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麗芬
- 選任辯護人
-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麗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麗芬(下稱被告)因其學生廖誼青之配偶黃彥翔與告訴人林妙庭(下稱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Camille Yu」之名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即在「Yi-Ching Liaw」所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但我相信『多行不義必自斃』!絕對要千倍奉還!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這標籤一輩子撕不掉的#黃彥翔牙醫#林妙庭」之文字內容,並以指稱林妙庭為「小三」之抽象謾罵方式,損害林妙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防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是以,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況且,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而使單純之文字、語詞,被賦予過多原本所無之涵意。另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以前開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依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非純以聆聽者或被害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經判斷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聆聽者因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Camille Yu」所刊登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發表上開文字乙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證人廖誼青為其學生,其看完證人廖誼青於臉書訴說告訴人介入證人廖誼青與黃彥翔的婚姻之內容後,其留言是想傳達法治及家庭觀念,所謂『坐等法院認證的』是指未來經由法院判決就會知道結果,希望法院還給證人廖誼青公道,當時處於可能會自殺之狀態,其目的是要拯救證人廖誼青,給她鼓勵安慰,希望她不要想不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8882卷第61-63頁),並有前開文字臉書翻拍照片(他4580卷第26頁)在卷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小三」乙詞造成其情感之傷害,且「小三」乙詞就一般人認知而言,係對介入他人感情、家庭者之貶稱,於日常生活中,不無令他人感受難堪、不快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妙庭到庭證稱:小三現在在社會大眾普遍的定義下,就是一個污穢的名詞,其無介入或破壞證人廖誼青的家庭,被告的留言對其造成傷害,其看後覺得不舒服、想哭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10-112頁)。惟侮辱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誹謗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告固使用「小三」乙詞,惟其並非抽象謾罵告訴人為「小三」,該文句之完整內容為「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究其文意,被告係指證人廖誼青之婚姻糾紛在法院訴訟中,其等待法院認定之結果,而非以「小三」乙詞情緒性、貶損性抽象謾罵告訴人,而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審酌被告該文句內容,亦非以具體事件,指摘或傳述告訴人為小三之事實陳述,依其文義,被告是否確實「坐等法院認證」部分,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綜合被告留言上下文脈絡,全文內容如附件所示共9句,前7句(見附件編號1)係指出證人廖誼青正經歷遭受其信任、親近者背叛與傷害之具體事件,第8句(見附件編號2)乃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針對證人廖誼青經歷之具體事實,出於其個人「相信多行不義必自斃」之價值觀,而主張等待法院認證之意見,是被告所謂「等待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應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評論,為被告意見表達之言論。
㈢關於被告留言時之客觀情狀及事發前後過程等節,據證人即廖誼青之父廖勇柏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因告訴人破壞證人廖誼青家庭,證人廖誼青一直找告訴人,希望她說明,但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其等封鎖,證人廖誼青非常憂鬱躲在房間,不接家人電話、不回訊息,幾近於崩潰,食物也只能放在門口,請證人廖誼青出來拿,所以其與太太2個人就24小時陪著證人廖誼青,其等擔心證人廖誼青躲在房間自殺,因為被告是學校的輔導老師,又是證人廖誼青從小的英文家教,感情很好,故請被告安慰證人廖誼青,被告在臉書上留言,是為鼓勵證人廖誼青,其很感謝被告等語(簡上卷第104-107頁)。證人廖誼青亦到庭證稱:從110年5月底被告訴人封鎖後,其很憂鬱,整天待在房間不出去,不管爸媽怎麼聯繫,都不接電話,因為媽媽很擔心,所以請被告安慰其,但其不接被告電話,也不回臉書、LINE訊息,被告知道其一直有使用臉書,所以在其的發文下留言安慰;在公訴意旨所指文字前,還有一段安慰的文字,由留言全文可以看出被告意在安慰,而非傷害告訴人名譽等語(簡上卷第107-110頁)。由證人廖勇柏及廖誼青之證述可知,被告發表留言當時之情況背景,乃因告訴人突然疏遠證人廖誼青,證人廖誼青認為告訴人介入其婚姻,導致證人廖誼青憂鬱,父母擔心證人廖誼青會自殺,而請被告安慰證人廖誼青,是被告留言之初衷是為接納證人廖誼青之情緒,進而鼓勵證人廖誼青勇敢與堅強,擺脫殘酷與不堪之傷害,將該等糾紛留由司法途徑判斷、解決,不要造成父母擔憂。是被告該等留言是針對安慰證人廖誼青,被告動機明確,論述清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發表意見,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言論並非意在侮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應屬有據,難認其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另就被告評論之整體脈絡綜合評價可知,被告係在證人廖誼青臉書留言,回應證人廖誼青之發文內容。證人廖誼青於110年6月10日、6月12日、6月21日、7月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1日均有發文談論其婚姻問題(他4580卷第16-20頁),並具體指出其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黃彥翔之婚姻關係(他4580卷第16背面、17背面、18、19背面頁),及告訴人作為其最好的朋友,卻突然疏遠,讓其感到很痛苦(他4580卷第19背面、20頁),甚至有將紀錄對其觀察的事項提供給其配偶黃彥翔之行為(他4580卷第18背面頁)。廖誼青於發文中,表達配偶黃彥翔及告訴人對其造成之傷害,並提供其個人認知的相關事實,而被告於7月21日回應留言(他4580卷第26頁),乃針對證人廖誼青上開論述而回應,細究上下全文之論述脈絡及論理模式,被告留言內容(如附件所示)均是以第一人稱,針對證人廖誼青為對象而發言,可知被告係意在回應、安慰證人廖誼青,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言詞,均是表達同理、接納證人廖誼青的心情,鼓勵證人廖誼青勇敢、堅強,如附件編號2所示提出個人意見,建議證人廖誼青等待法院認證,被告雖使用「小三」乙詞,惟佔通篇比例極低,顯非被告發言之目的,在「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乙句中,提出以訴訟方式釐清事實之建議,含有促進理性解決紛爭之功能,故被告辯稱其相信法治及家庭之價值而留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蓋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被告之言論與證人廖誼青與告訴人、其配偶關係破裂之客觀事實有關,而非僅涉告訴人私德,被告意在安慰證人廖誼青,可透過訴訟之理性方式解決,不要繼續憂鬱,是被告言論對克服憂鬱、以訴訟方式理性解決婚姻糾紛等公共議題,具有促成討論之價值,留有對理性紛爭解決等公益事項之討論空間,有溝通意見之意義,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之評論意見,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私德為目的所為,而毫無意義的辱罵、誹謗有別。
㈤又告訴人身為證人廖誼青之好友,證人廖誼青對具有極度信任,惟告訴人就其對告訴人親近之觀察,將極度隱私之事項,於109年9月間提供予黃彥翔(簡上卷第113-115頁),嗣黃彥翔於110年5月26日對證人廖誼青提起離婚訴訟(中簡卷第43-48頁),是證人廖誼青與其配偶黃彥翔,當時就婚姻事件訴訟中應屬事實。被告根據證人廖誼青臉書發文,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廖誼青婚姻破裂,與告訴人有關,對於證人廖誼青經歷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建議證人廖誼青,就告訴人是否可歸責,可留待法院訴訟認定等節,且被告使用語詞態度理性,尚非屬以攻詰他人私德為目的之辱罵行為,衡以社會通念,其評論堪稱適當,要難認此屬刑法所應處罰之謾罵、誹謗行為。被告既是根據一定事實基礎所為的合理評價,應認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縱使因評價負面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基於合理保障被告的言論自由,尚難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為附件所示之言論,惟此乃被告在證人廖誼青親身經歷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建議證人廖誼青以訴訟解決婚姻問題,並希冀其克服憂鬱,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表達自己之意見、建議,屬合理評論,故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內容 1 Dear..妳真的很棒! 妳的勇敢與堅強真是太不容易了。一路以來光只是透過文字看到殘酷與不堪的片段就夠令人憤怒了,更何況是親身經歷這些的妳…尤其這背叛與傷害還是來自於原本最信任最親近的人…渣(複數) 但我相信「多行不義必自斃」!絕對要千倍奉還! 2 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 3 這標籤一輩子撕不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