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吉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帶同他人設定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及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看管提供該等資料之他人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永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與有意提供上開資料及配合設定金融機構帳戶功能、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之蔡鎮鴻(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接洽,並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駕駛不詳車輛載送蔡鎮鴻及其他不詳人等自新北市某處至臺中市某體育場與黃永吉會合後帶同蔡鎮鴻等人至臺中市某處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及至臺中市北屯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帳戶等功能,復由黃永吉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至110年7月28日某時之期間偕同蔡鎮鴻等人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站前二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等處予以看管,並向蔡鎮鴻收取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上開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另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潘亭妤、葉盈儒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部分即經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予以匯出殆盡,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亭妤、葉盈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盈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證據(見金訴2137卷《下稱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鎮鴻,沒有收他的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蔡鎮鴻僅提供兩張照片為憑,1張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尾的照片、1張是被告本人的照片,照片未標示拍攝時間及地點等證明且內容僅有車尾畫面,是否真如證人蔡鎮鴻所述駕駛人是被告等情節顯有疑問,故這兩張照片不足補強證人蔡鎮鴻之證述,又證人陳俊樺固有出借上開車輛給被告,但上開車輛是否均由被告使用都有疑問,其餘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8、242至244頁)。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各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潘亭妤、葉盈儒均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部分即經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予以匯出殆盡,嗣潘亭妤、葉盈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亭妤、葉盈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37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㈡另蔡鎮鴻曾於前開時間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上開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迭據證人蔡鎮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對方告知可由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後獲利再存進伊的帳戶給伊,伊就與他約於110年7月19日下臺中,約一個地方還有其他人,一開始總共有4人跟伊一起,有個人從新北開黑色的福克斯車載伊等到臺中體育場旁,跟黃永吉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會合,兩台車一前一後開車讓伊等跟著到中國信託那邊,黃永吉當時只有說他是「胖吉」,他很胖,手指有斷1指、背及手臂有刺青,他要伊等設定約定轉帳,並辦預付卡後申辦甲帳戶及綁定乙帳戶,就先離開了,他說他負責管理伊等、報酬也是他會發,伊想說是對他而已,才在中國信託那邊直接透過擋風玻璃拍這台車的照片,之後伊等先被帶到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二館,黃永吉才到,並要伊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付卡、自然人憑證,伊也有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當下伊有拍他的照片,當時他在看伊的身分證件之類的還有伊中信的銀行卡,他說他們公司會操作、請伊等待在旅館裡不要離開,如要外出旅館他會口頭控管說不行、怕伊等在操作期間把錢捲走,後來陸續加入2、3人,伊等又在臺中逢甲地區附近換了兩間旅館,到了110年7月28日伊說家裡有事就先回家了等語明確(見偵44586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1至108、140至160、167至169頁),且觀之蔡鎮鴻所指於前開時間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駛在前及被告正在觀看不詳紙片、其一旁之草蓆上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等內容,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44586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涉及領取包裹等行為、其有1隻手指斷2節、背及手臂等處均有刺青(見本院卷第52、242頁),證人即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陳俊樺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將本案小客車借給黃永吉過,有段時間大多數是他在用車等語明確(見偵32800卷第61至62頁),被告復曾於蔡鎮鴻所述案發期間前不久之110年7月14日即因違規駕駛本案小客車而經警員攔停舉發,有交通違規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在在均與證人蔡鎮鴻前開所述被告之若干身形特徵、被告曾使用本案小客車並向蔡鎮鴻收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形可以相互勾稽,足徵證人蔡鎮鴻前開所述應係有據。佐以被告自承與蔡鎮鴻素不相識,衡情蔡鎮鴻應無可能特意僅為構陷被告而蒐集上開照片,更無可能查知足以特定被告之斷指、刺青等特徵及被告於前開期間係經常使用非自己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此一行為,倘非證人蔡鎮鴻確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述,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各情。從而,綜合印證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被告係於不詳成員接洽、載送蔡鎮鴻等人至臺中市某體育場與其會合後即駕駛本案小客車帶同蔡鎮鴻等人前往前開各該地點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及設定約定轉帳、綁定帳戶等功能,復於前揭期間偕同蔡鎮鴻等人入住上開各該旅館予以看管,並向蔡鎮鴻收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從而參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需其中一部帳戶等資料等節,均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皆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予以拆解以為相異評價,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之上開另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復已敘明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詐欺潘亭妤,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前開各該分工尚屬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仍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財物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之部分,惟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此部分帳戶以外其他各該帳戶之部分,且被告知悉自己實係參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需其中一部帳戶等資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同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嗣就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再犯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得金額,且該等款項均經匯出殆盡。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卷存事證復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因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存摺、提款卡、預付卡、自然人憑證或其餘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預付卡、自然人憑證亦應已失效,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潘亭妤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起,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潘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潘亭妤,佯稱可以保本獲利云云,致潘亭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5時48分許至110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9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9萬元(不含手續費)係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 2 葉盈儒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盈儒,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之網頁有系統漏洞可匯款下注云云,致葉盈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至110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1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0萬元(不含手續費)係於110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匯入甲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