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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麗瑛簡志宇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姷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0、1531、1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88、35242、34215、38248、38683號、111年度偵字第7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姷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姷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處,經由填載網路表單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林姷妡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林姷妡再將匯入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紫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鴻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巧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戴予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殷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慧瑛、梁慧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語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劉淑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姷妡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至3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姷妡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經由填載網路連結表單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看到虛擬貨幣交易之廣告,可以買空賣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之中間差價,該廣告有提供一個連結是登入MNS網站之表單,要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綁定兩個實體金融帳戶,我就填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送出表單,經審核通過,我登入MNS操作平臺,看網站上教學得知操作內容,可以透過該平臺詢問客服人員問題,這個網站當初的教學就是我提供金融帳戶,不用任何資金,會有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讓我交易,匯入的款項是表示有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會在MNS操作平臺上找優質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將匯入我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內的款項匯到該操作平臺上所顯示賣家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系統會自動換算,而產生「法幣買入」的紀錄,我再把購入的法幣賣給當初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我按交易鍵,系統會自動計算匯差與手續費,核算貨幣量給買家,而有「法幣賣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262至266頁)。經查:

1.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3月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經由填載網路表單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偵39488卷第107至121、123至125頁,臺中地檢偵緝1530卷第13至21、47至49頁,臺中地檢偵798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5至93、257至266、327至339頁);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衍伶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衍伶、林鴻齡、黃巧綾、邱紫惠、陳殷芳、邱慧瑛、梁惠雯、陳語婕、陳怡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偵34945卷第53至56頁,臺中地檢偵23747卷第19至21頁,臺中地檢偵29949卷第41至49頁,臺中地檢偵29968卷第107至115頁,臺中地檢偵35242卷第51至55頁,臺中地檢偵34215卷第127至129、175至176頁,臺中地檢偵38683卷第13至14頁,臺中地檢偵38248卷第17至23頁,新北地檢110他4514卷第2至6頁)、證人戴予媜、楊茗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偵798卷第53至57、59至62頁,臺中地檢偵39488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65頁),且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見臺中地檢偵34945卷第25至47頁,臺中地檢偵23747卷第頁33至47頁,臺中地檢偵29949卷第145至159頁,臺中地檢偵29968卷第69至91頁,臺中地檢偵35242卷第95至115頁,臺中地檢偵34215卷第283至301頁,臺中地檢偵38248卷第67至85頁,臺中地檢偵38683卷第21至32頁,臺中地檢111偵798卷第31至51頁,新北地檢110他4514卷第34、37至39頁背面)、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臺中地檢偵39488卷第33至41頁,臺中地檢偵34215卷第215至262頁)附卷可參。此外,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陳衍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衍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臺中地檢偵29949卷第187、191至209、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林鴻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暱稱「HENGCHEN」臉書頁面截圖、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境外匯款申請書、與暱稱「追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29968卷第119、121至131、133至153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黃巧綾提出之轉帳資料、告訴人黃巧綾與暱稱「明」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23747卷第23至25、31至47、79至93、95至107頁);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邱紫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紫惠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暱稱「摩根VIP客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摩根大通集團網頁截圖及「陳銘洋網路安全程序設計」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見偵34945卷第57至65、69至77、79至83、93至99頁);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戴予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境外匯款申請書、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39488卷第77、87至98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陳殷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殷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陳殷芳與暱稱「王文偉」(實際暱稱餘生不將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35242卷第61至90頁);就附表編號7、8部分,並有告訴人邱慧瑛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告訴人邱慧瑛與暱稱「楊澤杰」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邱慧瑛與暱稱「xpjy5566」網路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34215卷第133至134、137、147至151、153至171頁)、告訴人梁惠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分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34215卷第177至179、185、189至213頁);就附表編號9部分,並有告訴人劉淑華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劉淑華與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10他4514卷第7至8、10至26頁);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並有告訴人陳語婕提出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偵38683卷第15至19頁);就附表編號11部分,並有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lir」、「往後餘生」之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38248卷第43、45至51、53至65頁);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有告訴人楊茗慧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798卷第19、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供該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提出投資貨幣之資產流水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部分)、MNS平臺登入頁面截圖、MNS登入頁面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95至209、211至231、267至269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資產流水紀錄,僅有「AUTU」幣之「法幣賣出」、「法幣買入」時間、數量、手續費等資料,無從得知此資產流水紀錄與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及匯出有何關聯,且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其所述前開廣告資料、MNS平臺之登入資料及所申辦帳號基本資料、法幣賣出或買入之操作教學或說明、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均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就被告為何告知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人士、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究如何進行、被告實體帳戶內款項與「AUTU」幣數量係如何換算、該系統如何計算匯差或手續費、獲利如何計算等節均無所知,亦無從查證,則其前揭所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乃不詳買家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要難採信。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擔任會計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對照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NS平臺的教學是我提供金融帳戶,帳戶內可以不用有任何資金,等到有錢匯入後再進行交易,我登入MNS平台後,可詢問客服人員問題,一直有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內要求進行交易,累積幾筆達足夠數量,再向該平臺上優良賣家買幣,再賣給平臺上向我下單的人,不用本錢即可操作賺取價差,我找不到刊登前開廣告的人,開始交易兩三天後就沒有辦法點選客服符號與平臺方取得聯繫,我當時想這不用提供本錢就可以賺錢,且操作程序已經會了,就沒有再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327至336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其確實知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會有不明資金存入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內,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對於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之刊登者、MNS平臺之客服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不知如何取得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前揭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所提供無須投資本金之投資方法,只須依指示提供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利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為圖對方所許之獲利,仍提供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等12位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編號5至12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轉匯資金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以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收受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再予轉匯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2人達成和解,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之大學畢業、未婚、擔任會計、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36頁),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78號、111年度偵字第8779、8860號案件(下稱甲案)、111年度偵字第13476號(下稱乙案)移送併辦,雖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對告訴人劉淑華詐取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部分、乙案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甲案、乙案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甲案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中檢謀謹(力)110偵40078字第1119036508號函上本院111年4月11日之收文戳章、乙案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中檢謀雲111偵13476字第1119039725號函上本院111年4月18日之收文章戳可明,則本院自均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黃振揚、簡群庭、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陳衍伶(提告) 詐不詳人士於110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陳衍伶,後以LINW通訊軟體暱稱「阿志」聯繫陳衍伶,佯稱:有某賭場配合網路經營,可利用該網站之漏洞獲利云云,致陳衍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9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 67萬2002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  2 林鴻齡 (提告) 詐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林鴻齡,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鴻齡,佯裝為澳門美高梅博彩統計部經理,對林鴻齡詐稱:可以申請帳號投注賺取高額獎金云云,復於同年4月1日詐稱:已中獎,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鴻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68號  3 黃巧綾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4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黃巧綾,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與黃巧綾聯繫,佯稱:可透過華夏基金平臺,購買基金,以基金漲跌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網站網址,致黃巧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4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之住處,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60萬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47號 4 邱紫惠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30日13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邱紫惠,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銘洋」聯繫邱紫惠,佯稱:可以投資摩根大通集團云云,並提供摩根大通集團投資網站連結,致邱紫惠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1萬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45號   5 戴予媜(提告) 詐不詳人士於110年2月底,透過「Paris」交友網站結識戴予媜,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銘浩」聯繫戴予媜,佯稱:可出借個人資料一同投資香港環亞物業之拍賣物件,因已得標需先繳納物件稅云云,致戴予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8日10時19分許 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000號)臨櫃提領並存入。 36萬5000元 戶名:林姷妡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88號(併辦) 6 陳殷芳 (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3日,透過「SAY HI」交友軟體結識陳殷芳,後以LINE通訊軟體「餘生不將就」聯繫陳殷芳,佯稱:高盛國際博弈網站之系統內部有漏洞,可以註冊帳號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 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現金存入。 5萬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242號(移送併辦) 7 邱慧瑛(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楊澤杰」聯繫邱慧瑛,佯稱:可以投資新葡京娛樂網站容易獲利,申辦帳號後可教導操作及引導投資云云,致邱慧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4月6日13時20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及匯款 1萬3000元 1萬8000元 戶名:林姷妡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15號(移送併辦) 8 梁惠雯(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初,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明朗」結識梁惠雯,對梁惠雯佯稱:有個好的投資方式可幫助賺錢云云,致梁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4月6日9時29分許 在花蓮縣瑞 穗鄉之瑞穗 郵局臨櫃 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15號(移送併辦)    110年4月8日9時55分許  17萬270元 戶名:林姷妡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劉淑華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間,使用臉書之暱稱「陳威」與劉淑華聯繫,佯稱: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賺到100多萬元,願意告知獲利之道,應至所提供之網址申請註冊並儲值,聽從指示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0時10分、同日10時12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1萬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22號(移送併辦) 10 陳語婕(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月30日,以某交友軟體暱稱「劉佳成」與陳語婕聯繫,佯稱:在香港六福證券公司上班知道內線消息,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0時39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之住處,以其所申辦郵局帳戶操作網路ATM匯款 5萬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83號(移送併辦) 11 陳怡靜(提告) 該不詳人士詐於110年3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陳怡靜,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r」聯繫陳怡靜,佯稱:可申請加入金沙娛樂公司並儲值參與網路博弈,將指導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1時51分、同日11時53分。  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之住處,以網路ATM匯款  5萬元、 2萬3237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48號(移送併辦)    110年4月7日10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匯款 36萬4773元   12 楊茗慧(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旺強」與楊茗慧聯繫,佯稱:可幫玩娛樂城投注獲利云云,致楊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6日9時28分 在臺東縣鹿野郵局提款並臨櫃跨行匯款 7萬2000元 戶名:林姷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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