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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依蓉郭韶旻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楚竣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楚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楚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 Jacky」)明知嗎啡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N KAI」之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楚竣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與「LIN KAI」或毒品買家聯繫,並與「LIN KAI」共同制定毒品之販賣價格,復推由「LIN KAI」製作內容為「嗎啡具有強大鎮痛效果、吸食後會讓人產生極度安靜恬適感及夢幻現象,簡單來說,就會讓人有飄飄然的愉悅感 嗎啡口服錠15mg 1/120(按:即1錠新臺幣〔下同〕120元)、20/2000(按:即20錠2000元)、50/4000(按:即50錠4000元) MXL(60mg)嗎啡長效錠 1/350(按:即1錠350元)、10/3000(按:即10錠3000元)、20/5500(按:即20錠5500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廣告訊息,並由「LIN KAI」將該廣告訊息張貼至由「LIN KAI」所設立之Telegram群組「420真商頻道」中,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復由「LIN KAI」負責接收毒品買家傳送之訊息,居中搓合買賣,並負責向買家收取毒品價金,由游楚竣負責出貨,俟毒品買家交付價金予「LIN KAI」後,「LIN KAI」即要求游楚竣寄出毒品,待買家取得毒品後,「LIN KAI」再將價金交付予游楚竣。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因瀏覽上開「420真商頻道」群組中,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廣告訊息後,於111年5月13日喬裝為買家聯繫「LIN KAI」,「LIN KAI」隨即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提供游楚竣之暱稱及聯絡方式「Jacky賣家 @ja513413」,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與游楚竣聯繫並商議交易內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2100元之價格,向游楚竣購買嗎啡錠共21顆,商議完畢後,喬裝買家之員警即通知「LIN KAI」關於其與游楚竣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並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匯款至「LIN KAI」指定之金融帳戶,游楚竣乃於111年5月15日19時13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先前往座位區將嗎啡錠裝入預先挖空之書本,再將該書本袋裝入寄貨便包裝封緘,前往櫃檯結帳寄貨後步行離開,經警方於111年5月17日16時13分前往指定配送之超商取貨,將游楚竣寄出之上開包裹拆開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嗎啡錠共21顆,然因警方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游楚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警方復於111年6月9日前往游楚竣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嗎啡錠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游楚竣自108年起因精神不穩定,患有失眠、多發性神經炎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前往醫療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因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物。詎其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物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至第四級毒品(所含毒品種類及級別,各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20鑑驗結果欄所示),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自111年4月間起,萌生營利之意思,基於意圖販賣第二、三、四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毒品,並欲以如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之,嗣因警方於111年6月9日前往游楚竣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查獲附表二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游楚竣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8、141-145頁,本院卷第224-225、381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4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1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游楚竣;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游楚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年6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群組「420真商頻道」之廣告訊息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41-47、49-59、107-122、123-127、159-197、201-205、207-20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79-21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2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供承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其就醫所取得之管制藥品,被告取得後將之轉手販賣予他人,自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是被告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本案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LIN KA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條競合與罪數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含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與佯為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衡諸被告係販賣其因病而取得之管制藥品,並非販賣成分來路不明之毒品,再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容有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2年6月,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竟利用其對於藥物之專業知識,販賣或意圖販賣其因病就醫所取得之管制藥品,不僅濫用珍貴之醫療資源,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究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年紀尚輕,且犯後自警偵階段即始終坦承犯行,並具體詳實供出其犯罪情節,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含有第

一、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各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之鑑驗結果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附表三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各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7、9至20鑑定結果欄所示),且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8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本案為販賣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藥品、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冷錢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頁),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硫酸嗎啡錠 20顆 第一級毒品嗎啡 游楚竣 桃園市○○區○○○街00號 2 膠囊嗎啡錠 1顆 第一級毒品嗎啡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嗎啡錠 78顆 第一級毒品嗎啡 游楚竣 臺中市○區○○街00○00號 2 硫酸嗎啡錠 152顆 第一級毒品嗎啡   3 疼始康定 29顆 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   4 丁基原啡因舌下錠 14顆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5 舒眠錠 57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6 FM2 1包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7 專思達長效錠 90顆 第三級毒品派醋乙酯   8 HALCION 4罐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9 苯巴比特魯錠 230顆 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   10 悠樂丁錠 210顆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11 服利寧錠 6顆 第四級毒品氯巴占   12 樂平片 130顆 第四級毒品安定   13 永信悠然錠 84顆 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   14 生達立除痛膜衣錠 68顆 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   15 樂必眠膜衣錠 138顆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16 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 131顆 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17 克癇平錠 62顆 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18 景安寧錠 501顆 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19 羅氏利福全0.5毫克錠 230顆 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20 羅氏導美睡錠 160顆 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   21 虛擬貨幣冷錢包 1個 無   22 廠牌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游楚竣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游楚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4至7、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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