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孟承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及梅花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劉明昌、羅李德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B案);A、B案與殘刑8月2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經著手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與劉明昌、羅李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得逞,然見其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十字起子、梅花型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57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陳非其所有(見偵卷第57、145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45號
被 告 李孟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承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1年3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毒品案件之殘刑8
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劉明昌、羅李德(上2人另案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
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倉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起子、梅花型扳手、老虎鉗,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倉庫內
,竊取電線、電纜,為江文政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李
孟承(劉明昌、羅李德逃逸),惟其等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江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孟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孟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劉明
昌、羅李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工具十字起子1支及梅花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