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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丁智慧蔡逸蓉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惟甄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告
邱守毅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7號、第45513號、第4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喵喵」、「B喵」、「SUNNY」、「雙雙」、「雙雙兒」、「love妮」)明知址設柬埔寨金邊之「凱博公司」、「萬源公司」及址設泰國曼谷之「萬利公司」及址設柬埔寨西港之「長鴻公司」均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佐」、「聰哥」、「劉哲伊」、「林艾楊」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集團內部區別為「人事組」、「機房組」與「後勤組」,「人事組」負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組織,由組長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招募方式可分為「正招」與「騙招」2種,「正招」係向受招募人直接說明工作內容為使用網路而以「加密貨幣」、「投資」等詐術,詐騙歐美或海外人士匯款,業績良好者可獲獎金,經受招募人同意而加入,「騙招」係對被招募者施用詐術,如詐稱將介紹電腦打字等各式工作,待遇優渥、得快速賺錢,致被招募者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或泰國等國家,抵達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受招募者帶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雙證件、手機、或限制使用手機、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持槍、持電擊棒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受招募者之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作位置、或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本案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另「機房組」(又稱前臺)則負責使用電腦網路,對歐美以及海外人士施行詐騙獲利,並分設不同小組各自運作,「後勤組」(又稱後臺)則負責電腦維護、一般行政(如訂餐、打掃)等事務。丁○○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成為「人事組」之成員。丙○○(Telegram暱稱「k」、Line暱稱「clown歪歪」、「歪仔」)則透過「林艾楊」介紹認識丁○○後,亦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案件判決在案,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知悉上情,由丙○○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交友媒體以高薪工作為由詐騙被害人及駕車接送被害人前往丁○○指定地點,丁○○則負責接送被害人前往旅館住宿及辦理出國護照、接送至機場等事宜,並約定每招募被害人1人成功出境,丁○○、丙○○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2人四、六分帳,報酬給付方式為於被害人前往上開公司報到後,由丁○○與集團內部人員進行核銷後之48小時內匯款至丁○○使用之金融帳戶,若為單純接送者,可獲得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二、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依「人事組」組長指示,由丙○○與先前於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之代號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聯繫,相約於111年6月21日或22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天后宮附近見面,以交付丙○○先前因故取得之甲女雙證件,見面後,被告丙○○即向甲女訛稱:可去臺北做直播主,但不能回家,或是像其他人出國打工,是打字工作,回來後就可以直接開店云云,甲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應允,丙○○即電聯丁○○駕駛白牌計程車前來接送甲女,且將甲女之雙證件交付丁○○保管,丁○○復向甲女表示該工作出國半年就可以拿到上百萬,回來臺灣就可以直接開店云云,致甲女認報酬優渥而持續陷於錯誤,配合丁○○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以急件辦理護照,丁○○並為甲女辦理彰化、桃園旅館住宿、接送等事宜,告知甲女入住旅館後不要聯繫任何人,外出亦要告知,以掌握甲女行動,機票則由「大佐」訂購,丁○○再協助辦理出境、報到事宜,於111年6月26日甲女旋即出境至柬埔寨。「大佐」遂將報酬透過某地下匯兌公司人員支付現金予丁○○,丁○○再以不知情之母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27日、6月28日各轉帳3萬元至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而甲女出境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機場接往「長鴻公司」,甲女與其他被招募者集中在園區某工作室內,被要求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檸檬」詐欺臺灣人民前往柬埔寨,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之上午11時至下午11時,如有不從,則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遭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甲女工作近1個月皆未領得薪水即被轉賣至中國城,約1個月後再遭轉賣。

三、嗣因甲女之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警方於111年8月18日下午6時1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簿2本,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警方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及得其同意搜索,循線查悉上情。而甲女事後輾轉透過管道,始於111年9月5日返回臺灣。

四、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中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經本院認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81頁、第200頁至第210頁、第423頁至第4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121頁、第181頁、第200頁、第212頁、第439頁、第4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簿2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查告訴人指稱:我們在「長鴻公司」全部都集中在園區的某間工作室,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檸檬」等把臺灣人招募到柬埔寨工作,我們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1時,每周工作7日。因為怕我們逃走,我的護照、雙證件、手機都被收走,我們不能離開園區,每個出入口都有多名攜帶電擊棒的保安,四周都有監視器在監控我們的一舉一動,讓我感到非常害怕。每周會給我們使用1次手機的時間,向家人報平安,我在園區期間不詳身分大陸主管指使員工打我巴掌,因為我犯了不能拍照、不能視訊、刪除招攬客人訊息的錯,我每2、3天就被打。我都沒有領到薪水,賠付金約美金2萬4,000元,就被轉賣到中國城,之後再被轉賣到其他公司等語(偵字第35417號卷第223頁至第231頁),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足認其遭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構成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具犯意聯絡,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表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97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語(本院卷第442頁)。惟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間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97條第1項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均非相同,難認為被告2人之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而有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已認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刑責極為嚴峻,請考量告訴人已回國,並未因此受到其他不法對待,或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稱依被告丙○○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2頁、第443頁、第457頁)。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圖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受詐出境,並在「長鴻公司」遭受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不人道之方式榨取勞力,嗣更遭2度轉賣,最後輾轉經人幫忙給付賠付金完畢始得以回國,足見侵害告訴人身心安全甚鉅,且被告2人尚有對其他被害人為類似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堪認被告2人所為惡性非輕。另被告2人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業經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納入考量,是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因圖利益,為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甲女出境至柬埔寨,使告訴人陷於語言不通、人身自由受限、對外聯繫不易之孤立處境,身心飽受折磨,更幾經波折始能返回臺灣,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危害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民眾人心惶惶,應嚴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多寡等情節;暨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與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先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不穩定,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薪2、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丁○○、丙○○本案各獲得4萬元、6萬元之報酬,有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據被告2人供承確實,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6萬7,000元完畢,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被告丙○○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經其自陳在案,惟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沒收。其餘扣案丙○○帳戶存簿2本,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於證人葉于甄持用之iPhone8 plus手機中查扣軟體onedrive中Excel檔案(檔名tkt)之雲端電磁紀錄(他字第6238號卷第212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6日以另案繫屬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30日判決在案,本案則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另案乃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從而,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本案就被告2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分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   111.09.05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二、證人己○(即甲女之母,代號Z000000000A)   111.08.03警詢(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三、證人甲男(即甲女之夫,代號Z000000000B)   111.08.16警詢(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   111.08.22警詢(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四、證人謝基治   111.09.05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111.09.05偵訊(偵字第35417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具結) 五、證人邱淑媛   111.09.08警詢(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 六、證人葉于甄   111.09.15警詢(他字第6283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111.09.15偵訊(他字第6283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七、證人李冠蓁   111.09.15警詢(他字第6283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1.09.15偵訊(他字第6283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八、證人代號Z000000000   000.08.17警詢(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111.09.29警詢(他字第6283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111.10.04偵訊(他字第6283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111.11.29偵訊(偵字第35417號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九、證人代號Z000000000   000.11.09警詢(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 十、證人代號Z000000000之夫   111.08.06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111.08.29調詢(偵字第49919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   111.09.01警詢(他字第6283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十一、證人代號Z000000000之女    111.06.10警詢(他字第628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1.07.13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十二、證人許勝雄    111.08.17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111.08.17偵訊(他字第628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11.10.12調詢(偵字第49919號卷二第5頁至第12頁) 【調卷】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一、證人柯勝福   111.09.01警詢筆錄(偵1261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111.09.01偵訊筆錄(偵1261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佑穎   111.08.15警詢筆錄(偵12614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111.08.16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614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   111.08.16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614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111.08.16偵訊筆錄(偵12614號卷二第65至79頁)(具結)   111.08.16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6頁)   111.11.21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1048號卷第165     至18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5417號卷   1.被告丙○○之Line、Telegram、Instagram、WeChat、Facebook帳號之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61頁、第323頁、他字第6283號卷第52頁、第103頁、第111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33頁、第197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偵字第49919號卷一第93頁、偵字第49919號卷二第15頁)   2.被告丙○○與Telegram、WeChat帳號暱稱「雙雙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3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35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57頁)   3.被告丙○○與WeChat帳號暱稱「八車樂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65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37頁)   4.被告丙○○與Line帳號暱稱「陳*婷*婷」、「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29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60頁)   5.被告丙○○與Messenger帳號暱稱「陳孛洧」、「陳志軍」、「陳婷倪」、「潘嘉惠」、「王志強」、「曾冠綸」、「艾童」、「李鎂鎂」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30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60頁)   6.許勝雄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32頁、他字第6283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9頁)   7.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5417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8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   8.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97搜索票【丙○○】(偵字第35417號卷第4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偵字第3541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10.被告丙○○手機內記事本資料(工作需求填寫項目資料)翻拍照片、Google Map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67頁)   11.被告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5417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5417號卷第91頁)   13.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5417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14.臉書暱稱「陳凱星」張貼甲女護照照片、甲女照片之文章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35417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4頁) 二、中檢111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人口販運防制法偵查報告(他字第628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2.許勝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283號卷第57頁至第73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92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87頁至第103頁)   3.被告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影本(他字第6283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4.許勝雄之Line通訊紀錄資料(含文字檔、手機翻拍照片)(他字第6283號卷第113頁至第148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66頁)   5.許勝雄手機數位鑑識Telegram聊天資料(他字第6283號卷第149頁至第164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82頁)   6.百家樂投注站擷圖(他字第6283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   7.邱淑媛與葉于甄訂機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6283號卷第194頁)   8.以葉于甄手機門號搜尋Line好友擷圖(他字第6283號卷第194頁)   9.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他字第6283號卷第195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219頁)   10.東南旅行社法務之電子郵件(他字第6283號卷第205頁)   11.葉于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283號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4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47頁至第350頁)   12.李冠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283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0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3號卷一   1.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5513號卷一第73頁)   2.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5513 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37 頁)   3.邱淑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5513 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3號卷二   1.人口販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頁至第17頁、第365頁)   2.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67頁至第36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失蹤人甲女】(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275頁、第281頁)   4.己○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在臉書的貼文擷圖(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5.甲男提出與暱稱「吳思萱」、「林湘茹」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   6.甲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影本(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   7.甲女之手機通聯查詢資料(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03頁至第309頁)   8.劉哲伊之入出境紀錄(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13頁)   9.甲女之個別查詢報表(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17頁)   10.甲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63頁)   11.代號Z00000000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87頁)   13.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45513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 五、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卷一   1.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暨所附許勝雄、代號Z000000000申辦護照之相關資料(偵字第49919 號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   2.丙○○等人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偵查報告(偵字第4991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六、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卷二   1.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49919號卷二第3頁) 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卷   1.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甲女申辦護照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調卷: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一、彰檢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1.刑事局偵查報告書(他字第2046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 二、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一   1.國道車牌辨識紀錄(ANH-1661)(偵字第12614號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2.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614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20頁)      ⑴與暱稱「小良」之Line對話紀錄(刪訊息、收回訊息,讓他們受教訓、自己想辦法回來)(第107頁)      ⑵與暱稱「小詩」Line對話紀錄(告知不要讓被害人林駿豪與他人接觸)(第109頁)      ⑶與暱稱「雷諾」Line對話紀錄(借放招募文案)(第109頁)      ⑷用查扣之sugar廠牌之手機使用Telegram與暱稱「N」之對話紀錄(傳遞喵喵招募話術)(第109頁)      ⑸群組內各成員Line對話紀錄(老闆暱稱「聰哥」告知司機送容易被發現、暱稱「喵喵」告知幹部如是話術要特別註記)(第111頁)      ⑹Line群組內成員回報被害人陳俊豪跳車部分(第111頁至第112頁)      ⑺與暱稱「Yaan」之Line對話紀錄(第113頁)      ⑻與暱稱「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第113至116頁)      ⑼與暱稱「橙夏」、「像瘋了一樣」之Line對話紀錄(第117頁至第118頁)      ⑽群組內各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及話術招募、觀察、出境前遭盤查、建議被害人提早送出境,先勘查航警站點情形、一大票人在候機室互相影響)(第120頁)      ⑾其他群組內各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第112頁至第113頁、116頁至第119頁) 三、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二   1.Z000000000與其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   2.林佑穎與被告丁○○(line暱稱「盤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3.柯勝福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8月24日一南屯字第001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4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林艾揚、廖陵仲、劉哲伊、游承諺、林佑穎)(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 四、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三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本內頁(偵字第12614號卷三第7頁至第27頁)   2.被告丁○○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614號卷三第189頁至第262頁) 五、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   1.犯罪集團架構圖(偵字第13979號卷第27頁) 3 《扣案物》 一、被告丙○○部份(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155號)   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郵局存簿2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許勝雄部份(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155號)   1.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葉于甄部份   1.手機雲端硬碟內excel檔(訂票紀錄) 4 《被告2人供述》 一、被告丁○○   111.08.31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111.08.31偵訊(偵字第35417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具結)   111.11.29偵訊(偵字第4991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112.01.06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112.01.31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4頁)   112.03.03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 【調卷】(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被告丁○○   111.08.15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111.08.16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一第85頁至第98頁)   111.08.16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具結)   111.08.16彰院訊問 (聲羈字第160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1.08.19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4頁)   111.08.24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111.08.24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7頁)   111.08.24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   111.08.24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303頁至第309頁)   111.08.24警詢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8頁)   111.09.02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111.09.13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三第171頁至第177頁)(具結)   111.09.21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三第325頁至第331頁)(具結)   111.09.23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三第341頁至第343頁)   111.09.27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78頁)(具結)   111.10.06彰院訊問筆錄 (訴字第1048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   111.10.21彰院準備程序筆錄 (訴字第1048號卷第97頁至第116頁)   111.12.29彰院訊問筆錄 (訴字第1048號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二、被告丙○○   111.08.18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1.08.19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   111.08.19偵訊(偵字第35417號卷第133頁至第140頁)   111.08.19本院訊問(聲羈字第41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111.09.07警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1.10.14本院訊問(偵聲字第28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1.10.27調詢(偵字第35417號卷第313頁至第322頁)   111.10.27偵訊(偵字第35417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111.12.15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112.01.06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   112.01.1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   112.02.24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4頁) 【調卷】(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被告丙○○   111.08.29警詢(偵字第1397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1.08.29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具結)   111.09.12偵訊 (偵字第12614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具結)   111.12.05彰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1048號卷第233頁至第25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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