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憲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呂憲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葉臣祐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表示願意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