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智杰與鄧駿弘、陳岳群(後2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岳群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鄧駿弘,再由鄧駿弘至鄭智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大毅讚幸福」社區前租屋處,將上開甲帳戶資料轉交與鄭智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亦取得蕭竣鴻(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甲、乙帳戶,鄭智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彙整後,於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7分,將100萬4000元之款項自乙帳戶轉至陳岳群之甲帳戶內,因甲帳戶無法轉出上開款項,鄭智杰遂於110年11月7日聯絡鄧駿弘,並將甲帳戶資料交給鄧駿弘,指示鄧駿弘聯絡陳岳群,要求陳岳群於110年11月8日自行前往甲帳戶銀行,提領100萬4000元後交給鄧駿弘轉交上手,鄧駿弘即依指示將甲帳戶資料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格內,且於110年11月8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岳群前往拿甲帳戶資料,之後由陳岳群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解除警示並提領100萬4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經警查悉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當場查獲陳岳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小祘、黃素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外,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小祘、黃素貞、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7026卷第208至210、59至61、71至73頁,此部分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並經證人即共犯鄧駿弘、陳岳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7026卷第285至290、271至273頁、偵26921卷第219至22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岳群)(見偵37026卷第35、89至99頁)、告訴人黃素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見偵37026卷第63至69頁)、被害人張文馨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7026卷第75至81頁)、趙小祘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37026卷第211、214、216至219、223至249頁)、【陳岳群】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陳岳群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37026卷第107至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3352號函暨檢附【蕭竣鴻】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7026卷第171至186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1月30日豐原營字第110000478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書、臺灣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網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表(見偵37026卷第187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26921卷第41至47、53至59、67至73頁)、鄭智杰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身上刺青樣式照片(見偵26921卷第151至15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1171號刑事判決(見偵26921卷第259至27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以如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一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不論詐欺集團是否已實際取得款項,因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處分權之下,屬詐欺集團可得掌控之財物,所為之特定犯罪即已既遂。又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層層出新,為避免車手容易遭查獲,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所為之轉匯行為即屬實行洗錢行為。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乙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彙整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共犯陳岳群之甲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實際上已轉匯出原來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資金去向,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仍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該當洗錢行為既遂,僅因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提領,尚不因此認為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犯罪事實記載「因而未能順利提領100萬4000元而未遂」,顯屬誤載。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鄧駿弘、陳岳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扣押在甲帳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7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大致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的情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匯入共犯陳岳群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文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傳送簡訊使張文馨加入通信軟體LINE暱稱「水陽投資工作室」、「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D」的群組,在群組助理LINE帳號暱稱「怡慧」發文佯稱要買美元投資黃金、由暱稱「怡慧」私下教學操作,並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網站ANDER CRM(網址https://wwww.anderfix.com),需要匯款到網路頁面顯示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110年11月2日11時23分許 16萬9200元 鄭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趙小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表股票的訊息,使趙小祘加入暱稱「水陽」之好友,「水陽」表示由助理「怡慧」與其聯絡,「怡慧」要求趙小祘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VIP高級會員交流群」,佯稱投資黃金,投資黃金要先到網站ANDER CRM(網址https://wwww.anderfix.com)輸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要匯款匯兌成美金,才可投資黃金操作云云,致趙小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110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 56萬4000元 鄭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素貞 於110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水陽投資VIP高級會員群」,再由LINE群組暱稱「股-陳夢怡」指示黃素貞操作「ANDERFIX CRM」平台操作入金買賣黃金云云,致黃素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110年11月2日14時8分許 28萬2000元 鄭智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