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19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犯數罪,受數科刑判決確定,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王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應以實體判決之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18日)為準,非嗣後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確定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開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撤銷緩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6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0月14日 110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266號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8日 110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64號(編號1部份原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