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54號、第38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4103號、第4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與陳重宇(業經本院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子」、「順天」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俊龍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秀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東子」即指示陳重宇帶同林俊龍,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陳重宇先告知林俊龍領取包裹之方式,再推由林俊龍單獨入內領取,2人離開超商後,共同確認包裹內確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由陳重宇保管,於翌日另交由「順天」指派之人收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附表編號1之證據及出處欄)。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陳重宇、「順天」、「東子」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取簿手,其所領取之包裹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高職肄業,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領取包裹,惟未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110金訴 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 王秀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3時40分許,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秀月,佯稱帳戶將遭凍結,需匯保證金及寄出存摺、金融卡云云,致王秀月陷於錯誤,於11月9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 1.王秀月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下稱C卷】第89頁至第99頁) 2.王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C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3.王秀月所提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寄送收據(C卷第139頁) 4.王秀月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110偵4611卷【下稱E卷】第63頁) 5.109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E卷第67頁至第70頁) 6.王秀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E卷第75頁至第77頁) 7.顏子恒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71頁至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