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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高增泓許曉怡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文城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94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文城(綽號「龍哥」、LINE暱稱「九條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4時0分前某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家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顏文城即於110年9月1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1002巷交岔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家弘,並向陳家弘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顏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4時13分前某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紹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顏文城即於110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清武巷交岔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紹喜,並向徐紹喜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顏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2時0分前某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紹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顏文城即於110年10月18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清武巷交岔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紹喜,並向徐紹喜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查獲陳家弘、徐紹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等指證顏文城為毒品上游,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顏文城居所,拘提顏文城到案,並經其同意,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文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至105至11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94號卷第17至23、209至211頁,本院卷第75、1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家弘、徐紹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494號卷第36至39、233至234頁;第53至56、225至226)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7494號卷第45至49、57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494號卷第63至69、73至82、85至9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494號卷第107至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37494號卷第125至127頁)、記帳本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7494號卷第133至1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494號卷第147至148、153至15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條龍」、「文城」之電話號碼截圖(見偵37494號卷第1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494號卷第157、159頁)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5471號鑑定書(見偵37494號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毒品賺比較多,可以比較快還清債務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及佐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記帳簿確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販毒獲利之記載,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湯110偵37494字第111907788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407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長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今販毒獲利達500萬元等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7494號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記帳本(見偵37494號卷第133至13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長期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獲利情節,兼衡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等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24341號卷第193至194頁),且經被告表明係販賣所剩(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家弘而取得3,5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紹喜而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紹喜而取得1,0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就扣案之現金5,500元(即附表一編號8①)為被告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之記帳本內有其收入之記載(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然即便扣除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自109年起至警方查獲止之被告販毒所得仍多達17,606,900元【計算式:353,050元+9,150,800元+8,103,050元=17,606,900元】,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9年迄警查獲時,販毒獲利約500萬元等語(見偵24341號卷第43頁),及被告本案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247包,重量多達2192.20公克,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均甚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要扶養母親等財產及資力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其正當收入與其本案遭查扣之現金數額不成比例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②之現金,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現今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8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販毒現場,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本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亦僅可認定為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專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證人陳家弘為警查獲後,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證人陳家弘遂於110年11月14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欲再度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前赴約,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家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5471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遭警方拘提,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霧峰分局警員持拘票拘提我到案,證人陳家弘沒有跟我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當天並無誘捕偵查之情況,業據證人即警員張文洋、證人陳家弘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日被告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事,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文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家弘於110年10月14日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龍哥」即被告,警方根據上開供述跟蒐被告,查知被告住址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警方於110年11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拘提被告到案,當天並沒有請證人陳家弘協助警方誘捕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陳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沒有要我用LINE聯絡被告進行誘捕偵查,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110年9月15日14時,之後就沒有為了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案經霧峰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1月14日10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等語(見偵37494號卷第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在卷可佐(見偵37494號卷第121頁),則綜合上開證據,霧峰分局查獲被告之情況,當為霧峰分局警員因證人陳家弘之供述,跟蒐被告查知被告居所,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核拘票,並於110年11月14日10時50分持拘票拘捕被告到案,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霧峰分局警員並無要求證人陳家弘於該日配合為誘捕偵查,被告自無如起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1月14日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前,與配合警方之證人陳家弘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二)至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陳家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5471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家弘之補強證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47包(抽取47包送驗)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1、驗前總毛重2192.20公克(包裝總重約20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1.5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9鑑定:(1)淨重109.16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9.12公克。(2)檢出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1至45、46-1至46-11、47-1至47-5、48-1至48-5、49-1至49-82、50-1至50-34、51-1至51-33、52-1至52-12、53-1至53-4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3.35公克。(見偵24341號卷第193至194頁) 2. SAMSUNG Galaxy A5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分裝勺 11支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4. 記帳本 1本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5. 封口機 1臺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6. 電子磅秤 2臺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7. 分裝袋 1組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8. 現金(10,400元+180萬元) ①5,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被告販毒所得   ②1,804,9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9. SAMSUNG C9 Pro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10. SAMSUNG Galaxy J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11. K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12. 毒品吸食器 37組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顏文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顏文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顏文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三:(110年11月份)
編號 日期 販毒收入(新臺幣) 計程車收入(新臺幣) 違法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11月1日 28,500元 (計算式:1,500元+5,000元+4,000元+6,500元+11,500元=28,500元) 1,650元 (計算式:200元+250元+300元+500元+200元+200元=1,650元) 26,850元 (計算式:28,500元-1,650元=26,850元) 偵37494號卷第134至135頁  2 110年11月2日 20,500元 (計算式:3,500元+5,000元+5,500元+4,000元+2,500元=20,500元) 2,200元 (計算式:500元+300元+500元+400元+500元=2,200元) 18,300元 (計算式:20,500元-2,200元=18,300元)  3 110年11月3日 26,000元 (計算式:2,000元+7,000元+4,000元+7,000元+6,000元=26,000元) 2,650元 (計算式:850元+500元+200元+400元+700元=2,650元) 23,350元 (計算式:26,000元-2,650元=23,350元)  4 110年11月4日 32,000元 (計算式:3,500元+4,000元+5,000元+4,500元+15,000元=32,000元) 2,500元 (計算式:600元+250元+250元+400元+500元+500元=2,500元) 29,500元 (計算式:32,000元-2,500元=29,500元)  5 110年11月5日 34,000元 (計算式:2,0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10,000元=34,000元) 3,150元 (計算式:800元+500元+800元+600元+450元=31,500元) 30,850元 (計算式:34,000元-3,150元=30,850元)  6 110年11月6日 30,000元 (計算式:6,5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3,500元=30,000元) 3,050元 (計算式:700元+850元+300元+500元+200元+300元+200元=3,050元) 26,950元 (計算式:30,000元-3,050元=26,950元)  7 110年11月7日 36,500元 (計算式:4,000元+7,500元+8,500元+7,500+9,000元=36,500元) 2,250元 (計算式:700元+350元+500元+500元+200元=2,250元) 34,250元 (計算式:36,500元-2,250元=34,250元)  8 110年11月8日 17,500元 (計算式:3,500元+14,000元=17,500元) 2,750元 (計算式:450元+500元+600元+500元+700元=2,750元) 14,750元 (計算式:17,500元-2,750元=14,750元)  9 110年11月9日 22,500元 (計算式:3,000元+5,000元+5,500元+7,000元+2,000元=22,500元) 2,800元 (計算式:400元+500元+500元+700元+400元+300元=2,800元) 19,700元 (計算式:22,500元-2,800元=19,700元)  10 110年11月10日 47,000元 (計算式:2,000元+9,000元+8,000元+9,000元+10,000元+9,000元=47,000元) 4,700元 (計算式:1,000元+800元+500元+300元+500元+600元+1,000元=4,700元) 42,300元 (計算式:47,000元-4,700元=42,300元)  11 110年11月11日 28,000元 (計算式:4,000元+5,500元+6,000元+6,000元+6,500元=28,000元) 3,500元 (計算式:600元+450元+1,100元+550元+400元+400元=3,500元) 24,500元 (計算式:28,000元-3,500元=24,500元)  12 110年11月12日 20,500元 (計算式:4,000元+5,000元+4,000元+3,500元+4,000元=20,500元) 2,600元 (計算式:600元+500元+500元+600元+400元=2,600元) 17,900元 (計算式:20,500元-2,600元=17,900元)  13 110年11月13日 49,000元 (計算式:4,500元+7,000元+11,000元+9,500元+8,000元+9,000元=49,000元) 5,150元 (計算式:600元+900元+700元+900元+1,000元+250元+800元=5,150元) 43,850元 (計算式:49,000元-5,150元=43,850元)  附註:違法所得共353,050元(計算式:26,850元+18,300元+23,350元+29,500元+30,850元+26,950元+34,250元+14,750元+19,700元+42,300元+24,500元+17,900元+43,850元=353,050元)      
附表四:(109年1-12月)
編號 日期 販毒收入(新臺幣) 計程車收入(新臺幣) 違法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1月份 937,000元 139,700元 797,300元 (計算式:937,000元-139,700元=797,300元) 偵37494號卷第136頁  2 109年2月份 771,500元 131,850元 639,650元 (計算式:771,500元-131,850元=639,650元)  3 109年3月份 923,500元 131,150元 792,350元 (計算式:923,500元-131,150元=792,350元)  4 109年4月份 841,500元 128,900元 712,600元 (計算式:841,500元-128,900元=712,600元)  5 109年5月份 830,500元 125,550元 704,950元 (計算式:830,500元-125,550元=704,950元)  6 109年6月份 857,000元 117,000元 740,000元 (計算式:857,000元-117,000元=740,000元)  7 109年7月份 906,000元 129,800元 776,200元 (計算式:906,000元-129,800元=776,200元)  8 109年8月份 880,000元 125,550元 754,450元 (計算式:880,000元-125,550元=754,450元)  9 109年9月份 952,000元 128,450元 823,550元 (計算式:952,000元-128,450元=823,550元)  10 109年10月份 1,002,000元 136,650元 865,350元 (計算式:1,002,000元-136,650元=865,350元)  11 109年11月份 830,000元 113,050元 716,950元 (計算式:830,000元-143,050元=716,950元)  12 109年12月份 948,500元 121,050元 827,450元 (計算式:948,500元-121,050元=827,450元)  附註:違法所得共9,150,800元(計算式:797,300元+639,650元+792,350元+712,600元+704,950元+740,000元+776,200元+754,450元+823,550元+865,350元+716,950元+827,450元=9,150,800元)      
附表五:(110年1-10月)
編號 日期 販毒收入(新臺幣) 計程車收入(新臺幣) 違法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1月份 787,500元 108,750元 678,750元 (計算式:787,500元-108,750元=678,750元) 偵37494號卷第137頁  2 110年2月份 993,000元 115,000元 878,000元 (計算式:993,000元-115,000元=878,000元)  3 110年3月份 951,500元 112,550元 838,950元 (計算式:951,500元-112,550元=838,950元)  4 110年4月份 968,000元 116,700元 851,300元 (計算式:968,000元-116,700元=851,300元)  5 110年5月份 864,500元 115,500元 749,000元 (計算式:864,500元-115,500元=749,000元)  6 110年6月份 849,000元 110,900元 738,100元 (計算式:849,000元-110,900元=738,100元)  7 110年7月份 828,000元 102,400元 725,600元 (計算式:828,000元-102,400元=725,600元)  8 110年8月份 935,000元 108,600元 826,400元 (計算式:935,000元-108,600元=826,400元)  9 110年9月份 1,037,500元 112,950元 924,550元 (計算式:1,037,500元-112,950元=924,550元)  10 110年10月份 995,000元 102,600元 892,400元 (計算式:995,000元-102,600元=892,400元)  附註:違法所得共8,103,050元(計算式:678,750元+878,000元+838,950元+851,300元+749,000元+738,100元+725,600元+826,400元+924,550元+892,400元=8,103,0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