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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簡志宇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111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被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從事收取、轉交「車手」實際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嗣甲○○與乙○○(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佯裝「GOMAJI」員工撥打電話予己○○,詐稱:之前有團購金典餐券,若未訂購,須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被盜刷之付款設定云云,復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己○○聯繫,詐稱:應重新更新國泰世華銀行的APP,並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被盜刷之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登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使用轉帳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余麗鳳所申辦交予施杰榮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施杰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該不詳人士確定己○○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通知甲○○,甲○○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以群組通訊功能通知乙○○前往提領,並告知其至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之置物箱內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乙○○遂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800元(下合稱本案提領款項)後,與甲○○相約地點,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甲○○,甲○○復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提領款項予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11、12月間,曾向乙○○、戊○○收取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我只有與丙○○聯絡,我沒有與乙○○、戊○○聯繫,製作筆錄之前也不認識乙○○、戊○○,丙○○說他是做3C手機產品與精品服飾,因此委請我向他的客人拿取衣物,或送衣物、手機零件給客人,沒有要求我去拿錢,我向乙○○、戊○○收取包裹時沒有打開看,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我向丙○○回報已向客人拿到東西,被告丙○○會指定地址讓我送到寄放,或由他本人來向我收,有時候被告丙○○交代的地點比較隱密,包含社區、汽車旅館、酒吧等,但我持用手機內之與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叫車紀錄都不在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也沒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我已忘記案發當日有無向何人收到包裹,就算有收到也不知道裡面有錢,更遑論是詐欺贓款云云(見本院卷一73至77、156至157頁)。經查:

(一)該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己○○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匯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在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9萬元9800元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885卷第45至49、51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證人乙○○提領上開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85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告訴人所持用手機與該不詳人士通話之通聯紀錄(見偵3885卷第69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固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是戊○○(綽號「芭樂」)指示我去提領,當時戊○○在我車上,告知我他腳不舒服,要我幫忙提領,我就下車幫他領款,金融卡密碼是戊○○告訴我的,我領款完將現金與金融卡都交給戊○○等語(見偵3885卷第47至49頁);且於偵訊時證稱:同年12月5日當天我搭計程車要去跟「鯉魚」會合,那天卡片是戊○○給我的,我下去領,領完後交給戊○○,到最後戊○○把我交給他的錢都交給「鯉魚」等語(見偵3885卷第103至104頁),然而:

1.上開證人乙○○所稱,其係於109年12月5日向戊○○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將本案提領款項交與戊○○等情,為證人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去過臺灣大道上的兆豐銀行,且我跟乙○○搭配時,幾乎都是乙○○當收水,我去提領,沒有碰過乙○○提領我當收水的情形;109年12月5日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乙○○領款,應該就是我沒有跟他同一組,那天乙○○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但大部分是交給被告甲○○,因為我們工作模式就是這樣等語(見偵17518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

2.又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警詢當初我會說提領的贓款是交給戊○○,是因為剛被警察抓到時,戊○○咬我,我咬戊○○,現在到法庭上,戊○○老實說,我也老實說,被告甲○○就是我們的頭;109年12月5日這天是被告甲○○叫我去領款,不是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是被告甲○○叫我去青海路家樂福的置物櫃拿的,金融卡密碼也是被告甲○○告訴我的,我在臺灣大道上的兆豐銀行提領本案贓款後,把錢交給被告甲○○,至於提領完的金融卡則有兩種可能,有時會叫我自己處理,我會把金融卡丟掉,另一種會說超過晚上12點還要用,就交給被告甲○○,時間過太久,這張金融卡我有點忘記是哪一種,那天因為所領款項不到10萬元,沒有用橡皮筋綁起來,我領完錢直接將本案提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甲○○當面點收,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交付的時間、地點已忘記,通常不是約在公園就是在附近;我和戊○○一組時,都是戊○○下去領錢,109年12月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是拍到我去領錢,即應該是我跟戊○○拆開時,我自己單獨去領,領完後把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0頁,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足見證人乙○○上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疑義,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就證人乙○○與戊○○之分工情形及工作模式,經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較值採信。

3.復參以證人乙○○於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係個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等情,此有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3885卷第63至67頁);再佐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2月5日這天我沒有參與,之前認罪是因為要幫被告甲○○,乙○○領錢應該是直接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堪信109年12月5日指示證人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及於同日向證人乙○○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應均係被告甲○○而非戊○○。至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證人乙○○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證人戊○○,由證人戊○○與被告甲○○相約收取上述贓款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證稱:被告甲○○是我當兵同梯,他當兵時有提到自己是做白牌車司機,我有時候會請被告甲○○幫我跑腿送精品袋、手機零件給客人,以車資計算薪水,我要求戊○○及乙○○把所提領現金包裝成精品交予被告甲○○,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是公眾號,不只一人使用,暱稱「鯉魚」不是被告甲○○在使用,被告甲○○並未在集團使用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109年12月5日這天我有收到本案提領款項,但我到底如何請被告甲○○跑腿的細節我忘記了;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的人負責收水,有兩個人使用,一個是我,一個是臺中上面派來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請被告甲○○跑腿向戊○○、乙○○拿精品袋或紙袋,袋子裡除了錢會裝手機零件、充電線或衣服,被告甲○○拿到之後有時候會送給我,有時候我會請他送去市區某地點,藏在較為隱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不確定集團所用通訊軟體暱稱「鯉魚」之人是否為被告甲○○,因為「鯉魚」出面收款時有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有時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惟查:

1.就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9年12月5日並非我向被告甲○○收水再交給上手成員,不會由我交給上面的,我的上手是被告甲○○,案發這天我沒有參與收水,乙○○所證述109年12月5日提領贓款後直接交給被告甲○○是正確的,我之前是想要幫被告甲○○才會承認本案有向被告甲○○收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98頁)。

⑵證人丙○○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詐欺案件(下稱甲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0月底到同年12月9日被查獲時止,我的工作內容和戊○○、乙○○不一樣,戊○○、乙○○都是車手,我和甲○○都是收水,如果是我收水,我還是會把錢交給甲○○,最後總收水是甲○○,甲○○才是我和戊○○、乙○○的上手;我有時候會早上就出去工作,負責出面去拿金額比較大、被害人放在摩托車上的現金,地點不一定都在臺中,我拿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甲○○,如果我下午還有上班,我會和戊○○、乙○○他們配合,收他們的水,我再把錢交給甲○○,如果我沒有上班,就由戊○○、乙○○自己交水給甲○○,不會有戊○○、乙○○先把錢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我的情形,我沒有收過甲○○交給我的錢,我不知道甲○○如何處理我們交給他的錢;我先前之所以說我才是總收水,是因為甲○○說要給我們安家費、講得很好聽,我們才會想說如果甲○○有幫我們,我們也會幫甲○○,但實際上甲○○並沒有做到,所以坦白講我們也不需要再幫甲○○,在群組裡面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甲○○等語,有甲案111年6月2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頁)。

⑶自證人丙○○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丙○○、乙○○、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分工情形,且證人丙○○先前證述,其委託被告甲○○向證人乙○○、戊○○拿取精品袋等物,被告甲○○並非集團中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鯉魚」之人等節,係迴護被告甲○○之虛偽證詞,則被告甲○○前開所辯其係受證人丙○○之委託,才會向證人乙○○拿取物品轉交予證人丙○○等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可疑。

2.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是經由丙○○介紹,到臺中市○○○道000號9樓之漫畫高手店內,由被告甲○○面試的,集團當時是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被告甲○○所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就是「鯉魚」,就我所知,群組內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是被告甲○○,我跟丙○○、戊○○都只是車手,被告甲○○除了收水之外,還有在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在下午1點開始待命、到青海路家樂福或臺中火車置物櫃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何時領錢;我於111年6月2日在甲案中所證稱,被告甲○○有時候會配我跟戊○○一組,通常都是我開車載戊○○,由戊○○下車領錢,我在車上等,領完後回水,我會和戊○○一起拿錢去給被告甲○○,被告甲○○有時候也會獨立派我或戊○○去領錢,我和戊○○就會拆開各自去領錢,如果監視器是拍到我去領錢,通常就是我和戊○○拆開各自去領錢,不會有我載戊○○、又是我下車領錢的情況等情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0頁,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

3.另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中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的人就是被告甲○○,若我跟乙○○一組領錢時,通常是乙○○開車,我負責下去領錢,不會有乙○○開車又由乙○○下去領錢的情形,且幾乎都是乙○○當收水,我負責提領,沒有乙○○提領,我當收水的情形,我於111年6月2日在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述是實在的,之前是丙○○叫我要保護被告甲○○,到現在該講就要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而證人戊○○於前開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1月初到同年12月14日,我與乙○○都是車手,我們兩個人有時候是各自去領錢、獨立作業,也有乙○○開車載我、由我下車領錢的情況,我有時候會配乙○○、有時候配丙○○,我配丙○○時,我領完錢會交給丙○○,丙○○再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的暱稱是「鯉魚」沒錯,我之前說使用暱稱「鯉魚」的人有兩個人是錯的,因為我之前也是想要幫被告甲○○解套,丙○○先前在拘留室有跟我說希望可以幫被告甲○○解套,被告甲○○說如果出事公司會幫我請律師之類的,但被告甲○○都沒有做到,所以我們現在才會把事情說清楚等語,有上開甲案111年6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1、74頁)。

4.經核證人乙○○、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與前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等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分工之情形、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之人為被告甲○○、就車手所領得詐欺款項係交予被告甲○○及先前迴護被告甲○○之原因等節均相符,且衡諸不論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就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究係由證人丙○○指示被告甲○○向證人乙○○等車手收取後再轉交予證人丙○○,抑或係由證人丙○○轉交其自行取得或向證人乙○○等車手收取之詐欺取得款項交予被告甲○○,均對證人乙○○、戊○○是否因在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被告甲○○前有實施提領、持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等節不生影響,實難認證人乙○○、戊○○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偏袒丙○○、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故縱同案被告丙○○自身存有翻異前詞以求脫免本案刑責之不實陳述誘因,然依上開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足認前揭證人丙○○於前開甲案及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實際上係被告甲○○之下層車手、收水人員,以及其先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迴護被告甲○○而不實陳述等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5.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才會受同案被告丙○○之委託,前往指定地點向乙○○或戊○○收取精品袋等物品再轉交予丙○○,且其係以包裹方式交付、收取及轉交前開物品,故其當時並不知悉其所交付、收取及轉交之物品為何云云。惟查:

⑴實施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等行為之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重點乃係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現金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殊無因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人平常係以載運人、物等相關工作內容為業,即謂該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行為必然不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理。何況被告甲○○此一其係受證人丙○○委託之辯解內容,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有如前述,被告甲○○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乙○○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5日那一天因為還不到10萬元,沒有用橡皮筋整理,我是直接交給被告甲○○,被告甲○○當面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完贓款交錢給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鯉魚」之人時,有時候有用沒有黏封的手提紙袋裝著,可以輕易打開,有時候沒有用紙袋裝,這時「鯉魚」會當場點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亦與被告甲○○前揭辯稱,其係向證人乙○○、戊○○收取包裹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甲○○實應知曉或可輕易知悉所收取之物品為現金。

⑵此外,被告甲○○向證人乙○○所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既非體積龐大、搬運不易等必須透過汽車、貨車等儲物空間較大之車輛方能載運之物品,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之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多會依寄送物品之體積大小、路程距離、急迫性等因素,區分不同寄送方式供消費者選擇,是縱證人丙○○欲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向證人乙○○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後寄送至指定地點,當無不選擇由合法之寄送服務業者以成本較低之機車快遞等方式進行寄送,反而委託以載運客人作為主要服務內容、計價方式較為昂貴之私人計程車(即白牌車)進行寄送之理,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丙○○、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相關事證,堪信本案被告甲○○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則被告甲○○係明知本案提領款項為證人乙○○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向證人乙○○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人士,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甲○○與乙○○、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各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乙○○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內容騙取告訴人,並利用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提領所得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甲○○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甲○○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9萬9800元,然業遭乙○○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甲○○轉交予不詳人士,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依丙○○之指示從事收取、轉交物品等工作,並依路程跳表計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此一供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尚難憑採,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甲○○既已將其向乙○○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全部轉交予不詳人士,而對該筆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乙○○、戊○○,組成以被告丙○○為首之車手集團(即提領受騙金額分工集團),由被告丙○○與不詳詐騙集團上層分工犯罪組織接洽合作,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乙○○、戊○○及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每日實施詐欺犯罪前,利用飛機通訊軟體組成對話群組,聽從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並指派車手提領受騙金額。於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協助解除盜刷費用等由,對告訴人己○○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及同時42分許,透過網路登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2筆金額均為9萬9989元(共計19萬9978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其中1筆匯款即9萬9989元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定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以通訊軟體之群組通訊功能,通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等人,由另案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800元,領款後立即將所提領款項共9萬9800元,交予車上等候之戊○○。再由戊○○與被告甲○○相約收取上述贓款,被告甲○○收取後,復扣除佣金再遞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傳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分工不詳成員,造成多處金流斷點,造成追索款項困難等語。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11月間有從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109年12月5日這天我沒有參與,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要幫被告甲○○,不管是誰領的贓款,最後不會由我交給上面的,我的上手就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98頁)。經查,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主要係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乙○○於109年12月5日所領的9萬9800元有到我手上,再轉交予該集團上手成員等語(見偵17518卷第3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10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9日被告丙○○為警查獲為止,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向證人乙○○收取物品後,轉交被告丙○○等情為憑(見偵17518卷第21至40頁)。然而:

(一)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5日那天被告丙○○沒有參與,我是把領完的錢交給被告甲○○,我記得那天被告丙○○是被指派去做別的事,被告丙○○明明是車手,介紹我跟被告甲○○面試,被告甲○○才是頭,不應該叫下線來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核與被告丙○○前揭辯詞相符,則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前揭被告丙○○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且其具體陳明之否認理由,亦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已詳述如前【參有罪部分之二、(三)部分】,而認被告丙○○前揭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確有憑信性之可疑。另衡諸被告丙○○就本案提領款項究係由何人轉交予不詳人士一事,與證人甲○○間具有相互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自無從單憑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率認證人甲○○確有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丙○○。

(三)從而,本案卷內既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或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實際參與向告訴人騙取款項、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故被告丙○○就此部分究竟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之可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甲○○、證人乙○○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亦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指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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