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柏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與甲○○、胡志杰(甲○○、胡志杰所犯罪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七星」、「安那共」、「陳小刀」及「施佳君(君)」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27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於本案不另論罪),丙○○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丙○○收受,丙○○則分別將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丙○○收受款項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丙○○拘提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邱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吳蕭金寶於警詢中(以下均直接稱其名)之證詞相符,且有丙○○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線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他卷第350至351頁)、陳邱美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照片、陳邱美春提款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3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27257號鑑定書(少連偵558卷一第19至120、124至142、222至223、245至252、275至2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度少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55卷第125至129、403頁)、吳蕭金寶出具之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薇米商旅入住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偵13333卷第52至69、73至8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0年10月底加入「陳小刀」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擔任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定;另於110年11月5日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經為前述案件所包攝,自不應於本案中再次論罪,應予說明。
(二)附表三所示文書及印文性質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惟我國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機關,則此部分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應予說明。而前述印文從卷內之照片判斷,墨色相當完整而均勻,應是電腦列印而成,難認有另行偽造印章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及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若不熟悉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罪數關係:
1.被告前述2次犯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前述2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前述2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擔任美髮設計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自稱因美髮淡季原本要上臺北受訓,又有孩子要養,為賺取外快而在朋友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另部分案件還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承認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共獲得5,000多元之報酬(少連偵558卷二第75頁),依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定犯罪所得為5,000元;另供稱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報酬為取款金額1%(偵13333卷第15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沒收之物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沒收之物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對照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犯行(取款時間/地點/所收金額/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向面交車手取款之上游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邱美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分次假冒「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王小姐」、「偵查隊小隊長李國賓(音同)」及「臺中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LINE聯繫陳邱美春,對其佯稱:你的身分證遭到外洩,帳戶都被鎖住,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你名下的帳戶查對金流;你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後拿給我們去公證,我們會派事務官過去跟你收錢云云,致陳邱美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付予丙○○。 丙○○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處,向陳邱美春收受現金3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陳邱美春收受。 丙○○於收取左列詐欺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甲○○收受,再由甲○○依指示,將該筆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2 追加起訴書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蕭金寶,佯稱手機帳單未繳交,吳蕭金寶之孫女丁○○聽聞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次假冒「臺北市警大隊王天明」、「陳國安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丁○○佯稱吳蕭金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渠等交付款項,作為司法扣押之用,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付予丙○○。 丙○○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2巷內,向丁○○收取35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丁○○收受。 丙○○於收取左列詐欺贓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附表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編號 扣案偽造公文書內容 沒收之物欄 1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0年度金字第617號、申請日期:110年11月3日、金額:35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110年11月12日、主任檢察官:陳國安、公證證物:35萬元)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附表四(扣案之行動電話): 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