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千淋
黃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7、191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庚○○則於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王柏淞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首爾」、「無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嗣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丁○○再依「林文沖」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丁○○再依「林文沖」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依「首爾」之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祥福,黃祥福再依「首爾」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苗栗縣某不詳汽車旅館停車場之某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之輪胎下,「首爾」復指示「無名」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祥福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0、27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271、285、28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收取詐欺贓款等,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147至153、195至212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林文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庚○○、「首爾」、「無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丁○○依「林文沖」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庚○○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4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林文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丁○○、「林文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庚○○、「首爾」、「無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丁○○數次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㈩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己○○、乙○○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惟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出具之書狀(見本院卷第59、60、71、103至106、155、157至160頁)在卷可稽,被告庚○○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85、2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丙○○、己○○、乙○○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保安處分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使用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雖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537元,係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郵局帳戶既遭通報警示而凍結,即難認上開遭圈存之款項屬被告丁○○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庚○○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陳敬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假冒Dr.情趣網站購物平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丙○○疏失造成重複訂購,要求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37萬元】 戶名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40萬元】 110年1月18日13時32分許【7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告訴人丙○○之指述(偵字第15327號卷P 77-87、偵字第19116號卷P27-28) 2、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327號卷P 89-90) (2)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15327號卷P 135)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116號卷P 45) (4)匯款人為丙○○之匯款37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116號卷P77) (5)通話紀錄( 偵字第19116號卷P81-87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9116號卷P9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116號卷P 9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字第8534號卷二P56)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字第8534號卷二P59) 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1時13分許,假冒己○○親戚以Line向己○○佯稱:大哥小孩急需用錢、有訂貨急用要做生意繳貨款,並提供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2時1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己○○之指述(偵字第15327號卷P 91-93) 2、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5327號卷P 95)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327號卷P97) (3)匯款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327號卷P 99) (4)戶名己○○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字第15327號卷P101)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327號卷P 103-104) (6)臺幣存活明細(偵字第15327號卷P 135) (7)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8534號卷二P69)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5 34號卷二P72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534號卷二P7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534號卷二P74)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8時許,假冒戊○○外甥女加戊○○之Line好友,並以Line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其購買房屋簽約金差一點點,急需35萬元,並匯給一名丁○○之女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6時17分許 【35萬元】 戶名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7時0分許 【30萬元】 110年1月18日17時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1、告訴人戊○○之指述(偵字第15327號卷P 105-106) 2、告訴人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5327號卷P107) (2)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偵字第15327號卷P 109) (3)匯款人戊○○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字第15327號卷P 11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327號卷P 115-116)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534號卷二P84)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534號卷二P85)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5 34號卷二P8 6)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8時2分許,假冒乙○○之前網購過的平台業者打電話與乙○○聯絡,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有持續扣款情形,稍後會有郵局人員打電話與其聯絡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持續扣款的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19時29分許 【3萬1,573元】 110年1月18日19時34分許【2萬元】 110年1月18日19時37分許【1萬1,000元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門市) 1、告訴人乙○○之指述(偵字第15327號卷P117-119) 2、告訴人乙○○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5327號卷P121)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5327號卷P 123) (3)告訴人乙○○提出之帳戶存款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15327號卷P127) (4)通話紀錄( 偵字第15327號卷P129)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327號卷P 131-132)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8534號卷二P95)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5 34號卷二P9 7)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534號卷二P98)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534號卷二P99) 110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月18日19時46分許【2萬元】 110年1月18日19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1月18日19時48分許【1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