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濱
- 被告
- 王彣芯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
王彣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郭文濱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人在大陸、名為「郭秀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起,應予更正),對外招攬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王彣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郭文濱,係用以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郭文濱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郭紘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郭文濱,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其辦理方式係由郭文濱接受在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黃駿騰、蔡秝娟、郭秋萍、羅進興委託,先由黃駿騰、蔡秝娟、郭秋萍、羅進興以新臺幣將委託匯款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俟郭文濱確認匯款金額後並通知「郭秀格」,再由「郭秀格」在大陸地區依照郭文濱自訂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匯款之客戶、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共匯兌新臺幣(下同)16萬2,380元,並賺取結算匯差共計8,425元之報酬(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郭文濱、王彣芯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5至10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濱、王彣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客戶郭秋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客戶黃駿騰、蔡秝娟、羅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66頁、第181至182頁),並有被告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郭紘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駿騰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蔡秝娟所提出之匯款單、證人郭秋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郭秋萍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羅進興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民幣匯率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31至32頁、第36至80頁、第135至151頁、第16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郭文濱非銀行,卻擅自與「郭秀格」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被告郭文濱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郭文濱與共犯「郭秀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彣芯提供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郭紘均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郭文濱使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有參與或分擔匯兌之犯行,是核被告王彣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王彣芯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郭文濱自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又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濱、王彣芯就上開共同及幫助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被告郭文濱、王彣芯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參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120頁),被告郭文濱嗣並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論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425元(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王彣芯並無犯罪所得(參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王彣芯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二人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或幫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二人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濱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為貪圖匯差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被告王彣芯提供帳戶供被告郭文濱擅自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郭文濱本件所獲利益非鉅,暨被告郭文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彣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郭文濱、王彣芯均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文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郭文濱緩刑4年、王彣芯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郭文濱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文濱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郭文濱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文濱因本案賺取之報酬合計8,425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於本院中全部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郭文濱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彣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彣芯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文濱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
(三)被告郭文濱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帳戶 交易種類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估算報酬 備註 1 109.9.4 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黃駿騰 18,400 2,736元 犯罪所得2,736元 計算式: 5萬4,740(新臺幣)÷平均匯率4.37=12,526元(人民幣,四捨五入) 5萬4,740(新臺幣)÷被告匯兌匯款4.6=11,900元(人民幣,四捨五入) (12,526元-11,900元)×4.37=2,736元(新臺幣,四捨五入) 2 109.9.4 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黃駿騰 5,520 3 109.9.10 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黃駿騰 12,420 4 109.9.11 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黃駿騰 18,400 5 109.9.14 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蔡秝娟 22,540 1,127元 犯罪所得1,127元 計算式: 2萬2,540(新臺幣)÷匯率4.37=5,158(人民幣,四捨五入) 2萬2,540(新臺幣)÷被告匯兌匯款4.6=4,900(人民幣,四捨五入) (5,158元-4,900元)×4.37=1,127元(新臺幣,四捨五入) 6 109.9.21 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郭秋萍 48,300 2,520元 犯罪所得2,520元 計算式: 4萬8,300(新臺幣)÷匯率4.36=11,078元(人民幣,四捨五入) 4萬8,300(新臺幣)÷被告匯兌匯款4.6=10,500元(人民幣,四捨五入) (11,078元-10,500元)×4.36=2,520元(新臺幣,四捨五入) 7 109.9.23 王彣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郭秋萍 27,600 1,501元 犯罪所得1,501元 計算式: 2萬7,600(新臺幣)÷匯率4.35=6,345(人民幣,四捨五入) 2萬7,600(新臺幣)÷被告匯兌匯款4.6=6,000(人民幣,四捨五入) (6,345元-6,000元)×4.35=1,501(新臺幣,四捨五入) 8 109.8.21 郭紘均之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羅進興 9,200 541元 犯罪所得541元 計算式: 9,200(新臺幣)÷匯率4.33=2,125(人民幣,四捨五入) 9,200(新臺幣)÷被告匯兌匯款4.6=2,000(人民幣,四捨五入) (2,125元-2,000元)×4.33=541元(新臺幣,四捨五入) 總計 16萬2,380元 8,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