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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健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第11077號、第14404號、第15755號、第18339號、第22896號、第22913號、第22926號、第25032號、第257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第29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金融帳戶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門號,並於同年月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復於同年月12日申辦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0年10月13日或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公園涼亭內,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交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壬○○、戊○○、癸○○、庚○○、丑○○、子○○、寅○○、丙○○、辛○○、丁○○、卯○○、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渠等所掌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壬○○、戊○○、癸○○、庚○○、丑○○、子○○、寅○○、丙○○、辛○○、丁○○、卯○○、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戊○○、癸○○、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子○○、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0年12月6日彰甲字第1100000063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4月29日彰甲字第1113000004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804號卷第49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壬○○、戊○○、癸○○、庚○○、丑○○、子○○、寅○○、丙○○、辛○○、丁○○、乙○○及被害人卯○○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①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880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②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1107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頁);③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癸○○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1575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9頁、第97頁);④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庚○○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31張附卷可參(見偵14404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⑤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告訴人丑○○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1833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3頁);⑥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1張附卷可參(見偵22896號卷第115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⑦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2291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⑧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22926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⑨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附卷可參(見偵25032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⑩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附卷可參(見偵25733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9頁);⑪被害人卯○○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865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⑫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網路轉帳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2973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之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第297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5年度沙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為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26號判決及106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至第6案);上開6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12月22日入臺中分監執行,於107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訴人庭呈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0月13日至14間某日下午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其得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二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配合設定約定帳戶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因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亦均業遭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有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其中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更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8804號卷第65頁;偵11077號卷第87頁;偵14404號卷第143頁;偵15755號卷第89頁;偵18339號卷第59頁;偵22926號卷第107頁;偵22896號卷第151頁;偵25032號卷第65頁;偵25733號卷第103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不詳之人於交友網站以暱稱「楊莎莎」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共同投注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 11時15分許 1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110年9月3日,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土地公」、及LINE暱稱「蔚康」、「奧丁客服」與戊○○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110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菲菲」與癸○○聯繫,向其佯稱有投資相關訊息,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5時2分許 46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110年10月6日,不詳之人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AI智能(企鵝)」、「RS金融-黃執行長」與庚○○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3時44分許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丑○○ 110年10月初某日,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繳費達人」、LINE暱稱「Edward」、「奧丁線上客服」與丑○○聯繫,向其佯稱:申辦會員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4時44分許 3萬3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 110年10月初某日,不詳之人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打工的豬仔」、「夏妍妍」、「我叫莉莉」、「盟主-金城」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在博弈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寅○○ 110年10月8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冠軍_嚴勝仁」與寅○○聯繫,向其佯稱:註冊遊戲網站、操作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4時3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許 3萬4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丙○○ 於110年9月底某日,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李思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10時44分許 2萬8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110年9月23日,不詳之人以臉書、LINE暱稱「凱凱(盧怡凱)」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在遊戲博弈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10時31分許 6萬元     110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0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盟主_金誠」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O&G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 卯○○ 110年10月6日前某時,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李思怡」與卯○○聯繫,向其佯稱:在遊戲博弈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 10萬 12 (即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 乙○○ 110年10月6日19時許,不詳之人以暱稱「ws-么么小精靈」「WS.緯皓」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 7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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