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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透過不知情之郭岑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第17011號、第17012號、第17013號、第17031號、第18906號、第20824號、第20825號、第21634號、第2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不知情之范嘉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第17011號、第17012號、第17013號、第17031號、第18906號、第20824號、第20825號、第21634號、第2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隨即依指示在臺中市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子○○知悉「浩杰」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浩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范嘉慧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5499號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並有證人范嘉慧與郭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偵17011號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6頁,偵17031號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0頁,偵15499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5頁,偵20825號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偵15499號卷所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532號函檢附證人范嘉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第57至72頁),偵17011號卷所附之證人郭岑安111年5月5日庭呈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及個人臉書頁面擷圖(第99至101頁)、保險客戶資料(第101頁、第109至113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第119頁)、偵17031號卷所附之證人郭岑安與被告子○○間LINE對話紀錄(第73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施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在網路上認識「浩杰」,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報酬,我便先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浩杰」,然後有拿到提供帳戶的報酬,所以才跟證人郭岑安說如果提供帳戶,可以得到一定的報酬等語(見偵15499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雖有將證人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浩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或與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僅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與「浩杰」,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證人范嘉慧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499號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1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證人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坦承犯行,考量未到庭之告訴人丁○○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業與告訴人癸○○、丙○○、乙○○、庚○○、戊○○、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51至15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證人范嘉慧部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號),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證人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110年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郭岑安收受不知情之證人范嘉慧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隨即依指示在臺中市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已如前述,且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告訴人等並未述其等於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況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身份、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僅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浩杰」,其並未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癸○○ 於110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向癸○○推薦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可委託gis電商數據團隊代為操作云云。 110年12月21日14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段000號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99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99卷第7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99卷第7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99卷第83至91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核交卷第17頁)    2 己○○ 於110年11月4日在臉書社團詢問兼職工作,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苡榛」、「彣茹」之人向己○○佯稱可上http://crm.barnece.com網站註冊接單、買股份入股,並需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2月2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4,000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12卷第21至2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2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12卷第2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17012卷第33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7012卷第34頁) ⑹臉書暱稱「李橙渝」之個人頁面擷圖(偵17012卷第35頁) ⑺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7012卷第36至42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012卷第43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012卷第44頁)   3 丙○○ 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丙○○之配偶蕭世豪在臉書社團查看投資理財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Fidelity Market財務客服」、「Tina」、「Tommy」之人向丙○○佯稱可透過LINE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2月25日1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15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13卷第19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13卷第21至22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3卷第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13卷第2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7013卷第30-1頁) ⑹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7013卷第30-2至33頁)  4 乙○○ 於110年12月21日在臉書查看求職資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HONGZHI派單 副總-佩姗」之人向乙○○佯稱可投資「HONGZHI」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11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7011卷第55頁) ⑶投資平台「HONGZHI」網頁擷圖(偵17011卷第55頁) ⑷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7011卷第55至56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1卷第6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11卷第65至66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7011卷第67至71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11卷第77至81頁)   5 辛○○ 於110年12月24日自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認識暱稱「Kissy梁恩琪」、「羅志川」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辛○○佯稱可投資「匯通國際」獲利云云。 ①110年12月27日14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2月27日14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1卷第33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31卷第7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31卷第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31卷第83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7031卷第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031卷第90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031卷第91頁)  6 庚○○ 於110年11月25日在臉書查看兼職資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淑淇」之人向庚○○佯稱工作內容為升降能系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0年12月27日15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8906卷第45至46頁、第185至186頁) ⑵告訴人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18906卷第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6卷第93至94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906卷第99頁) ⑸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18906卷第101至135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06卷第13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06卷第149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6卷第155頁)   7 戊○○ 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投資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Tommy」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戊○○佯稱可在「Fidelity Market」平台投資,提領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於110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24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24卷第1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24卷第111至112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4卷第11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24卷第12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24卷第125頁) 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0824卷第129頁) ⑻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0824卷第129頁)  8 丁○○ 於110年11月30日在臉書查看投資訊息,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Avery」、「Blanche」之人向丁○○佯稱可在「瀚亞ETF」平台投資云云。 ①於110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24分許,相同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25卷第93至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25卷第97至98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825卷第101頁) ⑷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0825卷第103至13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5卷第13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25卷第145頁)   9 丑○○ 於110年10月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暱稱「chenchen_726」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可透過「CABLEM交易網」投資云云。 ①於110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2月20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10年12月23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於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於110年12月25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34卷第89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34卷第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34卷第9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634卷第100至104頁)   10 壬○○ 於110年12月17日在臉書查看職務介紹資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單~愷真」、「『總導』協貸-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very」之人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至范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91卷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91卷第37至3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91卷第4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91卷第45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291卷第49頁) ⑹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1291卷第51至72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91卷第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291卷第7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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