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祿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祿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祿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該把尖嘴鉗既足以撬開車牌,堪認該把尖嘴鉗係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2、63至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竟因另案通緝,為躲避檢警之查緝而恣意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該把尖嘴鉗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而尖嘴鉗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55-PDR號車牌,乃其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詔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卷第83、123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