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陳柏亨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TUSSY及圖』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皮包、背袋及背包等商品」,應更正並補充為:「陳柏亨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TUSSY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Dickies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CHANEL及圖』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WD服飾有限責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背包、床單、掛毯、鏡子、珠寶展示架等商品」。
㈡被告雖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的物品,乃因前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留存,且該等物品均供配偶自行使用,並未用以販售他人云云。然被告前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而移送警方偵辦的時間為109年5月間,此有本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前案距離本案於11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已相隔近2年之久,豈可能仍留有前案仿冒商品可供查扣?再觀諸警方查扣物品所拍攝的照片(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相關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的物品,不僅外觀新穎,且仍有為數眾多的物品處於包裝完整而未曾拆封的情形,顯非供被告家人平常使用,足認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的物品,乃被告透過網路陳列與販售的仿冒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9年間前案為警查獲後,迄至111年4月20日再次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數次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本案員警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入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號所示商標權之包款,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一行為,而同時侵害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WD服飾有限責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智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商標法,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坦承部分犯行,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告訴人即美商史塔西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成立和解,而就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部分,則未與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及其於警詢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2份、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第64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迄今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2、3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7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已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㈨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因於110年間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縱不論被告於本案並不符緩刑之要件,以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未見被告誠摯悔悟之心,其事後雖與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但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僅為本案的部分被害人,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獲得任何的賠償或損害填補,自不宜因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而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TUSSY及圖」
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且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皮包、背袋及背包等
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等購物網站,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9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前揭商
標圖樣之商品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之居處,利
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otoku」
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經警上網瀏覽後發現,乃於
111年1月11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購買STUSSY背包1只,並
支付180元(含運費60元)。迨經警將購得之商品送鑑定,
確認為仿冒品,而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603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603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柏亨涉
嫌商標法案證物照片、包裹照片、蝦皮購物取件明細照片、
採證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其犯罪所得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仿冒STUSSY商標包款 3件 2 仿冒Dickies商標包款 12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包款 83件 4 仿冒CHANEL商標毯子 8件 5 仿冒CHANEL商標鏡子 7件 6 仿冒CHANEL商標資料夾 14件 7 仿冒CHANEL商標化妝盒 2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