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英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第29064號、第30011號、第38447號、第4020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4、6號所示部分均已得手,附表 二編號1、2、5所示部分則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己○○、丁○○、庚○○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854卷第205至212頁、第217至221頁、 第227至230頁、偵29064卷第49至51頁、偵30011卷第49至52頁、偵38447卷第73至78頁、第161至163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偵24854卷第53至57頁)、丁○○(偵38447卷第79至83頁) 、庚○○(偵40205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偵29064卷第53至58頁)、辛○○(偵30011卷第53至55頁)、 乙○○(偵38447卷第85至87頁)、證人張玉龍(偵30011卷第 57至59頁)、壬○(偵40205卷第55至57頁、第145至146頁) 、劉人權(偵40205卷第59至61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三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因被 告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因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壬○、乙○○及告訴人庚○○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及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6)、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2、4、5)等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砂輪機1臺、噴火器1組及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經其供稱分別為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所用(本 院卷第121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就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 犯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惟該等物 品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 經其變賣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至1萬6000元,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雖被害人辛○○陳稱電纜 線價值約30萬元(偵30011卷第55頁),惟電纜線之價值有折 舊問題,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利得,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變賣款項為1萬5000元,係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是變賣贓物所取得之現金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機車1輛部 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447卷第97頁)在卷為憑,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竊得250平方高壓電纜線1 44公尺(偵40205卷第121頁),雖其供稱經變賣得款2萬5600 元(本院卷第121頁),然其變賣之金額與所得之物價值相 去甚遠,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揆諸上揭說明,要難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沒收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竊得之250平方高壓電纜線144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供犯罪所用之物 1 於111年3月1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廠房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鋸子、砂輪機等物,欲剪斷己○○所有之電纜線而著手行竊之際,適為己○○當場發現,丙○○隨即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無 鉗子1支 鋸子1把 砂輪機1臺 2 於111年5月8日5時51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生麗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噴火器等物,欲竊取該社區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嗣因騎乘腳踏車無法載運,而將已剪斷數量不詳之電纜線遺留在現場,再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無 砂輪機1臺 噴火器1組 3 於111年5月4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丹聯大樓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該社區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N6-962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百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張玉龍。 新臺幣1萬5000元 剪刀1支 4 於111年9月8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牌照號碼NMW-19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遺留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贓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查獲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丁○○。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5 於111年9月9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喜臨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豐北路),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剪斷該社區所有之電源線、控制線而著手行竊之際,嗣警方因追查上開機車失竊案件,為警循線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老虎鉗1支 6 於111年7月6日9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4分許間某時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中區辦公室」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庚○○管領144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呼叫不知情之劉人權駕駛牌照號碼TBM-272號營業用小客車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中區辦公室」地下2樓停車場發電機室旁,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豐揚回收場」,以25,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 250平方高壓電纜線144公尺(價值20萬元) 電纜剪1支 附表三: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 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至61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S-2957】(第71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第73至91頁)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93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9064號 ㈠111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59至69頁) ㈢戊○○出具之現場勘查估價單(第7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第73至7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0至88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11頁、第1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11號 ㈠111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61至67頁)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1至85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第87至9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5月6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93至11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4121號鑑定書(第117至119頁) ㈦被害人辛○○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1至12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N6-962】(第139頁) 111年度偵字第38447號 ㈠111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89至9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第95至97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01至103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第103至115頁) ㈥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3至131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75頁、第183頁) 111年度偵字第40205號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63至66頁) ㈡查獲現場照片(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5至8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3859號鑑定書(第89至90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91至106頁) ㈥證人壬○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至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