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岑安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瑜律師
- 被告
- 劉家誠
謝政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取得金融帳戶、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即得由帳戶內提取任何存入款項之金額,且任何人均得向金融機關申辦金融帳戶,若有陌生人向他人徵用金融帳戶,多為財產犯罪所用,一般人若非與借用人有相當賴或親密關係,理當慎重保管、不輕易出借或租用,且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由不知情之戊○○(詳後述無罪部分)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知情之丁○○(詳後述無罪部分)收執,隨即由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己○○,並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相關資訊,攜往己○○當時位在臺中是神岡區大洲路242號之居所。己○○則於取得上開照片及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浩杰」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戊○○之系爭帳戶。嗣「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2月間,以網路上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使丙○○、庚○○點閱並與之聯繫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並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分別匯款共5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顏雍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王麗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戊○○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己○○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89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一第104頁、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63頁、第278至281頁),且告訴人丙○○、庚○○遭詐騙之相關事實亦據告訴人丙○○、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0至134頁、第170至172頁、第173至174頁),並有顏雍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丙○○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61至166頁)、告訴人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0至200頁)、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後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111年1月11日10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超商家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施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12月間,有一名臉書暱稱不詳之人主動發送好友邀請給我,我沒有多想同意好友邀請之後,我們便開始聊天,聯絡有一陣子之後,他得知我當時的工作收入不穩定,便建議我將我的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他如果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會給我5,000元的報酬,當時我因為經濟不好,同意了他的提議後,就將我的帳戶當面交給他做使用,後來陸陸續續總計有收取到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的報酬,後來他又提議我如果想增加更多的收入,可以試著去收取更多的銀行帳戶來給他做使用,他一樣會以每有使用到1次銀行帳戶,並給我5,000元的報酬來計算,我在這5,000元撥用2,000元至3,000元來做為其他提供銀行帳戶者之報酬,我便可從中賺取剩餘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己○○雖有將同案被告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之自稱「浩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經層層轉匯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己○○僅係單純提供同案被告戊○○上開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告訴人丙○○、庚○○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己○○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己○○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或與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己○○所為係幫助犯行。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本案所為應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己○○僅係提供同案被告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予該自稱「浩杰」之不詳之人,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己○○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己○○係以一行為提供同案被告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己○○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己○○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任意提供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至為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己○○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匯入系爭帳戶之被害款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戊○○帳戶部分,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有使用才會給我錢,事後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己○○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且告訴人等遭提領之被害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己○○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己○○提供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戊○○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不詳時間,參與網路上結識從未謀面之不詳成年男子組成為首之賣人頭帳戶集團,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同案被告己○○不費勞力獲取錢財方式,即以收集每人頭帳戶佣金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此網友。被告丁○○明知金融帳戶係表徵個人債信之重要工具,若取得金融帳戶、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即得由帳戶內提取任何存入款項之金額,且任何人均得向金融機關申辦金融帳戶,若有陌生人向他人徵用金融帳戶,多為財產犯罪所用,一般人若非與借用人有相當賴或親密關係,理當慎重保管、不輕易出借或租用。其竟因缺錢花用,不顧金融帳號將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以為犯罪財產匯入及領出所用,由同案被告己○○將此一訊息告知從事金融業相關人壽保險公司之被告丁○○,以每帳戶3,000元對之收購,丁○○遂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他人財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販賣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戊○○與被告丁○○因均曾任職於相同人壽保險公司而結識,熟知當無美化金融帳戶即得順利取得貸款情事,竟基於幫助被告丁○○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之相約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由被告戊○○交付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被告丁○○收執,隨即由被告丁○○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己○○,並於翌日將金融卡、存摺及提領資訊,攜往同案被告己○○當時位在臺中是神岡區大洲路242號之居所。同案被告己○○亦於取得上開照片及資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結識之不明成年男子,並聽從對方指示,當日約在臺中市區隨機地點收購。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12月、110年11月間,以網路上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使告訴人丙○○、庚○○等點閱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分別共52萬5000元、15萬元不等金額,其中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申辦人顏雍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申辦人王麗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派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庚○○、丙○○等人之受騙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被告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告訴人庚○○、丙○○等之指訴、顏雍銘帳戶、王麗惠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之前有朋友有卡債,有透過己○○處理,己○○跟我說要繳交一些帳戶資料給他,美化帳戶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件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需要貸款,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同事丁○○提供貸款資訊給我,說利息比較低,想說要貸款10幾萬元出來,就把銀行帳戶交給丁○○,不知道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交付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被告丁○○收執,隨即由被告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己○○,並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相關資訊,攜往同案被告己○○當時位在臺中是神岡區大洲路242號之居所。同案被告己○○則於取得上開照片及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成年人。嗣「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2月間,以網路上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使告訴人丙○○、庚○○點閱並與之聯繫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並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分別匯款共5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顏雍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王麗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戊○○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己○○所坦認,並經告訴人丙○○、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0至134頁、第170至172頁、第173至174頁),復有顏雍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丙○○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61至166頁)、告訴人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0至200頁)、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後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111年1月11日10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超商家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㈡、被告丁○○因:「被告范嘉慧、丁○○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范嘉慧於110年12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丁○○後,由被告丁○○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己○○收受。己○○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於111年5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㈡、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對方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使用就可以獲得報酬,伊就提供自己的資料給對方,獲得3、4萬元,伊於110年12月間有跟被告丁○○講說此事,說交付帳戶給他使用是安全的,但沒有說是美化帳戶或貸款的事,被告丁○○把被告范嘉慧的本案帳戶交付給伊後,伊就於臺中市區某處交付給對方,後來被告丁○○說被告范嘉慧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伊聯絡對方,對方就避而不談了等語。雖就取得本案帳戶之緣由與被告范嘉慧、丁○○所述互有齟齬,惟足徵證人己○○確係收受本案帳戶之人,應屬明確。㈢、就證人己○○是否有向被告2人表示是美化帳戶以貸款乙節固與被告2人所辯並非一致,雙方各執一詞,惟均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已難遽信何者為真。參以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范嘉慧、丁○○說這是安全使用,不會有問題,有直接說這是正常安全使用等語;復衡諸本案帳戶於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丁○○於111年1月7日有向證人己○○詢問此事,證人己○○回答:問到再跟你說等語,有被告丁○○提出與證人己○○之FACETIM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嗣後被告丁○○亦盡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追查證人己○○,有被告丁○○提出之保單資料、證人己○○之LINE頭貼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2人有盡力配合追查收受帳戶之人,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有異。則被告范嘉慧、丁○○因證人己○○之保證,一時失察,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應係誤信證人己○○提出之不實資訊所致。被告2人辯稱並無蓄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無法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第17011號、第17012號、第17013號、第17031號、第18906號、第20824號、第20825號、第21634號、第2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又因:「被告范嘉慧、丁○○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嘉慧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於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使告訴人韋文心、洪怡鈞、王淑玲、林嫚暄、蔡雨辰、趙彗婷、洪伊姗、被害人何庭豪、練佳瑀、楊謹如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其中被害人何庭豪另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同案被告李建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韋文心、洪怡鈞另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賴鉉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韋文心、洪怡鈞、王淑玲、林嫚暄、蔡雨辰、趙彗婷、洪伊姗、被害人何庭豪、練佳瑀、楊謹如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等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於111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詢據被告范嘉慧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辦稱:伊因欠卡債,線 上申貸未通過,經友人丁○○轉知己○○可以幫忙美化帳戶 以利貸款,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丁○○再轉交予己○○等 語。另被告丁○○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從 事保險業務工作,經由客戶認識該客戶親戚己○○,己○○ 表示可以幫信用不良之客戶來美化帳戶,而伊友人范嘉慧有貸款需求,遂由伊向范嘉慧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己 ○○等語。經查:1.被告范嘉慧、丁○○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有告訴人郭盈邑等10人於110年12月20日至27日,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10年12月間,自丁○○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之人,且有向范嘉慧、丁○○表示這是安全使用,不會有問題等語,以及被告丁○○提出FACETIM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於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於111年1月7日向己○○詢問此事,己○○回答:問到再跟你說等語,並提出保單資料、己○○之Line頭貼資料,以供追查己○○等節,認被告2人有盡力配合追查收受帳戶之人,則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己○○之保證,一時失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應係誤信同案被告己○○之不實資訊所致,被告2人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17011、17012、17013、17031、18906、20824、20825、21634、2129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被告己○○就前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2.前案告訴人郭盈邑等10人係於110年12月20日至27日受騙匯款,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何庭豪等10人亦於110年12月20日至27日受騙匯款,受騙匯款期間相同,堪認被告2人係在誤信同案被告己○○之情形下,1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綜上調查,尚難僅憑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己○○,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揭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45563號、第47127號、第47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是被告丁○○均係於110年12月間,陸續將另案被告范嘉慧及本案被告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己○○,而被告丁○○交付另案被告范嘉慧帳戶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既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交付被告戊○○帳戶之情形與之並無不同,公訴人僅以「被告丁○○、戊○○等人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相關企業及人壽保險公司上班,深知並無美化帳戶即得順利貸款之情,亦未見過任何人以美化帳戶資料實際貸得款項等事實」認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己○○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戊○○則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實嫌率斷。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己○○固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有跟丁○○提及,我這裡有賺取額外收入的辦法,但必須要提交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綁定之SIM卡,若所提供之帳戶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可獲取到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金額,當時丁○○有我幫我詢問有沒有需要的人,後來大概收取了約3、4組銀行帳戶給我,戊○○便是其中的1人。」、「我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貸款的情形,只有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而與被告丁○○上開辯解係同案被告己○○向其表示提供帳戶是為美化帳戶以貸款乙節並不一致,惟其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或證詞尚須有補強證據為佐,始得排斥其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然同案被告己○○並無法提出可資證實其供述為真之相關證據以供佐證,實難遽信該不利被告丁○○之供述為真。另參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既曾供述:有向被告丁○○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1頁),雖被告丁○○以同案被告己○○係以「美化帳戶以順利貸款」等詞向其收取帳戶等情,確屬可疑,惟衡諸被告丁○○交付同案被告己○○本案被告戊○○之系爭帳戶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外人范嘉慧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丁○○旋於111年1月7日向同案被告己○○詢問此事,並經同案被告己○○回覆:「問號(好)再跟你說」、「有說什麼時候報案的嗎?」等語,有被告丁○○提出與同案被告己○○之FACETIM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等偵查卷核查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4頁)。嗣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竭盡所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同案被告己○○,有被告丁○○提出之保單資料、同案被告己○○之LINE頭貼資料附卷為憑(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等偵查卷核查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第93頁),足見被告丁○○確有盡力配合檢警追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有異。則被告丁○○因同案被告己○○之保證,一時失察,而將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交出,應係誤信同案被告己○○提出之不實資訊所致。
㈣、又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係保險業務同事關係,被告戊○○因疫情關係導致業績不佳,收入不足支應開銷而有貸款之需求,經被告丁○○向其表示申請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予被告丁○○始有辦法申辦,核係基於同事友人間之情誼而信賴被告丁○○,其辯稱並無蓄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並未謀面,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告丁○○。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向其保證會安全使用之同案被告己○○,即率爾推論被告丁○○具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予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己○○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成年人,隨後「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丙○○、庚○○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而使詐騙之款項有部分輾轉匯款至本案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丁○○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及被告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戊○○均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受詐騙金額匯入顏雍銘帳戶內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39分 5萬元 丙○○ 2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5萬元 庚○○ 【附表二】:顏雍銘帳戶洗錢至王麗惠帳戶內 轉匯時間 金額 1 110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 11萬9900元 2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 54萬8000元 【附表三】:王麗惠帳戶匯入戊○○系爭帳戶(如編號A、B所示) 及提領明細(如編號1至7所示) 匯款、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A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19分 16萬5000元 (由王麗惠帳戶匯入戊○○系爭帳戶) 1 同上日下午2時22分 1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門市 2 同上日下午2時23分 6萬5000元 同上 B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9分 49萬9982元 (由王麗惠帳戶匯入戊○○系爭帳戶) 3 同上時33分 10萬元 台中西區篤信街14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4 同上時35分 10萬元 同上 5 同上時41分 10萬元 提款機編號OVPFW 6 同上時48分 10萬元 提款機編號0VC85 7 同上時50分 9萬9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