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張美眉何紹輔

第13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怡蓁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怡蓁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怡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而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弟汪立軒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王書瑜、呂淑美、彭榮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提升犯意為參與收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後,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上偷懶」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後,再換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表、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以被告郵局帳戶與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並依指示購買相當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從事代購9年多,對方經由淘寶向我購買東西,我不認識對方,我當作一般客戶,對方請我購買遊戲點數卡,我也依約去購買給他,僅賺取代購費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淘寶從事代購服務多年,開設網路商店「兩岸真情」,被告不可能提供自己及其胞弟帳戶供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且被告一直到列為警示帳戶,均未將詐欺匯入之款項提領,反而主動向警方報案尋求司法機關協助,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係遭到三角詐欺等語(見金訴1273卷第69至70、77至79頁)。

伍、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受騙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分別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或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嗣後有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除收取部分之代購費用外,購買相當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卡「GASH POINT」後,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予暱稱為「愛上偷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金訴1273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239卷第17至19頁、偵17451卷第51至52、55至5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56號函及檢附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網路遊戲點數卡GASH POINT之購買明細、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資料、淘寶「千牛」平台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上偷懶」之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書瑜遭詐騙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39卷第21至34、39至153、159至165、171至175、179、183至185、225至362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及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5張、7-ELEVEN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4張及(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顧客聯)19張、被告分別與「tb00000000」在「千牛」及與「愛上偷懶」在「LINE」之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彭榮和提出其申設之竹北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淑美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451卷第71至209、215至227、237至239、243至2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胞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上偷懶」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款後,依「愛上偷懶」之指示到超商購買相當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卡「GASH POINT」,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予「愛上偷懶」;惟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愛上偷懶」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8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代購商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因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收受、持有或使用,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按本件無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堅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而係因從事網路拍賣與代購生意遭第三人詐騙,對方以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委託其代購遊戲點數卡,其有保留遭對方詐騙之對話紀錄與代購遊戲點數卡明細,其於110年11月11日2時許,使用郵局APP發現其帳戶遭凍結,隨即前往郵局詢問及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偵9239卷第11至15頁、偵17451卷第35至45頁、金訴1273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係自102年6月起,在淘寶購物平台經營「兩岸真情」網路商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其經營之「兩岸真情」網路商店列印資料及其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進貨單為憑(見金訴1273卷第85至159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先後與「tb00000000」在「千牛」平台(按係阿里巴巴集團賣家工作台)及其與「愛上偷懶」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受「愛上偷懶」委託從事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卡「GASH POINT」之事宜,被告與對方反覆詳細計算、確認匯款委託代購遊戲點數卡之金額、數量與代購費用,並未提及與詐欺工作有關事項,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了提供其郵局帳戶、其胞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供「愛上偷懶」匯款外,亦未將該等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提供予對方使用(如提供該等帳戶網路銀行或金融卡密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金訴1273卷第71至72、161至211頁、偵9239卷第55至153、241至362頁、偵17451卷第89至20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信而可徵。被告主觀上既係因被騙或遭他人利用而不知其所收受之財物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所從事之代購交易係一般洗錢行為,自不能率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二)且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或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稽(見偵9239卷第34、39、53、225、239頁、偵17451卷第73頁)。亦即,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贓款為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而僅係單純地收受、持有或正常使用,其所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實際上則係被告以其他自有資金支應、購買並提供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愛上偷懶」,而衡以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如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將詐欺贓款迂迴轉匯而分層化包裝,以阻撓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被告於收受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應係相信對方所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來源,且所從事之代購交易亦係正常交易活動,因此對於該等匯入之款項未為任何掩飾或隱匿行為,否則,被告豈有坐等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或凍結該等匯入款項之理?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反而應係受詐欺或遭利用而依指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予「愛上偷懶」甚明。

(三)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雖以「愛上偷懶」為大陸地區人士,應無以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匯款之理,且被告與大陸地區買家「愛上偷懶」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愛上偷懶」卻先以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再依指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並傳送給對方,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以現今網路、跨境交易之頻繁程度,於交易時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所在多有,且被告亦非屬於洗錢防制法所定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而無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法定義務,更遑論被告僅係長期在淘寶購物平台上,經營兩岸代購商品之網路商店賣家,與大多數之大陸地區買家本即互不認識,亦無何信賴關係可言,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又一般網路商店賣家除了廣告通路外,大多著重於能確實收到錢之「金流」與能確實寄到貨之「物流」(亦即一般網路商店賣家大多只關心是否能收到錢以及是否能履約完成交易),本即未必會深入細究交易對象所匯入款項之來源,且在現實上亦難以期待一般人會無故追究交易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之合法性,況以現今一人持有數個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匯款等情形亦非罕見,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收受不認識之「愛上偷懶」之匯款與常情有違云云,要難採憑,且亦與前述被告與對方在「千牛」平台及在通訊軟體「LINE」上關於匯款代購商品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四)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胞弟汪立軒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若被告確實從事為大陸地區人民代購業務,大可指示委託代購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匯至其胞弟汪立軒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結算價額予被告,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被告自102年6月起,在淘寶購物平台經營「兩岸真情」網路商店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岸真情」網路商店列印資料及其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273卷第93至103、139頁),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在淘寶購物平台係綁定支付寶帳戶,其另在招商银行天津濱湖支行亦有申辦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網路買家與之交易欲支付人民幣亦無不可,與一般從事兩岸經貿之常情相符,並無何與常情有違之處。

(五)檢察官於辯論時雖又以依被告與對方在「千牛」平台上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係在透過自己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云云。然查,以被告與對方「全部且完整」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確係受委託從事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卡GASH POINT事宜,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然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表示「我看新聞,一家一次買太多,會被以為詐騙是集團」、「台灣現在這個很敏感」、「新聞一直報」、「您真專業」、「匯款都不同帳號」等可疑之對話內容(見偵9239卷第93、108至109、115頁),然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知道點數卡很敏感,跟詐騙有關,我有看到新聞報導,但並不是全部都不行,所以我有問他,對方是透過淘寶來跟我購買,他跟我說要我去買的點數卡大陸地區沒有在賣,我當時認為他就是一般的,只是叫我買東西,只要對方給我錢,我買到東西完成交易,就只是這樣子而已,我對客戶都會說「您真專業」,就只是單純客套話,「匯款都不同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查他匯進來的款項是分批給,我要確定他錢有進來我才去買他要買的東西,我做這個9年了,我對這個比較敏感,如果錢一筆進來,我怕帳戶會被認為為何一次多這麼多錢,我當時的想法是一次領款的上限是新臺幣10萬元,所以對方是用不同帳戶匯款,我也沒有覺得怪異等語(見金訴1273卷第252至254頁)。而綜合被告與對方之完整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所供陳之上情,核與一般網路交易賣家與陌生買家進行線上交易之情節相符(即如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與大陸地區之買家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因此被告也會擔心自己遭到買家詐騙,故須確認對方已實際匯款後,才前往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之常情相符),亦核與我國多數金融機構對於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非約定帳戶之轉帳,均設有單次或當日轉帳限額之常情相符,尚堪以採信。更何況,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等情,已詳如前述,以本案金流軌跡之透明程度而言(即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六)另查,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客觀行為外觀,固然可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惟若觀諸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簡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因認洗錢行為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故而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並揭示其判斷重點仍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於訴訟程序上,對於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並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賦予客觀之評價。是以,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有償且相當對價取得之善意第三人,或因遭詐騙(例如三角詐欺)或有其他特殊不可歸責之原因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法院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後,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被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經營網路商店之賣家,因「愛上偷懶」佯以委託其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卡,故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持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或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1日(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時間均係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因帳戶異常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於當日警詢時即供陳其係受「愛上偷懶」委託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卡而遭詐騙,並即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各該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與所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佐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偵17451卷第39至44頁、偵9239卷第155頁、金訴1273卷第213頁),均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愛上偷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愛上偷懶」所欺騙,其主觀上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書瑜 110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 假網路訂房付款方式錯誤之詐術 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胞弟中國信託帳戶 2 呂淑美 110年11月10日18時55分許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之詐術 匯款2萬951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彭榮和 110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之詐術 匯款2萬164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