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3 分鐘讀完全文 24,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玉琪林芳如陳僑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信偉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宗昇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第2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陳鴻文、何洸潭,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9、31至3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9、3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9、31至37所示之王史濟忠、盧俊傑、郭俊賢、杜佳慶、黃忠弘、顏家威,並分別向其等收取或同意賒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9、31至37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顏家威,並向顏家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1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其前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並拘提丁○○到案,同時經丁○○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98、325至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7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19131卷三第21至127、391至399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偵19131卷四第3至9、157至160、177至179頁,本院卷第93至114、145至175、315至355頁);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坦承不諱(偵19131卷四第105至109、129至132頁,本院卷177至178、191至200、315至355頁)。核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郭俊賢(偵19131卷一第25至36、93至96頁)、證人杜佳慶(偵19131卷一第101至110、173至178頁)、證人何洸潭(偵19131卷一第183至194、249至253頁)、證人黃忠弘(偵19131卷一第259至271、311至314頁)、證人盧俊傑(偵19131卷二第5至24、167至169頁)、證人顏家威(偵19131卷二第177至187、295至303頁)、證人陳鴻文(偵19131卷二第311至327、349至352頁)、證人王史濟忠(偵19131卷四第35至43、149至152頁)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佐證,堪認被告丁○○、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證人杜佳慶證稱未交付價金,迄今仍賒欠等語(偵19131卷一第176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有向證人杜家慶收取現金,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依被告丁○○供稱:扣案現金中4600元是最近幾次賣毒品所得花用所剩(本院卷第163頁);陳鴻文與何洸潭他們拿錢給我,我去找藥頭拿,拿回來給他們(聲羈卷第26頁)等語,及被告丙○○供稱:犯罪所得是5000元,我有拿到5000元,沒有給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件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鴻文與何洸潭之行為,被告丁○○、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屬有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均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11至37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丙○○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丁○○與丙○○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10、30、34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於本院111年4月22日羈押訊問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含附表一編號30、34),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聲羈卷第9、10、26頁),且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5月19日偵訊中,坦承販賣惟忘記金額(偵19131卷四第159頁);就附表一編號30及34之犯行,於111年4月21日警詢,坦承交易(偵19131卷三第121、123頁)。

⑶就附表一編號4至10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111年4月22日羈押訊問,坦承其將何洸潭及陳鴻文購買數量湊在一起,向藥頭買海洛因,因為跟藥頭一次最少要買4000元等語(聲羈卷第26頁),又於111年4月21日警詢,坦承上手阿凱賣給其後,其再交付給何洸潭(偵19131卷三第73頁),其先跟上手阿凱先行交易,後續再拿海洛因給何洸潭(偵19131卷三第85頁),且表示上手不要跟別人接觸(偵19131卷三第107頁),是被告丁○○就其阻斷何洸潭及陳鴻文與上手阿凱的聯繫管道,確保其直接為何洸潭及陳鴻文購買海洛因交易之管道等節,業已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丁○○業已坦承其非立於何洸潭及陳鴻文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海洛因,而係其個人單獨販賣行為,堪認其就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另被告丁○○於111年4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亦坦承交易模式為接受何洸潭及陳鴻文購買要約後,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嗣直接向何洸潭及陳鴻文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偵19131卷三第75、77、85、89、97、103、111、393、394頁),就被告丁○○陳述之交易事實,其係接受買主之要約後,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遂毒品交易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已對販賣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至10)之犯行為自白。

⑷綜上,堪認被告丁○○就前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民111偵25998字第1119124888號函(本院卷30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函文所示,本案被告丁○○供稱其上手為侯志文部分,臺中地檢署仍偵辦中,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是尚難認本案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⑴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均非甚鉅,對象僅有2人,並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從被告丁○○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對比其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37所示,被告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等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原本之法定本刑,已減輕甚多,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本院綜合被告丁○○、丙○○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丁○○、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卷第355頁),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37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丁○○、丙○○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另參以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前從事CNC車床機台、粗工工作,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領有心臟方面的身心殘障補助;被告丙○○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泥水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3頁),及其等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㈥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丁○○行為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丁○○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19131卷四第163頁),且依被告丁○○所述,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0、14)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之物,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則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9600,依被告丁○○所述:其中1100元為附表一編號35犯罪所得花用後所餘,3500元為編號36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46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5000元(即扣案9600元扣除前揭犯罪所得4600元後之其餘5000元),被告丁○○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5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9、31至34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一編號35已花用之2400元(即犯罪所得3500元扣除前揭扣案1100元後之24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9(賒欠價金)、編號30(未分潤交易價金)、編號37(賒欠價金)部分,被告丁○○均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8、3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據被告丁○○供稱均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基此,當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形、金額(新臺幣) 1 王史濟忠 110年8月16日16時8分許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君再來檳榔攤前 王史濟忠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史濟忠,並收取王史濟忠給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 王史濟忠 110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君再來檳榔攤前 王史濟忠於110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小包予王史濟忠,並收取王史濟忠給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 王史濟忠 110年8月28日19時25分許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王史濟忠於110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打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史濟忠,並收取王史濟忠給付之6,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4 陳鴻文 111年3月3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陳鴻文於111年3月3日18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陳鴻文,並收取陳鴻文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5 陳鴻文 111年3月1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陳鴻文於111年3月19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8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陳鴻文,並收取陳鴻文給付之3,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6 陳鴻文 111年3月21日0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陳鴻文於111年3月20日14時8分許至同日2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陳鴻文,並收取陳鴻文給付之1,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7 陳鴻文 111年4月9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陳鴻文於111年4月9日19時6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掺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陳鴻文,並收取陳鴻文給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8 何洸潭 111年3月1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成功火車站附近 何洸潭於111年3月19日18時9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何洸潭,並收取何洸潭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9 何洸潭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成功火車站附近 何洸潭於111年3月22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何洸潭,並收取何洸潭交付之4,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0 何洸潭 111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門市○ ○○○○○○○○○路0000號) 何洸潭於111年4月15日16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何洸潭,並收取何洸潭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1 盧俊傑 111年3月30日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樓下 盧俊傑於111年3月30日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俊傑,並收取盧俊傑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2 盧俊傑 111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市府路交岔路口 盧俊傑於111年4月10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2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俊傑,並收取盧俊傑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3 盧俊傑 111年4月1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盧俊傑於111年4月1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俊傑,並收取盧俊傑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4 盧俊傑 111年4月20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盧俊傑於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俊傑,並收取盧俊傑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5 郭俊賢 111年4月4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265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 郭俊賢於111年4月4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俊賢,並收取郭俊賢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6 郭俊賢 111年4月11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車友汽車修配廠前 郭俊賢於111年4月11日16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俊賢,並收郭俊賢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7 郭俊賢 111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 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265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 郭俊賢於111年4月13日17時29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俊賢,並收取郭俊賢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8 杜佳慶 111年1月2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杜佳慶於111年1月28日16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佳慶,並收取杜佳慶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19 杜佳慶 111年2月19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杜佳慶於111年2月19日8時55分許至同日9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佳慶,惟杜佳慶先行賒欠價金(起訴書誤載為並收取杜佳慶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0 杜佳慶 111年4月6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杜佳慶於111年4月5日23時2分許至111年4月6日0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佳慶,並收取杜佳慶交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1 黃忠弘 111年3月1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烏日高鐵站旁工地 黃忠弘於111年3月1日15時23分許至同日17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忠弘,並收取黃忠弘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2 黃忠弘 111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烏日高鐵站旁工地 黃忠弘於111年3月15日9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忠弘,並收取黃忠弘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3 顏家威 111年1月2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1月28日16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4,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4 顏家威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顔家威於111年2月16日18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4,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5 顏家威 111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2月17日16時59分許至同日17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4,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6 顏家威 111年2月21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2月21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4,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7 顏家威 111年2月24日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工地 顏家威於111年2月24日9時3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4,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8 顏家威 111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2月27日12時7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6,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29 顏家威 111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3月3日19時15分許至同日20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3,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0 顏家威 111年3月10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成功火車站前萊爾富超商旁之夾娃娃機店内 顏家威於111年3月10日8時40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指示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5,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1 顏家威 111年3月18日20時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至同日19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6,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2 顏家威 111年3月24日16時3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3月24日16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3,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3 顏家威 111年3月31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帀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30弄48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3月31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20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5,9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5,9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4 顏家威 111年4月3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帀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30弄48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4月3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3,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5 顏家威 111年4月8日18時許 臺中帀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30弄48號附近 顏家威於111年4月8日15時55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3,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6 顏家威 111年4月13日19時17分許 臺中帀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30弄48號前 顏家威於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並收取顏家威交付之3,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37 顏家威 111年4月17日14時許 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工地 顏家威於111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丁○○即於左列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家威,惟顏家威先行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28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035000號鑑定書(見111偵19131卷四第163頁) ①檢品編號:B1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3319公克   驗餘淨重:0.3268公克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檢品編號:B2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0592公克   驗餘淨重:0.0540公克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⑴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28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035000號鑑定書(見111偵19131卷四第163頁) ①檢品編號:A1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體   送驗淨重:1.5225公克   驗餘淨重:1.5175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品編號:A2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體   送驗淨重:2.0961公克   驗餘淨重:2.0909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檢品編號:A3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體   送驗淨重:0.3226公克   驗餘淨重:0.3176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5 毒品交易帳冊1本  6 電子磅秤1臺  7 毒品分裝袋1包  8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Galaxy A22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現金新臺幣9,600元 其中: ①1100元為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所得花用剩餘 ②3500元為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所得 ③5000元與本案無關 10 毒品放置布包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20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37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一 ㈠通訊監察譯文  ⒈丁○○與郭俊賢(第37至64頁)  ⒉丁○○與杜佳慶(第111至151頁)  ⒊丁○○與何洸潭(第201至214頁)  ⒋丁○○與黃忠弘(第279至282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郭俊賢指認丁○○(第75至78頁)  ⒉杜佳慶指認丁○○(第167至169頁)  ⒊何洸潭指認丁○○(第197至199頁)  ⒋黃忠弘指認丁○○(第273至27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⒈郭俊賢(第83頁)  ⒉黃忠弘(第287頁) ㈣販毒時、地一覽表  ⒈丁○○販毒予杜佳慶(第99頁)  ⒉丁○○販毒予何洸潭(第195頁)  ⒊丁○○販毒予黃忠弘(第257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何洸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235頁)  ⒉黃忠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277頁) ㈥丁○○與黃忠弘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289至29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二 ㈠販毒時、地一覽表  ⒈丁○○販毒予盧俊傑(第3頁)  ⒉丁○○販毒予陳鴻文(第309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盧俊傑指認丁○○(第25至29頁)  ⒉顏家威指認丁○○(第189至191頁)  ⒊丙○○指認丁○○(第193至195頁)  ⒋陳鴻文指認丁○○(第329至33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  ⒈丁○○與盧俊傑(第31至45頁)  ⒉丁○○與顏家威(第207至240頁)  ㈣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第47頁) ㈤員警蒐證照片及其說明  ⒈111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3至79頁)  ⒉查獲盧俊傑現場照片(第81至8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91頁)  ⒋丁○○與盧俊傑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93至135頁)  ⒌盧俊傑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45頁) ㈥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⒈盧俊傑(第143頁)  ⒉顏家威(第289頁)  ㈦販毒時、地一覽表  ⒈丁○○販毒予郭俊賢(第173頁)  ⒉丁○○販毒部分(第175至176頁) ㈧員警蒐證照片及其說明  ⒈丙○○前往販毒地點前之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41頁)  ⒉111年3月10日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前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圖(第242至244頁)   ⒊顏家威交易完成後離開之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45至253頁)  ⒋丙○○交易完成後離開之過程監視器錄影擷圖(第245頁、第248至249頁)  ⒌111年4月3日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59頁)   ⒍丁○○與顏家威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261至267頁)  ⒎查獲顏家威現場照片(第269至273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三 ㈠販毒時、地一覽表  ⒈丁○○販毒部分(第3至11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12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丁○○指認丙○○(第151至153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  ⒈丁○○與陳鴻文(第197至219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第329至333頁、第349至353頁) ㈥臺中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第335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㈦臺中憲兵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355至356頁) ㈧本院111年聲監字第5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41號通訊監察書(第371至375頁、第377至381頁、第383至387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四 ㈠通訊監察譯文  ⒈丁○○與王史濟忠(第13至33頁) ㈡員警蒐證照片及其說明  ⒈丁○○住處照片(第67頁)  ⒉王史濟忠之毒品上手「小江」住處照片(第69頁)  ⒊王史濟忠與「小江」交談畫面照片(第71至73頁)  ⒋王史濟忠與「小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75至9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王史濟忠指認丁○○(第95至99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⒈111年度監保字第42號(第161頁)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29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035000號鑑定書(第163至1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998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顏家威指認丙○○(第21至23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顏家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121頁)   ⒉杜佳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19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689號(第527頁)   ⒉111年度毒保字第241號(第539頁)   ⒊111年度保管字第2688號(第549頁)   ⒋111年度安保字第642號(第557頁)  ㈣扣押物品照片(第529至531、548、566頁) 111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⒈111年度院保字第1433號(第239頁)  ⒉111年度院監保字第43號(第243頁)  ⒊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53號(第24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民111偵25998字第1119124888號函文(第303頁) ㈢侯志文前案紀錄表(第279至280、357至36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