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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高思大江文玉王靖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䌅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䌅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䌅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需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名為「安田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0至14日間之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絲妤(原名陳思羽)所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安田武」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安田武」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底,使用網路LINE暱稱「劉偉博士」認識高立馨並成為朋友,進而委請高立馨代為收受包裹,並佯稱包裹有大量現金需要給付關稅及罰款云云,致高立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11時24分許及1月15日15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1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䌅稏依「安田武」之指示提領一空。

㈡、「安田武」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18時,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R WANG」認識李愛美並成為朋友,進而以委請李愛美代為收受包裹為由,並佯稱包裹經過大陸需要給付稅金云云,致李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13萬5581元進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䌅稏依「安田武」之指示提領一空。嗣因李愛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愛美、高立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引用被告陳䌅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4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向陳絲妤借用之本案帳戶給「安田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提供給「安田武」買賣比特幣使用,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的,是「安田武」指示我從帳戶領出現金,再到比特幣的交易平台,依「安田武」指示進行交易,比特幣的交易商會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安田武」說要給我跑路費,但跑路費我都沒有拿到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向陳絲妤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月1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安田武」使用,「安田武」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先後在網路上與告訴人高立馨、李愛美成為朋友,並委請高立馨、李愛美代為收受包裹,且佯稱需要給付罰款或稅金云云,致高立馨、李愛美均陷於錯誤,高立馨依指示於同年1月14日11時24分許及1月15日15時29分許,分別匯款11萬6000元及1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李愛美於同年1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13萬5581元進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安田武」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陳絲妤、證人即告訴人高立馨、李愛美證述在卷,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票、借據、被告與陳絲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愛美遭詐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中港分行110年6月2日中港營字第110000229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26539卷第23至49、65、71至76、85、95、101至110頁、偵13325卷第51至56頁)、高立馨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見偵13325卷第131、137、155、143至14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述與「安田武」往來及代為購買比特幣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難盡信。縱採認被告上開說詞,然依照被告為40年次,自陳為師範學院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之情形(見本院404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出借帳戶供人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可見被告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被告自陳不知「安田武」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也無其聯絡電話,亦不知「安田武」的錢從哪裡來的,因對方告知要給跑路費,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依「安田武」指示從帳戶領出現金,再到比特幣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404號卷第58至59頁),是依照被告所述,其並不認識「安田武」,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何,則「安田武」與被告既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情誼,堪認被告與「安田武」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何以「安田武」需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且還會支付報酬給被告,被告應可發現「安田武」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之動機極為可疑,可能係為規避金流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安田武」使用,竟仍依照「安田武」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比特幣交易平臺指定之人以購買比特幣,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匯款之人是否為了購買比特幣?交付之款項是否真有購入比特幣?實有諸多不明之處,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但被告為獲取報酬以償還其積欠陳絲妤之債務,仍按照身分不詳名為「安田武」之指示提款,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依「安田武」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高立馨、李愛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上開告訴人款項金流至本案帳戶後即截斷,難以追查其流向,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安田武」,至於對告訴人高立馨、李愛美施行詐術之人,不能排除實際上為「安田武」一人分飾多角;另向被告收款之人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向被告收款之原因為何,不能排除為被告所述之比特幣交易商,若為比特幣交易商,尚難遽認與「安田武」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高立馨、李愛美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所為已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安田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且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幫助犯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牟取小利,竟依照「安田武」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404號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見本院404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跑路費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404號卷第59頁),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既於本案中並未分得不法利益,前開詐欺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䌅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䌅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