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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呂超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7、9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8、10、11所示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喜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8、10、11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予他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4
                                  月1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時,經警方攔檢查獲
    (此部分詳後述)。NGUYEN VAN CUONG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夜間,在上開現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及本署,冒用「林喜全」之名
    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8、10及11部分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林喜全之簽名及指印,另偽造附表編號6、7及9部分
    所示之私文書後(詳如附表所示),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喜全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傳送「林喜全」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NGUYEN VAN CUONG檔存指
    紋相符,經通知林喜全前往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喜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CUONG自109年10月7日起行方不明,無從通
    知其到庭說明。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喜全於警詢
    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告訴人本人照片、110年1
    2月9日被告冒名接受警詢時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
    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3566號函與所附之「林喜全」指
    紋卡片及被告指紋卡片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在說明自己身體狀況
    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告知酒駕當事人
    違規後應受處分之事項,駕駛人僅在該告知書之「被告知人
    簽收」欄位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權利告知
    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
    書,非駕駛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偽造簽名之人應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6及7部分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
    知書,被告在其上偽造簽名、指印,含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
    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得聲請提審
    等權利,於署押之外,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後更將之交
    予司法警察,已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
    之,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屬
    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附表編號8及11部分所示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乃執行公
    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在筆錄上所為簽名、
    蓋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
    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
    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六)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被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位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此與
    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通知單
    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
    行使之意,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被告
    偽造簽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七)被告為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告訴人之年籍資
    料應訊,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
    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
    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7及9部
    分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
    於警詢及本署應訊後,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6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448號案件受理並將「林喜全」判處罪刑,告訴人已提
    出上訴,由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案件審理,被告
    為實際應訊之人,仍為該案件實質上被告,本署將函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 偽造之「林喜全」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對象防疫檢核表(偵卷P23) 簽名1枚、指印1枚 2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附件2,偵卷P25) 簽名1枚、指印1枚 3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接收被告查核表(附件3,偵卷P27) 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P37) 簽名2枚、指印2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偵卷P39) 簽名1枚、指印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P33) 簽名2枚、指印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P35) 簽名2枚、指印1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P29至P32) 簽名4枚、指印6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偵卷P41) 簽名1枚(「移送聯」具複寫功能,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簽名1枚,下方「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亦複寫偽造之簽名1枚,合計2枚) 10 指紋卡片(偵卷P19、速偵卷P54) 指印20枚、掌印2枚 11 本署訊問筆錄(速偵卷P59至P60) 簽名1枚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