嗣沈柏盛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至帕波帝公司上址欲拿取訂購之黃金,黃啓銘旋即通知員警,並準備450公克黃金(分別為50公克金條5條、100公克金條2條,下稱本案黃金)佯裝欲交予沈柏盛,迨員警到場後即以現行犯將沈柏盛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黃金及沈柏盛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柏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6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帕波帝公司代表人黃啓銘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第291至293頁)、告訴人許文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許文敏帳戶明細及警示帳戶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7頁)、110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告訴人許文敏遭詐欺案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許文敏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至121頁)、告訴人許文敏之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見偵卷第143至245頁)、告訴人許文敏之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卷第91至97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9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1至91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5至286頁)、被告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見偵卷第331頁)、訂單編號SZ000000000號訂單(見偵卷第33頁)、購買黃金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黃金、iPhone12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三方交易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許文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文敏陷於錯誤而匯款,所匯款項實際係代被告支付其向帕波帝公司購買本案黃金之價金,就被告與帕波帝公司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對帕波帝公司施用詐術,縱使帕波帝公司最終仍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然帕波帝公司亦因已如數取得價金而無財產上損失,難認帕波帝公司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以「三方交易詐欺」之方式,由其他詐欺正犯以被告名義向帕波帝公司申購本案黃金,而取得本案虛擬帳號,另由其他詐欺正犯以上述手法詐欺告訴人許文敏,並指示告訴人許文敏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號,使帕波帝公司誤認被告已經付款,再由被告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本案黃金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欲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轉變為黃金並上繳實際正犯,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因帕波帝公司察覺有異,未實際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而未能得逞,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詐欺正犯,除被告以外,尚有張博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足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又告訴人許文敏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時,該帳戶未在被告及其他詐欺正犯實力支配下,嗣後被告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本案黃金時,因帕波帝公司事前已發現本案虛擬帳號已遭圈存,而未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故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被告既未成功取得本案黃金並轉交其他詐欺正犯,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張博智、「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帕波帝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詐欺帕波帝公司,而與前開詐欺許文敏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出面領取詐得黃金之工作,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許文敏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7萬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本案黃金,已發還帕波帝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參與犯罪之時日,僅短短不到一月的時間(僅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提供個人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註冊帕波帝公司會員後,依「陳小刀」、「卡斯特」、「吃飯喝酒打豆花」等人的指示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本案黃金等情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人指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以「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本案符合上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自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