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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浚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浚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浚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中,且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陳浚家即與「變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芃(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美蘭施詐,致李美蘭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0年6月4日22時許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浚家供提款所用,陳浚家騎乘向陳奇宏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自行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提款卡繳回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美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浚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3、99至100頁,本院卷第33、43頁),核與證人即機車車主陳奇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91至92頁;第31至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李美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41、45至49、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李美蘭匯款,復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花用殆盡,此提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後,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變態」、交付被告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性成員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及供陳已將提領贓款自行花用殆盡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15萬元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是該15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並未就追徵部分定有明文,爰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之規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美蘭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3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簡芃) 110年6月5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0年6月5日0時24分許 同上 3萬元      110年6月5日0時25分許 同上 3萬元      110年6月5日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10年6月5日0時32分許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10年6月5日0時33分許 同上 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10年6月5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計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