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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光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POTATO」使用綽號「穩穩當當」、「順順萊」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為網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先前網路訂單有問題,要查詢帳戶有無扣款後,再由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謊稱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帳戶是否有匯出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5123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在通訊軟體「POTATO」使用綽號「順順萊」之人即指示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即少年陳○瑋(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廁所拿取上述帳戶提款卡,少年陳○瑋再依指示,於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385號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之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9萬5000元後,再依在通訊軟體「POTATO」使用綽號「寶雅」之人即乙○○指示,將款項置於乙○○指示之地點,乙○○再前往取款,並將取得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乙○○因此而取得17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叫車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瑋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梁樹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叫車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黃金雲、證人黃金雲之子洪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證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匯款與通聯記錄、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等資料在卷可佐。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少年陳○瑋則擔任車手,另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行騙,再由其餘成員分別下達指示給取款車手、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乙○○加入本件綽號「穩穩當當」、「順順萊」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由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示之帳戶後,由少年陳○瑋依指示前往提款,少年陳○瑋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轉交上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少年陳○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瑋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陳○瑋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陳○瑋身形已接近成年人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故尚難認為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陳○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收水)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與其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與父親及祖父同住,均由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收到的報酬是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既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00元,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