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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167號、108年度偵字第30480號、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憲宗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劉恩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Q-6049號車牌2面,涉嫌竊盜2Q-6049號車牌2面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搜尋行竊目標,至臺中市○區○○○街○○○○○街○○○○○○○○○○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行竊目標,先返家後,再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徒步至上開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開啟電門騎乘離去。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劉宥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開啟電門騎乘離去。呂憲宗竊得上開機車3、4日後,為避免遭到追查,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家中,以氣動工具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E32DE-000000號、車身號碼RKRSE7350KA019009號刮除,再於該機車之車殼、車身等處烙印偽造之引擎號碼E3B8E650208號,足以生損害於劉宥慶。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張天溢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侵占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9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黃柏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扯下鎖頭電線再重新接上,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呂憲宗竊得上開機車後,為避免遭到追查,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刮除,並自不知情之呂銨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鋸下車身號碼SJ20AA000000 號,再將該鋸下之車身號碼黏貼在前開竊得之黃柏淵之機車車身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柏淵及呂銨育。

(五)呂憲宗經營修車行,以為他人保修汽、機車為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在劉恩宇於108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 LEXUS牌自用小客車交給呂憲宗修理避震器及碟盤時,呂憲宗佯稱答應,並向劉恩宇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維修費,然並未修理即將該車歸還劉恩宇;劉恩宇將上開車輛售出,再購入BMW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憲宗續佯稱為劉恩宇修理該車,並以上開 2萬5000元抵充維修費,劉恩宇因而將該車交呂憲宗維修,呂憲宗復向劉恩宇佯稱該車變速箱底盤、方向機、車燈、車輛底盤均需補強,並可為劉恩宇更換 4張汽車座椅及兩側飾板,陸續向劉恩宇收得27萬元(含上開 2萬5000元),然並未為劉恩宇修理該車及更換零件,卻將該車侵占入己,經劉恩宇催討後,藉詞推託,拒不返還。

(六)基於詐欺之犯意,劉恩宇於 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到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交給呂憲宗保養,呂憲宗佯稱答應,然並未保養,經劉恩宇催討,呂憲宗佯稱:該機車交給朋友之後撞壞,欲將該機車賣掉後折價購入全新偉士牌機車,你貼差價即可等語,劉恩宇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交給呂憲宗現金2萬3000元,其後再交給呂憲宗1萬2000元,然劉恩宇付款後,呂憲宗卻藉詞推託,並未交機車,劉恩宇始知受騙。

二、嗣警於 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身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鑰匙 1支等物品;又呂憲宗將向呂銨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拆下,懸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出借林珮蓉使用,為警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查獲林珮蓉騎乘上開機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又經劉恩宇報警處理,並自行於108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駿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柏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憲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2至73、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劉俊奎、劉宥慶、林家琪、劉恩宇、張天溢、張馹騰、黃柏淵、林佩蓉、呂菁慧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7167卷第55至56、61至73、251至253、259至261、305至306頁,偵20480卷第13至19、135至137頁,偵5264卷第19至23頁,偵3367卷第23至29、37至4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臺中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民權派出所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劉恩宇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選會調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照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27167卷第77至129、131至155、245至249、263至269、299、271至279、281、287、293、315至317頁,偵30480卷第21至23、27至39、41至97、99至100、101至105、144頁,偵3367卷第31至35、43至49、51至57頁,偵5264卷第25至29、31至33、35、37至4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337條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業務侵占罪、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8月、3月確定,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10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行,一再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其涉犯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外之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訴人劉駿奎、黃柏淵、被害人劉宥慶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另侵占被害人張天溢遺失之車牌1面,又以不法手段詐取告訴人劉恩宇之金錢,所為均值非難;2.竊得告訴人黃柏淵、被害人劉宥慶之機車後,未免遭查緝,又偽造引擎號碼,致員警查緝困難,所為亦屬不該;3.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4.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車輛之價值、詐得款項之數額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機車修理及汽車買賣工作,離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 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劉俊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詐欺使告訴人劉恩宇交付之27萬、3萬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劉俊奎、劉恩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劉宥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柏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張天溢之983-NSC號車牌,均已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
│    │          │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一、(三)│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一、(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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