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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思大江文玉王靖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偲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偲帆於民國109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工」之林禦沅(另案偵查中),王偲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而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禦沅,林禦沅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對此事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中進化店,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禦沅,林禦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浩」之人,於109年4月9日及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姚美珠聯絡,佯稱從澳門新濠娛樂公司網站下注彩票保證中獎,但中獎後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姚美珠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15時32分依照「王浩」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日及翌(14)日由林禦沅及不詳之人分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筆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姚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偲帆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在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與林禦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振國」之人,於109年4月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郭品湘聯絡,佯稱可操控澳門威尼斯網站開獎號碼投資獲利,致郭品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1時6分依照「王振國」之指示,匯款6萬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同日稍後即由王偲帆搭乘林禦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並依照林禦沅之指示,接續於12時7分、12時8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之款項,再將6萬元全數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林禦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蒞庭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偲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84號卷第72、20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姚美珠、郭品湘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703號卷第17至19頁),且有系爭帳戶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暱稱「老工」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姚美珠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49至60、69至80、87至90、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95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427號函(見本院703號卷第23至27、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禦沅做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及指示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的都是林禦沅(見偵卷第62至63、66頁),本案從頭至尾只有與林禦沅接觸,沒有跟其他任何人有所接觸(見本院484卷第160頁),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林禦沅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被害人郭品湘之行為,然其與林禦沅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林禦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且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幫助洗錢、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484號卷第210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為本案犯行,提供帳戶供林禦沅詐取他人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484號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帳戶跟從帳戶內領錢都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484號卷第160頁),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既於本案中並未分得不法利益,前開詐欺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接受林禦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僅與共犯林禦沅接觸,且對被害人姚美珠施用詐數行騙者,為自稱「王浩」之人,亦可能為共犯林禦沅一人分飾多角,尚難認定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與共犯林禦沅2人,自難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論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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