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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第31980號、第34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成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凱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依「凱文」指示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包裹,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黃瑞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而為下列犯行:

㈠⒈黃瑞成與所屬詐欺集團「凱文」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向邱紫儀佯稱: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登記云云,致邱紫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再由黃瑞成依「凱文」之通知,於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面領取邱紫儀寄送之包裹。⒉黃瑞成於取得上開甲帳戶包裹後,復與所屬詐欺集團「凱文」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依暱稱「凱文」之指示,將上開甲帳戶包裹放置在某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向洪立昶佯稱: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云云,使洪立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16,00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⒈黃瑞成與所屬詐欺集團「凱文」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向王育煬佯稱:可以辦理貸款云云,致王育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4日下午6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再由黃瑞成依「凱文」之通知,於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面領取王育煬寄送之包裹。⒉黃瑞成於取得上開乙帳戶包裹後,復與所屬詐欺集團「凱文」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依暱稱「凱文」之指示,將上開乙帳戶包裹放置在某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於110年6月7日下午8時7分許,向吳炫德佯稱:其係東海模型店客服人員,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吳炫德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下午8時3分許,分別匯款49,920元、29,289元至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⑵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向黃于梵佯稱:其係東海模型店客服人員,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黃于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下午8時19分許,匯款18,123元至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⑶於110年6月7日下午7時58分許,向葉政軒佯稱:其係萬年東海店會計人員,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可云云,使葉政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下午8時36分許,分別匯款29,986元、23,000元至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㈢黃瑞成與所屬詐欺集團「凱文」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向葉俊逸(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調查中)陳稱:可以每帳戶每月45,000元之價格,租借帳戶等語,葉俊逸為賺取該高額租金,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26日下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再由黃瑞成依「凱文」之通知,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面領取葉俊逸寄送之包裹,並於領取該丙帳戶包裹後,即依「凱文」之指示,將該丙帳戶包裹放置在某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⒈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向蔡友蓮佯稱:其係PG美人網之客服人員,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蔡友蓮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6分許、6時8分許,匯款各49,123元、49,988元至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⒉於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22分許,向葉竹芸佯稱:其係生活倉庫之客服人員,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葉竹芸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56分許,匯款8,988元至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⒊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向薛鴻賓佯稱:其係蝦皮購物網之客服人員,購物之訂單設定錯誤可云云,使薛鴻賓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37分許,匯款15,985元至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立昶、吳炫德、黃于梵、葉政軒、蔡友蓮、葉竹芸、薛鴻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055卷P29至35、P99至100、偵27880卷P25至37、P135至139、偵31980卷P31至45、本院卷P96、P114),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邱紫儀及告訴人洪立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4055卷P45至47、P57至59),及110年7月14日偵查報告書、被害人邱紫儀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立昶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4055卷P25至27、P49至50、P51、P61、P61至63、P77至93)、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核交3131卷P9至13)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害人王育煬及告訴人吳炫德、黃于梵、葉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27880卷P39至41、P171至175、P184至185、P205至207),及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育煬提出之包裹寄送資料、寄出包裹交貨便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于梵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葉政軒提出之匯款資料、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880卷P43、P45、P69至93、P47至67、P191、P201、P211至218)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證人葉俊逸及告訴人蔡友蓮、葉竹芸、薛鴻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1980卷P47至57、P119至123、P145至147、核交2889卷P18至20),及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證人葉俊逸提出之包裹寄送資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友蓮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見偵31980卷P29、P59、P61至73、P131至133)、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薛鴻賓提出之匯款資料、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見核交2889卷P9至13、P26、P2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黃瑞成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一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一㈡⒉⑴、一㈡⒉⑵、一㈡⒉⑶、一㈢⒈、一㈢⒉、一㈢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一㈡⒈所為,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按詐欺集團經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後所實行詐欺金錢等犯行,係不同犯行,且已另論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及一般洗錢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㈢⒈告訴人蔡友蓮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6分許受騙匯款49,123元至丙帳戶乙事,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⒈告訴人蔡友蓮受騙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後一併審理之,亦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凱文」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一㈡⒉⑴、一㈡⒉⑵、一㈡⒉⑶、一㈢⒈、一㈢⒉、一㈢⒊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均係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一㈠⒉、一㈡⒈、一㈡⒉⑴、一㈡⒉⑵、一㈡⒉⑶、一㈢⒈、一㈢⒉、一㈢⒊等9次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被害人邱紫儀等9名被害人,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於108年2月12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刑度。

⒉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就其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1項規定,就其本案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出面領取他人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作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部分犯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⒈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⒉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⒈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⒉⑴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㈡⒉⑵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⒉⑶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㈢⒈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㈢⒉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㈢⒊ 黃瑞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