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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慧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林慧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由林慧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明」,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阿明」即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韓玉鳳佯稱自韓國郵寄衣物來臺,惟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得領取云云,使韓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林慧珊於同日16時7分許,依「阿明」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並前往臺中火車站某處,以不詳裝置刷取二維條碼後,將該1萬元詐欺贓款轉換為比特幣而存入不詳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除與「阿明」聯繫外,對於本案向韓玉鳳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者除「阿明」外另有何人,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即率爾提供申辦、使用之帳戶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韓玉鳳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並未和告訴人韓玉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第45頁、第51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韓玉鳳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及領取詐欺贓款而獲有報酬、與「阿明」就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思,惜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無法就犯罪所生危害進行填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之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以阻絕再次觸法之可能。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明」,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傳換為比特幣,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保有所領取之詐欺贓款1萬元、或另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阿明」作為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林慧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前某日,由林慧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綽號「阿明」之人取得前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
    4月間,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印尼籍女子韓玉鳳後,
    復於111年5月13日使用前開通訊軟體與韓玉鳳聯繫,佯稱從
    韓國郵寄衣物,惟需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得領
    取云云,致使韓玉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
    ,匯款1萬元至林慧珊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綽號「阿明」之
    人聯繫林慧珊領取前開款項,林慧珊即於同日16時7分許,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郵局,使用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1萬元後,再依綽號「阿明」之人所提供之二維條碼
    ,前往臺中火車站某處,使用不詳裝置刷取二維條碼後,將
    該1萬元款項匯入不詳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嗣經韓玉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3日16時7分許,前往太平郵局操作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3.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國中同學阿明叫伊幫忙收款,阿明說有錢要進來叫伊幫忙收,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阿明,伊再幫忙把1萬元領出來再匯給阿明,伊跟阿明的聯絡資料都不見了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韓玉鳳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韓玉鳳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出前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被害人韓玉鳳提供之郵局匯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韓玉鳳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韓玉鳳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韓玉鳳詐得1萬元之款項,然因此部
    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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