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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和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0號、111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和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和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文龍」之成年人聯繫,戴和弦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林文龍」及收款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文龍」,再依「林文龍」之指示領取款項。

㈡戴和弦與暱稱「林文龍」及收款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傳益,自稱係其孫子蔡萬養,復於翌日(5日)撥打電話予顏傳益,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顏傳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戴和弦隨即依「林文龍」之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14時5分許、14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500元(合計14萬9500元),再依「林文龍」之指示,於同日17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款項全數交付收款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顏傳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戴和弦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㈡證據名稱

⑴被告戴和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傳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樹仔腳郵局ATM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予以隱匿,致警方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屬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文龍」負責聯繫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指示被告提款,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後,由被告提款轉交收款人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108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已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如前述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尚留存500元未經提領,惟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所餘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係其犯罪所得,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㈦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