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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9、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詐欺集團內代號為「1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經由巫承平(於詐欺集團內代號為「4號」)之介紹,在苗栗縣通宵鎮某處,加入由李婉愉、趙紘偉(綽號「小黑」,於詐欺集團內代號為「2號」)、巫承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小飛機」)為聯繫工具,依「小王美」之指示,在提款當日先向趙紘偉拿取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紘偉,再由趙紘偉輾轉交予巫承平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己○○則可從中賺取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0年12月16日、28日,分持謝芷喬、翁旻希、林億昇及陳淞淳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豐原區、神岡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寅○○、子○○、戊○○、丙○○、辰○○、丁○○、壬○○、庚○○、甲○○及乙○○等10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提款27次,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9萬6,000元(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己○○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附件一);嗣己○○於111年1月7日、12日,以相同手法,分持全姝芸及李建興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中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辛○○、卯○○及丑○○等3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提款6次,合計提領29萬9,000元(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己○○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附件二)。嗣經寅○○等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子○○、戊○○、辰○○、丁○○、庚○○、甲○○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5至7頁及本院卷第176、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子○○、戊○○、辰○○、丁○○、庚○○、甲○○、乙○○及丑○○、證人即被害人丙○○、壬○○、辛○○及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下稱他卷】㈠第71至79、87至95頁、他卷㈡第133至137、209至211、213至215、247至251、264、265、281至283、307、308、327至337、361至363頁及偵卷㈠第63、65至67、69至71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㈠第23至27頁、他卷㈡第45至73、103至116頁及偵卷㈠第107至111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29、31至41頁、他卷㈡第119、121、123、125、127、129頁及偵卷㈠第113至117、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㈠第67至69、85頁、他卷㈡第141、163、164、219至221、233至235、269、270、291至293、313、314、345至347、367至369頁及偵卷㈠第121、123、1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㈠第81、97頁、他卷㈡第143、201至205、223、237、257、270、271、295至303、315至319、349至357、373、379至383頁及偵卷㈠第127至131、133、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㈠第99頁、他卷㈡第149至151、225、239、261、272、273、321、375至377頁及偵卷㈠第137至143、149至151頁)、匯款明細(見他卷㈡第145、262、323、383頁及偵卷㈠第18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㈡第169頁及偵卷㈠第1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李婉愉、趙紘偉、巫承平及「小王美」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李婉愉、趙紘偉、巫承平、「小王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小王美」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趙紘偉,再由趙紘偉輾轉交予巫承平或其他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如附件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一編號1、3至10、附件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如「小王美」)、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趙紘偉、巫承平)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婉愉、趙紘偉、巫承平、「小王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一編號1、3至10、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0、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㈩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保安處分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1,9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編號2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一編號3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編號4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一編號5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編號6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件一編號8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一編號9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件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二編號1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二編號2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二編號3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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