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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蕭孝如

  • 被告
    吳裕煙陳泳睿陳子濬謝如婕李豐浩被告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被告謝明諺陳宥恩被告彭晉凱蕭羽彤被告彭彥暄藍健豪彭彥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煙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陳泳睿 陳子濬 謝如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0、15456、21929、3065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29、286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47、42798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子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謝如婕】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6所示之邱美惠匯款時 間「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1日13時13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8分 許」;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致張玉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愷宏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將45萬元款項轉匯至林于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7月14日14時39 分許,將65萬元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 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致陳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梅守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6 時10分、16時25分許,將該帳戶內12萬9000元、5萬元款項 (含陳薏茹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6月1日16時25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吳裕煙、陳泳睿、陳子濬、謝如婕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吳裕煙、陳泳睿、陳子濬、謝如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於本案中,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裕煙、謝如婕於偵訊中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至於被告陳泳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另難認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㈤、被告陳子濬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子濬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陳子濬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子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陳子濬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被告吳裕煙(附表編號1)、陳泳睿(附表編號2)、謝如婕(附 表編號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上開編號所示之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上開編號所示)部分,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吳裕煙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謝如婕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子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 然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吳裕煙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泳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謝如婕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陳泳睿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陳子濬提供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邱美惠、張玉蕎、陳薏茹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子濬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陳泳睿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部分 1、被告吳裕煙、謝如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陳泳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泳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35卷三第66-67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陳泳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被告陳子濬部分 1、被告陳子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陳子濬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十、被告陳子濬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129、286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念及被告吳裕煙、陳泳睿、謝如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而被告陳子濬部分,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中被告陳泳睿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此外,被告謝如婕已與告訴人陳佳盈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告吳裕煙、陳泳睿、陳子濬雖均有調解意願,然而告訴人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考,故其等尚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吳裕煙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 從事新竹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陳泳睿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商 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陳子濬自陳大學就讀中,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 告謝如婕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現從事跑外送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4人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泳睿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㈠、被告吳裕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吳裕煙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而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考,業如前述,可信被告吳裕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吳裕煙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吳裕煙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㈡、被告陳子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考,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子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陳子濬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子濬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陳子濬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子濬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㈢、至於被告陳泳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第1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第919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被告謝如婕則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陳泳睿、謝如婕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35卷三66-67第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4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分別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4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裕煙、陳泳睿 吳裕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泳睿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泳睿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1年度偵字第41147、427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如婕 謝如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47號等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1年度偵字第42798號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彥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如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17之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迅股)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被告李豐浩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彥暄、林嘉祺(前2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謝如婕(下合稱李豐浩等4人)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彭彥暄則擔任集團收簿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向謝如婕(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另已移送併辦)收取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謝如婕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林嘉祺,指示林嘉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謝如婕。李豐浩等4人 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吳品樺、陳佳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李豐浩,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李豐浩、林嘉祺復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林嘉祺再將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予謝如婕,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吳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豐浩、彭彥暄、林嘉祺、謝如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品樺、被害人陳佳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李豐浩、謝如婕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朱睿翔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吳品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銀行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陳佳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二、核被告李豐浩、彭彥暄、林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謝如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豐浩等4人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豐浩、彭彥暄、林嘉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謝如婕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李 豐浩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豐浩等4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李豐浩、彭彥暄、林嘉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迅股)審理中,有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因該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本案共犯 偵查案號 1 吳品樺 於109年12月2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佳琪」、「JEFF」、「FCE陳經理」,向吳品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VRT」並有十倍利潤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郭志瑋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匯款明細:  110年2月9日12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⑴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匯款明細:  110年2月9日12時21分許,匯款21萬元 ⑴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匯款明細:  110年2月9日12時32分許,匯款21萬元 李豐浩於110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在永豐銀行臺中分行提領33萬元。 李豐浩 彭彥暄 111年度偵字第41147號 2 陳佳盈(未據告訴)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GRAM及LINE自稱「王毅凡」,向陳佳盈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並操作「AGA-MARKETS」外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聯邦商業銀行  戶名朱睿翔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匯款明細:  110年4月27日某時,匯款3萬元 ⑴前揭李豐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匯款明細:  110年4月28日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匯款明細:  110年4月28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 林嘉祺於110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提領3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謝如婕。 李豐浩 謝如婕 林嘉祺 111年度偵字第42798號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   告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玉蕎投資獲利,致張玉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愷宏(另案偵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林于湘(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又將款項轉匯轉匯至 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案經張玉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玉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匯款單影本。 (二)被告陳子濬之供述。 (三)被告陳子濬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8236、9980 、13121、14851、15456、15586、15588、16625、17004、20518、20869、21929、25927、28027、28272、30657、38228、410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迅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 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被   告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薏茹投資,致陳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梅守 邦(另案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12萬9000元、5 萬元款項(含陳薏茹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沈俐伶(另案偵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又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案經陳薏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受騙過程對話紀錄。 (二)被告陳子濬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陳子濬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8236、9980 、13121、14851、15456、15586、15588、16625、17004、20518、20869、21929、25927、28027、28272、30657、38228、410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迅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 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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