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李宜娟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維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劉佩蓉律師
被告
鐘祐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2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維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維揚、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爭鮮壽司(魚圖案)(營)」之成年人(下稱暱稱「爭鮮壽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爭鮮壽司」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向不特定人傳送「(正字)金惡魔(正字)(惡魔圖案)(水果圖案)0-000 0-0000 00-0000 滿5送1 滿10送2」等暗示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事項;曾維揚、丙○○則分別負責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或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未扣案)互相聯繫並共同外送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欲藉此賺取相當報酬。⒈適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前某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爭鮮壽司」,約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000包。⒉復由警方依暱稱「爭鮮壽司」所提供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與丙○○聯繫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後,曾維揚、丙○○即攜帶以附表編號2所示提袋裝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飲料包(其中僅附表編號1⑵所示飲料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維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⒊嗣曾維揚、丙○○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推由曾維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後,曾維揚旋即為警逮捕,曾維揚、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見曾維揚遭警方逮捕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另曾維揚則向警方供出共同販賣毒品者即丙○○,嗣於111年1月21日丙○○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曾維揚犯本案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93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共犯本案上開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3月28日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中檢謀玄111偵5477字第1119032356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丙○○犯本案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曾維揚所犯本案犯行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1月22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曾維揚、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547卷二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曾維揚、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維揚、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曾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4821號偵卷第33至35、37至43、101至104頁、第8233號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第619號卷第41至48頁),並有查獲被告曾維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與暱稱「爭鮮壽司」間對話內容截圖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27638號、110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08022433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6月7日函補正譯文製作人署名並檢送譯文1份在卷可稽(第34821號偵卷第67至70、75至80、95、119至120、129至130頁、他卷第59、125至137頁、本院第547號卷一第118至124頁),核屬相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毒飲料包(即編號B1至B26;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分別合計1.68公克、3.36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04公克(計算式:1.68+3.36=5.04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第34821號偵卷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曾維揚、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暱稱「爭鮮壽司」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正字)金惡魔(正字)(惡魔圖案)(水果圖案)0-000 0-0000 00-0000 滿5送1 滿10送2」等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成分毒飲料包之廣告訊息,揆諸上開說明,暱稱「爭鮮壽司」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毒品即毒飲料包。暱稱「爭鮮壽司」與無購毒真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後,推由被告曾維揚、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⑵所示毒飲料包)外送至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曾維揚、丙○○攜帶前述毒飲料包抵達上址,推由被告曾維揚下車與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毒品後,被告曾維揚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徵被告曾維揚、丙○○、暱稱「爭鮮壽司」原即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曾維揚、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曾維揚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買賣,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無疑。

㈢被告曾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圖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第547號卷二第68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了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第547號卷二第6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曾維揚、丙○○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曾維揚、丙○○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曾維揚、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等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維揚、丙○○與暱稱「爭鮮壽司」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維揚、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曾維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維揚、丙○○與暱稱「爭鮮壽司」間,推由暱稱「爭鮮壽司」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上開順序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警係因被告曾維揚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後,始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6月9日函、本院111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4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第547號卷二第87頁),足認被告曾維揚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查獲其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維揚部分,按上開順序,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47號卷一第1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維揚之辯護人為被告曾維揚辯以:被告曾維揚係因一時缺錢花用始涉險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並請考量本案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飲料包不多及被告曾維揚之家庭情況等情(見本院第547號卷一第71頁、本院第547號卷二第75至85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並非本案犯行之核心主導人物,並請考量被告丙○○之家庭情況等情(見本院第619號97、181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曾維揚、丙○○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暱稱「爭鮮壽司」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暱稱「爭鮮壽司」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曾維揚、丙○○則負責共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曾維揚就本案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曾維揚、丙○○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維揚、丙○○年紀尚輕,因有相當家庭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暱稱「爭鮮壽司」分工合作,由暱稱「爭鮮壽司」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曾維揚、丙○○共同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飲料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曾維揚、丙○○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曾維揚、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第547號卷二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毒飲料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毒飲料包,係供被告曾維揚、丙○○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之毒品,業經被告曾維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第547號卷一第156、299頁、本院第547號卷二第6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⑶⑷所示飲料包,雖未驗得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仍係供被告曾維揚、丙○○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袋則係供裝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飲料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曾維揚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丙○○於本案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曾維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547號卷一第156、299頁、本院第547號卷二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係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曾維揚聯繫等語(見本院第547號卷二第68頁),是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蘋果咬一口」包裝之毒飲料包916包(含包裝袋) ⑴編號A1至A14 ①驗前總淨重約64.40公克。 ②隨機抽取A1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晶體,淨重5.29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5.10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27638號鑑定書(見第34821號偵卷第129至130頁)。 ⒉編號1⑵係供被告曾維揚、丙○○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所用毒飲料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⒊編號1⑴⑶⑷均係供被告曾維揚、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⑵編號B1至B26 ①驗前總淨重約84.08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8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2.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③推估B1至B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6公克。    ⑶編號C1至C151 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3.73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80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4.4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⑷編號D1至D725 ①驗前總淨重約1588.75公克。 ②隨機抽取D1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3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2 粉色袋子1個 無 係供被告曾維揚、丙○○裝放本案飲料包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3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無 為被告曾維揚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被告丙○○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