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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賢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顏登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見劉玉山在進化國小對面公車站牌前候車時,將其黑色手提包(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地上,遂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先將機車停放路旁以口罩遮住車牌,再騎乘機車至公車站牌附近停放,下車走近劉玉山與其攀談,並乘劉玉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玉山放置地上之手提包,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劉玉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永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山、證人即顏登煌之女張珮如、顏登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4289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山、顏登煌、張珮如指認被告)、被害人劉玉山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09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24289號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7頁、核交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王永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另犯他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惟上開毒品案件已於110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3日,於11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之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81頁至第83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檢察官具體指出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惟本案被告雖不論以累犯,但其素行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0號、97年度訴字第3668號、第4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共7罪)、6月(共3罪)、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於107年間,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僅涉有多次財產犯罪,其中亦多次涉有與本案搶奪犯行罪質相同之罪,顯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趁機搶奪被害人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顯然被告對於他人財物未能予以尊重,守法意識有所欠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之職業為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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