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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逸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自民國109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POTATO」手機通訊軟體暱稱「任我行」、「穩穩當當」、「牛仔很忙」、「祿壽福」、陳冠霖、蘇品誠等人所屬由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收回陳冠霖、蘇品誠等車手之提領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收水),渠即可從收回款項中獲取1%之不法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彭觀明即與「任我行」、「穩穩當當」、「牛仔很忙」、「祿壽福」、陳冠霖、蘇品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陳冠霖、蘇品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陳冠霖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自小客車內,將陳冠霖、蘇品誠2 人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彭觀明,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旻達、蒲玟如、李承炫、陳宏誠、張育欣、簡慧馨、林姿吟、翁麗玲、林鳳媚、周珈瑩、李建璋、林郁娸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被告彭觀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 、263 頁),核與證人陳冠霖、蘇品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誠、吳旻達、蒲玟如、李承炫、張育欣、簡慧馨、林姿吟、翁麗玲、林鳳媚、周珈瑩、李建璋、林郁娸、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庭、何姿瑩、邱定璿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告訴人陳宏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外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旻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蒲玟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承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育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外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慧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姿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黃珮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翁麗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548 號函檢附翁麗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瑞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外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珈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何姿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69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定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建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郁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1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秋萍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陳柏誌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陳秋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蔡惠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回車手之提領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冠霖、蘇品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入監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其甫於108 年9 月27日就故意犯罪之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回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收回款項的1%(見本院卷第263 頁),是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22元【計算式:482200元{即附表一陳冠霖、蘇品誠各次提領款項之總額:5 萬8000元(編號1 )+1 萬8200元(編號2 、3 )+1 萬2000元(編號4 )+6 萬5000元(編號5 至7 部分)+3 萬5000元(編號8 、9 部分)+10萬元(編號10至13)+4 萬元(編號14)+4 萬元(編號14)+8 萬1000元(編號14、15)+3萬3000元(編號16)=482200元}×1%=482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提款車│提領之時│提領地點 ││ │ │ │、金額及匯款帳│手 │間、金額│ ││ │ │ │戶 │ │ │ │├───┼─────┼───────┼───────┼───┼────┼────────┤│1 │陳宏誠(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陳冠霖│於109 年│臺中市大甲區鎮政││ │提告) │員在網路上刊登│日12時25分許,│ │8 月7 日│路40號(土地銀行││ │ │貸款之不實廣告│匯款3 萬元至陳│ │12時29分│大甲分行) ││ │ │,經陳宏誠於10│秋萍之土地銀行│ │許,提領│ ││ │ │9 年7 月31日瀏│帳號000-000000│ │3 萬元 │ ││ │ │覽該廣告,依網│028434號帳戶 │ │ │ ││ │ │站上所留之LINE│ │ │ │ ││ │ │與暱稱陳亦婷之│ │ │ │ ││ │ │人連繫後,誤以│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乃依指示匯款│於109 年8 月7 │蘇品誠│於109 年│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 │。 │日13時26分許,│ │8 月7 日│路42號(台中銀行││ │ │ │匯款2 萬8 千元│ │13時43分│大甲分行) ││ │ │ │至陳秋萍之土地│ │許,提領│ ││ │ │ │銀行帳號005-13│ │2 萬元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陳冠霖│於109 年│臺中市大甲區順天││ │ │ │ │ │8 月7 日│路154 號(彰化銀││ │ │ │ │ │13時56分│行舊大甲分行) ││ │ │ │ │ │許,提領│ ││ │ │ │ │ │8 千元 │ ││ │ │ │ │ │ │ │├───┼─────┼───────┼───────┼───┼────┼────────┤│2 │吳旻達(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蘇品誠│於109 年│臺中市大甲區順天││ │提告) │員在網路上刊登│日12時36分,匯│ │8 月7 日│路154 號(彰化銀││ │ │貸款之不實廣告│款9,100 元至陳│ │13時16分│行舊大甲分行) ││ │ │,經吳旻達於10│秋萍之土地銀行│ │許,提領│ ││ │ │9 年8 月5 日10│帳號000-000000│ │1 萬8200│ ││ │ │時23分許瀏覽該│028434號帳戶 │ │元(公訴│ ││ │ │廣告,依網站上│ │ │意旨雖認│ ││ │ │所留之LINE與暱│ │ │該次提領│ ││ │ │稱廖玉伶之人連│ │ │款項為2 │ ││ │ │繫後,誤以為真│ │ │萬元,惟│ ││ │ │而陷於錯誤,乃│ │ │就超過部│ ││ │ │依指示匯款。 │ │ │分,無證│ ││ │ │ │ │ │據證明為│ ││ │ │ │ │ │本案犯罪│ │├───┼─────┼───────┼───────┤ │所得,公│ ││3 │蒲玟如(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 │訴意旨容│ ││ │提告) │員於報紙之分類│日13時許,匯款│ │有誤會,│ ││ │ │廣告刊登貸款之│9100元至陳秋萍│ │應予更正│ ││ │ │不實廣告,經蒲│之土地銀行帳號│ │) │ ││ │ │玟如於109 年7 │000-00000000 │ │ │ ││ │ │月28日中午某時│8434號帳戶 │ │ │ ││ │ │許瀏覽該廣告,│ │ │ │ ││ │ │依廣告上所留之│ │ │ │ ││ │ │LINE與暱稱蔡淑│ │ │ │ ││ │ │靈之人連繫後,│ │ │ │ ││ │ │誤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乃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4 │李承炫(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蘇品誠│於109 年│臺中市大甲區順天││ │提告) │員在網路上刊登│日13時1 分許,│ │8 月7 日│路159 號(大甲廟││ │ │貸款之不實廣告│匯款14,000元至│ │13時18分│口郵局) ││ │ │,經李承炫於10│陳秋萍之土地銀│ │許,提領│ ││ │ │9 年8 月初某日│行帳號000-0000│ │1 萬2 千│ ││ │ │瀏覽該廣告,依│00000000號帳戶│ │元 │ ││ │ │網站上所留之LI│ │ │ │ ││ │ │NE與暱稱蔡沛怡│ │ │ │ ││ │ │之人連繫後,誤│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乃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5 │張欣(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蘇品誠│於109 年│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提告) │員在網路上刊登│日13時42分許,│ │8 月7 日│路298 號(台中銀││ │ │販售iphone 11p│匯款1 萬5 千元│ │15時9 分│行沙鹿分行) ││ │ │ro之不實廣告,│至陳柏誌之台中│ │許,提領│ ││ │ │經張欣於109 │銀行帳號053-11│ │6 萬5 千│ ││ │ │年8 月6 日某時│0000000000號帳│ │元 │ ││ │ │許,瀏覽該廣告│戶 │ │ │ ││ │ │後,誤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向賣│ │ │ │ ││ │ │家表示欲購買並│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簡慧馨(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 │ │ ││ │提告) │員在臉書上刊登│日13時42分許,│ │ │ ││ │ │販售iphone 11 │以其胞妹簡語喬│ │ │ ││ │ │pro 之不實廣告│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經簡慧馨於10│戶(帳號:0070│ │ │ ││ │ │9 年8 月6 日13│0000000000),│ │ │ ││ │ │時9 分許瀏覽該│匯款1 萬5 千元│ │ │ ││ │ │廣告後,誤以為│至陳柏誌之台中│ │ │ ││ │ │真而陷於錯誤,│銀行帳號053-11│ │ │ ││ │ │向賣家表示欲購│0000000000號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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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庭(未│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 │ │ ││ │提告) │員盜用林瑞庭友│日15時37分許,│ │ │ ││ │ │人吳宜臻之臉書│匯款1 萬5 千元│ │ │ ││ │ │帳號,在臉書上│至陳柏誌之台中│ │ │ ││ │ │刊登販售iphone│銀行帳號053-11│ │ │ ││ │ │手機之不實廣告│0000 000000號 │ │ │ ││ │ │,經林瑞庭於10│帳戶 │ │ │ ││ │ │9 年8 月7 日某│ │ │ │ ││ │ │時許,瀏覽該廣│ │ │ │ ││ │ │告後,誤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向│ │ │ │ ││ │ │賣家表示欲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10 │林鳳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蘇品誠│於109 年│臺中市后里區甲后││ │提告) │員在臉書上刊登│日16時8 分許,│ │8 月7 日│路313 號(統一超││ │ │販售iphone手機│匯款2 萬元至陳│ │17時36分│商后綜門市) ││ │ │之不實廣告,經│秋萍之中國信託│ │許,提領│ ││ │ │林鳳媚之姐林靜│銀行帳號822-16│ │10萬元 │ ││ │ │宜於109 年8 月│0000000000號帳│ │ │ ││ │ │7 日某時許,瀏│戶 │ │ │ ││ │ │覽該廣告後,誤│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向賣家表示│ │ │ │ ││ │ │欲購買並託林鳳│ │ │ │ ││ │ │媚代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周珈瑩(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 │ │ ││ │提告) │員在臉書上刊登│日17時4 分許,│ │ │ ││ │ │販售iphone之不│匯款3 萬5 千元│ │ │ ││ │ │實廣告,經周珈│至陳秋萍之中國│ │ │ ││ │ │瑩於109 年8 月│信託銀行帳號82│ │ │ ││ │ │7 日某時許瀏覽│0-000000000000│ │ │ ││ │ │該廣告後,誤以│號帳戶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向賣家表示欲│ │ │ │ ││ │ │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 ││12 │何姿瑩(未│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 │ │ ││ │提告) │員盜用何姿瑩友│日17時14分許至│ │ │ ││ │ │人「蔣貼貼」之│同日17時15分許│ │ │ ││ │ │臉書帳號,在臉│,接續匯款2 筆│ │ │ ││ │ │書上刊登販售ip│1 萬元至陳秋萍│ │ │ ││ │ │hone之不實廣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經何姿瑩於10│帳號000-000000│ │ │ ││ │ │9 年8 月7 日16│101351號帳戶 │ │ │ ││ │ │時47分許瀏覽該│ │ │ │ ││ │ │廣告後,誤以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 │ │ │ ││ │ │表示欲購買並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邱定璿(未│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 │ │ ││ │提告) │員盜用編號12之│日17時22分許至│ │ │ ││ │ │何姿瑩友人「蔣│同日17時24分許│ │ │ ││ │ │貼貼」之臉書帳│,接續匯款2 筆│ │ │ ││ │ │號,在臉書上刊│1 萬元、1 筆5 │ │ │ ││ │ │登販售iphone之│千元至陳秋萍之│ │ │ ││ │ │不實廣告,經何│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姿瑩於109 年8 │號000-00000000│ │ │ ││ │ │月7 日16時47分│1351號帳戶 │ │ │ ││ │ │許瀏覽該廣告後│ │ │ │ ││ │ │,向邱定璿告知│ │ │ │ ││ │ │此訊息,邱定璿│ │ │ │ ││ │ │亦誤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簡慧馨(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蘇品誠│於109 年│臺中市沙鹿區沙田││ │提告) │員在臉書上刊登│日15時26分許至│ │8 月7 日│路43之12號(統一││ │ │販售iphone 11 │同日15時30分許│ │15時40分│超商斗抵門市) ││ │ │pro 之不實廣告│,接續匯款2 萬│ │許至同日│ ││ │ │,經簡慧馨於10│5 千元、1 萬5 │ │15時41分│ ││ │ │9 年8 月6 日13│千元至陳柏誌之│ │許,接續│ ││ │ │時9 分許瀏覽該│台中銀行帳號05│ │提領2 筆│ ││ │ │廣告後,誤以為│0-000000000000│ │2 萬元(│ ││ │ │真而陷於錯誤,│號帳戶 │ │共提領4 │ ││ │ │向賣家表示欲購│ │ │萬元) │ ││ │ │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於109 年8 月7 │陳冠霖│於109 年│臺中市后里區甲后││ │ │ │日17時27分許,│ │8 月7 日│路1 段219 號(后││ │ │ │匯款4 萬元至蔡│ │17時39分│里義里郵局) ││ │ │ │惠萍之郵局帳號│ │許,提領│ ││ │ │ │000-0000000000│ │4萬元 │ ││ │ │ │7311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9 年8 月7 │陳冠霖│於109 年│臺中市后里區公安││ │ │ │日17時42分許,│ │8 月7 日│路77號(后里郵局││ │ │ │以其胞妹簡語喬│ │18時52分│)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 │許至同日│ ││ │ │ │帳戶(帳號:00│ │18時53分│ ││ │ │ │000000000000)│ │許,接續│ ││ │ │ │,匯款5 萬元至│ │提領6 萬│ ││ │ │ │蔡惠萍之郵局帳│ │元、2 萬│ ││ │ │ │號000-00000000│ │ │ ││ │ │ │167311號帳戶 │ │ │ ││ │ │ │ │ │ │ │├───┼─────┼───────┼───────┤ │1 千元 │ ││15 │李建璋(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 │ │ ││ │提告) │員在臉書上盜用│日18時34分許至│ │ │ ││ │ │李建璋之友人「│同日18時38分許│ │ │ ││ │ │林佳寬」之帳號│,接續匯款1 萬│ │ │ ││ │ │刊登販售iphone│8 千元、1 萬3 │ │ │ ││ │ │11 pro之不實廣│千元至蔡惠萍之│ │ │ ││ │ │告,經李建璋瀏│郵局帳號700-00│ │ │ ││ │ │覽該廣告後,誤│000000000000號│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帳戶 │ │ │ ││ │ │誤,向對方表示│ │ │ │ ││ │ │欲購買並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16 │林郁娸(有│詐騙集團不詳成│於109 年8 月7 │蘇品誠│於109 年│臺中市豐原區復興││ │提告) │員盜用林郁娸友│日17時55分許,│ │8 月7 日│路75號(統一超商││ │ │人「蔣貼貼」之│匯款3 萬3 千元│ │19時3 分│豐信門市) ││ │ │臉書帳號,在臉│至陳秋萍之中國│ │許,提領│ ││ │ │書上刊登販售ip│信託銀行帳號82│ │2 萬元(│ ││ │ │hone之不實廣告│0-000000000000│ │其後蘇品│ ││ │ │,經林郁娸於10│號帳戶 │ │誠於10 9│ ││ │ │9 年8 月7 日17│ │ │年8 月7 │ ││ │ │時30分許瀏覽該│ │ │日19時15│ ││ │ │廣告後,誤以為│ │ │分許,至│ ││ │ │真而陷於錯誤,│ │ │臺中市豐│ ││ │ │表示欲購買並依│ │ │原區中正│ ││ │ │指示匯款。 │ │ │路102 號│ ││ │ │ │ │ │合作金庫│ ││ │ │ │ │ │豐原分行│ ││ │ │ │ │ │,由上開│ ││ │ │ │ │ │陳秋萍之│ ││ │ │ │ │ │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帳戶│ ││ │ │ │ │ │,轉帳1 │ ││ │ │ │ │ │萬3 千元│ ││ │ │ │ │ │至蔡惠萍│ ││ │ │ │ │ │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311 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陳冠霖│於109 年│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 │ │ │ │8 月7 日│西路23號(元大銀││ │ │ │ │ │19時42分│行豐原分行) ││ │ │ │ │ │許,自蔡│ ││ │ │ │ │ │惠萍郵局│ ││ │ │ │ │ │帳號700-│ ││ │ │ │ │ │00000000│ ││ │ │ │ │ │167311號│ ││ │ │ │ │ │帳戶提領│ ││ │ │ │ │ │1萬3千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6     │附表一編號6、14之犯罪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                    │伍月。                                              │
├───┼────────────┼──────────────────────────┤
│7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8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9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10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11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12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13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14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15    │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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