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憲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憲宗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①、②、④部分)號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5、6(③部分)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所附調查表誤載為1年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共十五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共二十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及調查表均誤載為4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號之①、②、④部分所示之罪(共六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呂憲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共四罪) 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十三罪) ②竊盜罪(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5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0月(共八罪)、有期徒刑9月(共五罪) ②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7日 ①108年8月30日 ②108年9月4日 ③108年9月24日 ④108年10月1日 ①108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以上均各二罪);同年月28日(共三罪)、同年月29日(共二罪) ②108年10月20日(共二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6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 度易字第40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5號。 編號1、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3號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五罪) ②竊盜罪(共十五罪) ①竊盜罪(共三罪) ②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罪) ③業務侵占罪 ④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11月(共四罪)、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共八罪)、有期徒刑8月(共五罪)、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 ①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間 ①109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以上均各二罪);同年月23日 ②109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共二罪)、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共二罪)、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四罪)、同年月20日(共二罪)、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 ①108年8月27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7日 ②108年9月4日後之3、4日間某時許、同年月27日 ③108年3月間 ④107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109年度易字第614號 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0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109年度易字第614號 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9日 110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①、②、④:均是 ③: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43、3544號。 編號5號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6號之①、②、④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