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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王威盛、張凱裕(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等判決確定)、少年陳○信(93年7月生,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陳冠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往事」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小智」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凱裕、陳○信、王威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冠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乙○○負責依「往事」之指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以丙○○之姪女之身分致電予丙○○,邀請丙○○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向丙○○詐稱:欲借現金購買吸塵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姚亮吟(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為有罪判決)所申辦之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復由張凱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丙○○所匯入之15萬元後,旋將該15萬元交由少年陳○信轉交與王威盛,王威盛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陳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北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口之「海舞理容KTV」附近某處,將該15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改為BHP-5721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乙○○。乙○○取得該15萬元後,依「往事」之指示,以3萬元為1筆,將該15萬元分成5筆,無摺存入「往事」所提供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不詳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仍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少連偵369卷第57-65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威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少連偵369卷第77-86頁、第93-95頁,本院卷第83-95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凱裕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少連偵369卷第107-113頁、第125-127頁,本院卷第99-104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少連偵369卷第133-140頁,本院卷第107-112頁)相符;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0少連偵369卷第159-16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369卷第167-173頁、第177-233頁,本院卷第117-1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㈡證人陳○信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其認識證人陳○信(見110少連偵369卷第54頁),衡以被告並非直接向證人陳○信收款,2人無見面或交談等接觸行為,卷內亦乏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從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以詐欺取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不同專責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受騙、居中聯繫、提領詐得款項、駕車搭載車手移動、回收贓款遞交上手或分散金流,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一定成本、時間,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後,指示證人張凱裕提領得手,經由證人陳○信、王威盛層轉與被告,再由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往事」之指示,將詐得款項分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數個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而得以隱匿、掩飾其所在,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屬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證人王威盛、張凱裕、陳○信、陳冠宇及「小智」、「往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57-64頁),足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以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若加重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有相異之處,然均屬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中上游之收水角色而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

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併依該規定予以斟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曾因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細密分工,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使年邁之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同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最終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繼續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兼衡被告擔任中上游收水之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分得報酬,其犯後初始否認、嗣後終究坦認犯行,迄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幫朋友送貨、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35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係透過其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內所安裝之手機遊戲,與「往事」聯繫,該手機嗣後已遺失,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則為其另行申辦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少連偵369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需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凱裕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3月29日 下午1時8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崇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2萬元 3  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4  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5  下午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臺中崇尚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6  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7  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8  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