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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金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264號、第24215號、第27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36614號、第41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網際網路得悉某不詳之人欲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對方所許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修改為指定之密碼113355後,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火門市予上開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壬○○、癸○○、辛○○、丑○○、甲○○、乙○○、丁○○、子○○、己○○,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或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匯(存)入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經陸續使用金融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嗣壬○○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丑○○、甲○○、乙○○、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帳戶係被告丙○○申辦開戶使用,並寄交他人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15號卷【下稱偵24215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下稱偵27398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24215卷第25頁、偵27398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卷【偵36614卷】第69至75頁、偵36614卷第97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941號函檢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1號卷【下稱偵41301卷】第121至123頁)、被告提供之寄貨明細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64號卷【下稱偵23264卷】第5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怡君-競猜項目」、「王暐婷-競猜項目」對話紀錄截圖(偵23264卷第55至73頁)、交貨便寄件明細(偵36614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癸○○、辛○○、丑○○、甲○○、乙○○、子○○、己○○、被害人壬○○、丁○○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外,其餘均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存)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亦會使用網際網路搜尋資訊,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在懷疑對方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怕被騙,我一而再,再而三,跟他們確認真假等語(偵23264卷第96頁),是被告明知以高額對價徵求帳戶顯然違反常理,亦不知對方為何人,竟因貪圖該人所許之高額報酬,任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揭帳戶之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揭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額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屬洗錢未遂),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9部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子○○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癸○○、辛○○、丑○○、甲○○、己○○、被害人丁○○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記錄表1 紙存卷可參,致未能與渠等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患有重度憂鬱、 失眠及焦慮等病症,有明燈心身診所病歷資料(中金簡卷第41至42頁),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子○○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具有悔意,其等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中金簡卷第102至10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⒉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揭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認尚無沒收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騙,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告訴人寅○○固於警詢中指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騙,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持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23264卷第25至32頁)。惟經查閱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查無此2筆交易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可參(中金簡卷第33至34頁、第98頁),且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稱:並未列印該2筆交易紀錄,係其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第一銀行客服手寫下來等語(見偵23264卷第28頁)。是以,告訴人寅○○遭詐騙後,以現金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告訴人寅○○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否確與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有關,尚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6614號、第41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存)入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110年度偵字第23264號、24215號、27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向壬○○佯稱:提供借貸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9日13時34分許、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雲好店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 1.被害人壬○○警詢之證述(偵24215卷第17至1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5880號函暨附件(偵24215卷第23至29頁) 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15卷第3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215卷第3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215卷第37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215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15卷第35至36頁) 5.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4215卷第41頁) 6.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對話紀錄截圖(偵24215卷第43至45頁) 2(即110年度偵字第23264號、24215號、27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2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靜」向癸○○佯稱:提供借貸需先支付律師、保全費用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3月29日14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自動櫃員機、1萬5,100元 ②110年3月30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8,000元 ③110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臨櫃、2萬3,000元 1.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偵27398卷第17至2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109號函暨附件(偵27398卷第27至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93號函暨附件(偵27398卷第31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398卷第39至4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398卷第43至45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398卷第49頁)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398卷第51頁) 8.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7398卷第53頁) 9.借錢網網站介面截圖暨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靜」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偵27398卷第55至57頁) 3(即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偽以辛○○之姪女名義撥打電話與辛○○,佯稱要來臺北辦事情順便見面,之後請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y」之ID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y」向辛○○謊稱要買吸塵器,需要借錢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三重19支)臨櫃、15萬元 ②110年3月29日15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5萬6,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同日13時9分、10分、16分、17分、18分許,各匯款2萬元,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同年月30日0時9分許,匯款6萬元,同日0時11分許,匯款7,0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偵36614卷第35至37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偵36614卷第23至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100312號函暨附件(偵36614卷第67至77頁) 4.郵政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6614卷第159至1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73至175頁) 4(即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3時4分許,偽以「林青科」名義撥打電話與丑○○,要求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啦」之ID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11時22分許,再以Line暱稱「福氣啦」向丑○○謊稱急需現金軋票等語,致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2時40分許、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3萬元 1.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偵36614卷第39至43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偵36614卷第23至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100312號函暨附件(偵36614卷第67至77頁) 4.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啦」對話紀錄暨「林青科」通聯紀錄截圖(偵36614卷第143至151頁) 5.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偵36614卷第16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77頁) 5(即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4時許,偽以「王明吉」名義撥打電話與甲○○,佯稱換了手機跟Line要甲○○重新加入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8時許、10時許,偽以「王明吉」名義撥打電話與甲○○,謊稱急需支付貨款,已籌到部分款項,目前只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人在外地,請直接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9分許,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臨櫃、5萬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36614卷第45至47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偵36614卷第23至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027號函暨附件(偵36614卷第79至85頁) 4.甲○○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6614卷第1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79至180頁) 6(即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自稱「阿仁」撥打電話與乙○○,佯稱積欠15萬元,需借錢周轉,並請加入Line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9日14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埤頭鄉臺中商業銀行臨櫃、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36614卷第49至51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偵36614卷第23至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  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027號函暨附件  (偵36614卷第79至85頁) 4.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6614卷第153至1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81至183頁) 7(即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許,偽以丁○○三弟之兒子名義撥打電話與丁○○,佯稱要與別人合夥做生意,需借15萬元,並會在下週二或四歸還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16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大東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偵36614卷第53至55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偵36614卷第23至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7101號函暨附件(偵36614卷第87至94頁) 4.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6614卷第1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85至186頁) 8(即110年度偵字第3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偽以雅虎商城網拍之賣家撥打電話與子○○,謊稱條碼印成批發商,及訂購20件貨物,會直接扣款,並請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嗣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子○○,謊稱須按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1日16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億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9,988元 1.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偵36614卷第57至58頁) 2.警員職務報告書(偵36614卷第23至27頁) 3.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0年5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000017061號函暨附件(偵36614卷第95至103頁) 4.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6614卷第169至1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14卷第187至188頁) 9(即110年度偵字第41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慧琳」向己○○佯稱提供借貸需先支付法律公證費、律師費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3月30日9時53分許、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萬元 ②110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2萬4,000元 1.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41301卷第39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01卷第47至4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01卷第55至57頁) 4.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慧琳」對話紀錄截圖(偵41301卷第63至83頁) 5.郵政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1301卷第91頁) 6.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41301卷第11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941號函暨附件(偵41301卷第121至12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即110年度偵字第23264號、24215號、27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寅○○ 是 110年3月31日15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出貨小姐條碼錯誤,會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 110年3月31日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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