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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3時許,自甲○○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攀爬至2樓,將2樓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越過該窗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鞋子1雙及手機1只放置在該住宅內,並著手翻動屋內包包搜尋財物,適睡覺中之甲○○為警報聲吵醒後起身查看,在該住宅3樓至4樓樓梯發現乙○○,並抓住乙○○衣領,乙○○掙脫後逃至2樓,由2樓前述窗戶逃逸時受傷,為到場警員扣得乙○○遺留該住宅內之鞋子1雙及手機1只,復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發現乙○○,並將乙○○送醫救治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指認乙○○於現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75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扣案物入庫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3至63頁、第67頁至69頁、第119頁、第125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甲○○住處,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自屬住宅。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為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行為,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顯有誤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行竊之行為,係因為被害人甲○○發現,而未能完成,顯見被告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依上開說明,應僅屬障礙未遂。被告進入被害人甲○○住宅已著手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對其因妨害性自主經法院判刑,在106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4日假釋期滿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退步言之,縱使

均詳加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亦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裡有爺爺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鞋子1雙,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鞋子1雙,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但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採證所用棉棒等物,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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