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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李孟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109年度易字第888號、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11年3月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109年度易字第888號、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11年3月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其屢犯竊盜罪經處罰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31年5月生,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開累犯所述竊盜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145元,業經警尋獲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3月、3月、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2時39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盧奕勛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
    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盧奕勛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45元,為盧奕勛當場發現報警,經警到場
    扣得現金145元(已發還盧奕勛)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奕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是認,且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罪,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其屢犯竊盜罪經處罰後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45元,業已由證人盧奕勛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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