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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瑞如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96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1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瑞如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瑞如因對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綠東大廈1樓大廳,將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置於該處寫有「綠東大廈管委會」之招牌丟擲在地上,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重摔上開管委會招牌,致招牌底部掉漆、受損,並將設置電梯旁之4 條監視器電線剪斷,致喪失其效用;復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放置綠東大廈大門外之花盆往大樓大廳丟擲,致其中之3盆花盆破裂不堪使用。

㈡郭瑞如另於110年1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將泡泡水潑灑在綠東大廈1 樓地板上,經綠東大廈主任委員洪琇玲發現後,即持拖把清理,詎郭瑞如見狀,欲阻止洪琇玲清理現場,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洪琇玲,並搶奪洪琇玲手中之拖把,致洪琇玲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琇玲清理現場之權利。

㈢案經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琇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洪琇玲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瑞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對管理委員會有所不滿,而為前開潑灑泡泡水之行為,且見告訴人洪琇玲在場清理時,為阻止告訴人洪琇玲清理,即出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拖把,並拉扯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揭傷害及強制犯行,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就上開犯行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詎郭瑞如『為阻止洪琇玲清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搶奪拖把』,並與洪琇玲發生肢體拉扯」等語,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清理現場之權利部分,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中,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傷害罪,已如前述,縱本院未諭知被告此部份犯行另涉犯強制罪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資參照),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瑞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綠東大廈」內,接續將「綠東大廈管委會」招牌丟擲在地,再重摔上開招牌致招牌掉漆、凹損,並剪斷監視器線路,及砸毀3盆花盆等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之毀損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瑞如竟不思以正確理性之方式與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洪琇玲進行溝通,反以上開破壞物品表達不滿,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洪琇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益徵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不佳;然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和解,惟因綠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被告嗣後仍有不理性之行為而不同意和解,告訴人洪琇玲亦表示本案係因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引起,因管理委員會不欲和解,故其與管理委員會一起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仍未能控制己身之情緒,猶以不理性之方式表達對管理委員會之不滿,是以,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持剪刀剪斷監視器的線路(見偵卷第37頁、第154頁),惟該剪刀1 把,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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