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晁立
- 被告
- 謝芳珠
- 被告
- 第 三 人即
- 被告
- 財產所有人 天裕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INK LEANER應克污及圖」商標之去污膏拾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晁立、謝芳珠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仿冒「TENLUXE天裕及圖」、「INK LEANER應克污及圖」商標去污膏12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相關條文適用。再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晁立、謝芳珠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67、16427、22060、23748、24378、28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去污膏12個,為仿冒告訴人天裕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INK LEANER應克污及圖」相關圖文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之去污清潔劑商品,有告訴人提出之「天裕去污膏Ink leaner應克污」產品包裝識別說明、商品正品、贗品對照照片及說明、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慧財產局102年2月5日(102)智商00599字第10280054080號函、上開圖文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按,足認該等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去污膏12個,係告訴代理人林素娥自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並提供員警偵辦使用,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李廣義業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對沒收告訴人之財產不提出異議等語,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