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瑜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0年度偵字第25150號、110年度偵字第266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5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3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0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安瑜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安瑜於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珍琪」、「@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以拍攝提款機列印之交易明細再傳送圖片方式,提供帳號給「林珍琪」、「@傑」,後由「林珍琪」、「@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實際人數為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進入劉安瑜上開帳戶中。劉安瑜再依「@傑」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分兩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層層轉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劉安瑜並各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慧、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晴、證人即被害人鄧吟羽、證人即告訴人崔智貽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1022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0631號函檢附之「被告劉安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員警職務報告、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豐原派出所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劉安瑜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之:①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告訴人黃品瑜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晴之:①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六)證人即被害人鄧吟羽之: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證人鄧吟羽申設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七)證人即告訴人崔智貽之:①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告訴人崔智貽之存摺影本③告訴人崔智貽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安瑜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671號),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及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5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見110偵24945卷第84頁、本院110金訴904卷第6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因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經全部依照條件調解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實際上均係被告集中於110年5月8日提領贓款,受害人數共5人,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總金額為220,943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數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以及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完畢,調解筆錄亦約定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10金訴904卷第89-104、109-121頁)等情,認被告經歷本次偵查、審判過程,已付出相當代價,當知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0年5月8日在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及統一超商領款後,均有抽取其中2,000元做為報酬(見110偵26757卷第15頁、110偵25150卷第21頁),分別為附表編號1、5及2至4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犯後已經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有被告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證明可憑(見110金訴904卷第109-121頁),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所過苛,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本案其餘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酬外,依被告供述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依據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對話記錄截圖(見110偵24945卷第84頁、110偵26633卷第85-117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絡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綜合考量手機本身價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後續賠償所付出之代價,再行宣告沒收該手機有所過苛,自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施志慧 (有提告) 網路購物設定錯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110年5月8日18時01分許 70,011元 匯入新光帳戶 110年5月8日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後,抽出2000元後,隨即將其他款項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126巷口交付給不知名之女子。 劉安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品瑜 (有提告) 飯店訂位錯誤而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110年5月8日18時41分許 49,987元 匯入中信帳戶  110年5月8日18時46分、同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提款機,分別領出10萬元、2萬元後,抽出 2000元後,隨即將其他款項在便利商店附近交付給不知名之女子。 劉安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8日18時42分許 22,015元 (原起訴書誤載為21,015元) 匯入中信帳戶   3 黃意晴 (有提告) 飯店訂位錯誤而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110年5月8日18時18分許 23,017元 匯入中信帳戶  劉安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鄧羽吟 (未提告) 飯店訂位錯誤而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 110年5月8日18時40分許  22,127元 (原起訴書誤載為22,142元) 匯入中信帳戶  劉安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8日18時44分許 3,801元 匯入中信帳戶   ★備註: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原案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904號)案件起訴範圍         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志慧亦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5 崔智貽(有提告)     網路購物設定錯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110年5月8日18時05分許 29,985元 匯入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施用詐術,取得崔智貽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而取得款項)  被告於110年5月8日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後,抽出2000元後,隨即將其他款項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126巷口交付給不知名之女子。 劉安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崔智貽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        圍,亦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13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