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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敏芳簡佩珺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詠翔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151 、5491、23440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上所偽造「劉承祥」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可樂」)受他人所託處理該人與壬○○間因租屋問題衍生之債務糾紛後,即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前某時許,由己○○以已討回他人積欠壬○○之債務為由,而邀約壬○○外出見面,壬○○不疑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迨壬○○於109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駛抵後,始知現場除己○○以外,尚有3 名不詳之人,己○○並要求壬○○駕車搭載其與3 名不詳之人至高雄市區,然為壬○○所拒,己○○藉著人多勢眾而要脅壬○○,並喝令壬○○坐在副駕駛座,因壬○○無從抵抗乃聽命配合,復由其中1 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壬○○、己○○與另2 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區,彼等即一路驅車而於該日下午3 時許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其後己○○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內對壬○○恫稱:不是真的要壬○○賣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是要以該車借款,如果不給錢,不會放壬○○離開,他們有請1 個人過來跟壬○○簽權利讓渡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只要壬○○回家後7 至14天內償還欠款,就會返還該車,如果不願意簽署權利讓渡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大家就來相找」(臺語)等語,藉此逼迫壬○○解決其與己○○之委託人間因租屋問題衍生之債務糾紛,並要求壬○○手持1 疊千元鈔票而由其中1 名不詳之人持行動電話進行錄影後,再向壬○○取回該疊千元鈔票,以製造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假象,壬○○受此脅迫遂依己○○所言為之,己○○等人即扣留該車作為抵償壬○○與己○○之委託人間債務之用,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予壬○○,使壬○○自行乘車返家,而壬○○自斯時起始恢復人身自由,在此之前壬○○遭己○○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以致其無法自由離去之期間至少14小時,嗣該車則由不詳之人所駛離。

二、己○○與自稱「達哥」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受酒店業者所託處理壬○○積欠酒店之款項,竟於109 年12月中旬由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達哥」、壬○○至壬○○位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住所(地址詳卷),並於己○○、「達哥」、壬○○進屋後,由己○○對壬○○之母丙○○恫稱:壬○○在南部遭綁架,其等為了救壬○○而花了50萬元,丙○○必須籌措50萬元返還,如果籌不到錢,就先將壬○○帶走,等丙○○籌到錢後再行聯絡等語,「達哥」則在旁不斷催促丙○○付款且態度不善、口氣不佳,致使丙○○心生畏懼,然丙○○一時無法籌得50萬元鉅款,而僅能任由壬○○與己○○、「達哥」離去;其後己○○、「達哥」於同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爰更正之)偕同壬○○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壬○○上址住所(無證據證明壬○○之人身自由遭妨害),再次以前揭理由要求丙○○付款時,丙○○迫於無奈又恐壬○○受有危險,乃當場交付3 萬元予己○○。然丙○○為免己○○取走3 萬元後假稱未取得款項,遂表示己○○需留下相關憑證以示其確有交款,壬○○因而拿取住家內之筆記本,並於其上書寫「民國109 年12月24日我壬○○因向(空白)借款50萬元整,於今日民國109 年12月29日償還3 萬元整,口訴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復於「壬○○」等字上按捺指印,詎料己○○聽聞丙○○上開要求後,為取信丙○○並避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曝光,竟單獨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紙上偽簽「劉承祥」之署押1 枚,用以確認丙○○已清償3 萬元(下稱「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足生損害於劉承祥本人之權益,迨壬○○持手機對「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拍照存證後,己○○即取走「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並與「達哥」一同離去。嗣丙○○、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95 至216 、383 至406 頁,本院卷二第11至69、221 至2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壬○○在高雄有積欠酒店的錢約200 多萬元,我是受酒店的人所委託來跟壬○○討債,並且帶壬○○回家跟他媽媽丙○○拿錢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署押等犯行部分:

⒈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491卷二第193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16 、383 至406 頁,本院卷二第11至69、221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0358 卷第33至45、55至61、123 至125 、137 至145 頁,偵緝387 卷第143 至153 頁,本院卷二第11至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為憑(偵20358 卷第47至53、63至67 、117 至119 、121 、12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告訴人壬○○因寡不敵眾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與3 名不詳之人強行帶離,並由其中1 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等駛往高雄市區,嗣於該日下午3 時許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斯時告訴人壬○○不能自由行動之時間至少有14小時之久,且被告等人為使告訴人壬○○處理其先前因租屋予被告之委託人所衍生之債務糾紛,直到告訴人壬○○屈從於被告之命令,而簽署權利讓渡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留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債之用後,始讓告訴人壬○○自由離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知被告與3 名不詳之人脅迫告訴人壬○○上車,而將告訴人壬○○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從臺中市區帶往高雄市區,已使告訴人壬○○無從自由離去達較久之期間,並非僅有瞬間之身體拘束,被告等人所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顯已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毋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未細究此間之法律關係,而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成立強制罪,其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難認可採。

⒊又按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押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因無法一次給付被告所要求之50萬元,遂先交付3 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在「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上偽簽「劉承祥」之署押1 枚乙情,業如前述;而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跟我收錢要寫借據,不然被告到時候又來跟我要,我說我要有個憑證,壬○○就寫「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的內容,「劉承祥」的名字是被告簽的,「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就讓被告帶走,因為沒有辦法複印,所以壬○○就用拍照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丙○○佯稱是在南部救我的人,要求丙○○將50萬元給他,丙○○說沒有這麼多錢,只有3 萬元,於是被告就在我的住處以「劉承祥」名義寫了1 張借據,內容是我向他借50萬元,但只還了3 萬元,然後被告寫完就給我拍照,再把借據帶走等語(偵20358 卷第41、43頁),可認證人丙○○係為擔保被告事後不會再重複索討3 萬元款項,乃由證人壬○○以債務人身分書寫內容為「民國109 年12月24日我壬○○因向(空白)借款50萬元整,於今日民國109 年12月29日償還3 萬元整,口訴無憑,特立此據。」之清償證明,並在「壬○○」等字上按捺指印,再將該清償證明交由被告在表明債權人身分之空白處簽名,被告因而在該空白處偽簽「劉承祥」之署押1 枚,故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名,顯係用以表示證人壬○○向其借款50萬元,並先償還其中3 萬元,而具有擔保、確認還款之功能,尚非據此證明、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亦即並非被告以債權人地位取代居於債務人地位之證人壬○○,而成為「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之製作名義人,依前揭說明,自非「有形偽造」,應僅係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而無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洽,同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9 年12月中旬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達哥」、證人壬○○至證人壬○○之上址住所,且於其與「達哥」、證人壬○○進屋後,被告即對證人丙○○陳稱:壬○○在南部遭綁架,其等為了救壬○○而花了50萬元,丙○○必須籌措50萬元返還,如果籌不到錢,就先將壬○○帶走,等丙○○籌到錢後再行聯絡等語,因證人丙○○一時無法籌得50萬元,遂讓證人壬○○先與被告、「達哥」離去;其後被告、「達哥」於同年12月29日偕同證人壬○○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壬○○上址住所,再次以前揭理由要求證人丙○○付款時,證人丙○○當場交付3 萬元予被告,復要求被告在「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上簽名,以示被告確有收到3 萬元款項之意,被告因而在其上偽簽「劉承祥」之署押1 枚,迨證人壬○○持手機對「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拍照存證後,被告即取走「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並與「達哥」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491卷二第193 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16 、383 至406 頁,本院卷二第11至69、221 至25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0358 卷第33至45、55至61、137 至145 頁,偵緝387 卷第143 至153 頁,本院卷二第11至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照片等附卷為憑(偵20358 卷第47至53、63至67、117 至119 、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壬○○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向丙○○佯稱是在南部救了我的人,要求丙○○將50萬元給他,丙○○說沒有這麼多錢,只有3 萬元,於是被告就在我的住處以「劉承祥」名義寫了1 張借據,內容是我向他借50萬元,但只還了3 萬元,然後被告寫完就給我拍照,再把借據帶走等語(偵20358 卷第41、43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等人要我以他們在南部救了我的理由騙我的家人,要丙○○支付50萬元給他們,被告他們找我時,沒有跟我提到酒店的事情,酒店的人已經來臺中找我簽本票,我於109 年10月、11月間已經處理完,他們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偵20358 卷第143 頁,偵緝387 卷第143 、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為了我在高雄酒店的欠款而跟我討債,被告要5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裡面的錢不只50萬元,被告說要我負責,我說我沒錢,他說回去找我媽要,被告他們跟丙○○說我在高雄的酒店有一些帳沒有結乾淨,是他們去幫我結那些帳,不然高雄酒店的人要對我出手,然後跟丙○○說他們要把這些錢要回來,當時丙○○還不知道銀行的事,他們在載我回家的路上跟我說要用騙術去騙丙○○,我不想,可是我也不得不照做,會寫「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這樣子的內容,是因為被告的說法是他們已經幫我把錢清掉,等於是我跟他們借錢,被告他們叫我去領錢,我領到錢之後是交給他們的人,後來他們的人自己出了問題,卻以為是我把錢拿走了,我被誤會是黑吃黑的人,所以才會跑去我家找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8、44、46、49頁),即知證人壬○○與酒店業者間之債務問題於109 年10月、11月間即已處理完畢,而被告為向證人丙○○索討財物,即對證人丙○○謊稱其幫忙清償證人壬○○積欠酒店之款項,並要求證人丙○○歸還其所代墊之50萬元。而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達哥」來我家說壬○○在南部被綁架,他們是救壬○○的人,因為當初救壬○○花了50萬元,所以要向我討回50萬元等語(偵20358 卷第57頁);於偵訊時所證:被告他們說在南部救了壬○○,因此要我給他們50萬元,他們偽裝是救壬○○的人,說他們花了50萬元,要我還錢等語(偵20358 卷第143 頁,偵緝387 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係對證人丙○○另行聲稱證人壬○○在南部遭人綁架云云,並以其等花了50萬元營救證人壬○○為由,而向證人丙○○索要50萬元,是依證人壬○○、丙○○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詞,均無有關被告受酒店業者所託而前來討債之情節。又證人壬○○係在酒店消費時認識被告,且被告在酒店之花費係證人壬○○所支付,與被告以其從臺北南下途中會經過臺中,而邀約證人壬○○外出碰面時,證人壬○○即允諾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8、39頁),足徵證人壬○○於案發前與被告具有一定情誼,否則證人壬○○應無可能為被告給付酒錢,且於一般人就寢之夜半時分外出和被告見面;而證人丙○○即便對被告所言其花費50萬元救出遭綁架之證人壬○○一事有所懷疑,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25、34頁),然證人丙○○與被告本互不相識,且未釐清事情真相前,應不至於對被告抱有敵意,從而,證人壬○○、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等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⒊而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壬○○在高雄有積欠酒店的錢約200 多萬元,我是受酒店的人所委託來跟壬○○討債,並且帶壬○○回家跟他媽媽丙○○拿錢云云(本院卷二第50 、231 頁),亦即其係受酒店業者所託而向被告催討債務乙事為真,則被告偕同證人壬○○返家並要求證人丙○○交付金錢時,大可直接述說此間緣由,及出示證人壬○○在酒店消費之單據、其受酒店業者委託討債之憑證予證人丙○○觀看,惟與證人壬○○、丙○○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述相互對照,彼等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從未提及相關情節,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說壬○○在高雄有欠錢這件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亦足證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受酒店業者委託前來討債之辯解,已難採信。另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丙○○有拿3 萬元給我們,但這是壬○○對我們表示要以他在酒店喝酒而欠酒錢1 、200 萬元云云後,旋即改稱:壬○○因為欠酒店錢,但沒有辦法還,壬○○想出辦法,要我們對丙○○說壬○○在高雄欠錢,是我們先拿錢出來幫壬○○還的,所以壬○○現在欠我們錢,看丙○○能不能幫壬○○還錢給我們云云(偵緝387 卷第109 頁),意指證人壬○○為自其母即證人丙○○之處取得財物,遂與被告、「達哥」聯手設局而共同誆騙證人丙○○,然此一說法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更有歧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尤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詞,與證人壬○○、丙○○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證述均有不符,益見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辯與證人壬○○一同以被告代償款項為由欺騙證人丙○○,藉此要求證人丙○○還款之說詞,或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其受酒店業者所託前來討債之供述,均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實則被告係為圖自己之私益,遂以虛構之情節而無端向證人丙○○索取50萬元,足堪認定。

⒋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他們在要錢的過程中,讓我覺得有被脅迫的感覺,他們說如果我沒有給錢,他們要把壬○○帶走,我給他們3 萬元,是怕他們把壬○○帶走等語(偵20358 卷第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是說他花了50萬元把壬○○贖回來,我心裡知道被告在騙我,可是我不敢怎樣,我也沒錢,被告的態度就是要來拿錢的,「達哥」說我來只是要錢,妳把錢還給我們就沒事了,當時「達哥」有兇壬○○,還有兇我,他的口氣很兇,意思是說白帶壬○○回來,都沒有拿到錢的意思,被告把壬○○當藉口來跟我要錢,我不知道被告要錢的原因是不是假的,我覺得被告可能覺得我們家有錢,被告可能有威脅壬○○回來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34頁);輔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我從家裡已經拿走那麼多錢了,現在我又這樣子,她真的沒有錢可以幫我,所以丙○○第1 次沒有給錢,當時丙○○的反應是生氣、難過,她一直哭等語(本院卷二第44、47頁),堪認證人丙○○為免證人壬○○再次遭被告等人帶走後而有不測,乃在面臨巨大精神壓力、處於驚恐之狀態下先交付3 萬元予被告。且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陪壬○○於110 年1 月6 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做筆錄,會去做筆錄是因為我怕被告後來再來找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1、32頁),互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原本不敢報警,丙○○說一定要報警,報完警之後,警察說會常常來我們家附近巡邏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益見證人丙○○確非自願給付3 萬元予被告。再者,被告對證人丙○○表示於其付款前要先將證人壬○○帶離乙事,雖未直接言明將對證人丙○○施加惡害,但依社會通念及前揭對話之時機、場合、對象等情觀之,被告無非意在警告證人丙○○聽命行事,倘證人丙○○不予理會,恐有危及證人壬○○生命、身體之虞,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證人丙○○之惶恐不安,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1、32頁);而證人丙○○係證人壬○○之母,其聽聞被告表明證人丙○○支付款項後,才讓證人壬○○返家等語,基於母子間至為親密之親屬情誼,自當關切、憂慮證人壬○○之安危,亦屬事理之常,否則證人丙○○顯無必要於自身經濟並非寬裕之情況下,猶先籌措3 萬元予被告,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我真的沒有借到錢,如果有借到錢,我當然就給被告,也不會讓被告帶走壬○○,因為我先生很早就過世了,我自己經營都很困難,我哪有什麼錢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26頁)。從而,被告將若未取得款項即帶走證人壬○○,而暗示將加害證人壬○○之事告知證人丙○○,應使證人丙○○深感恐懼,核其性質自屬恐嚇詞語,殆無疑義。是以,被告明知其未受酒店業者所託處理證人壬○○積欠酒店款項一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酒店業者討債或代墊款項予酒店業者,而藉故向證人丙○○索取財物,更揚言如證人丙○○不願支付金錢,其與「達哥」即將證人壬○○帶走,待證人丙○○付款後,再讓證人壬○○返家,令證人丙○○處於恐懼中,藉此逼使證人丙○○依其所言給付50萬元,又受此惡害通知之證人丙○○因深恐不安遂先籌得3 萬元予被告等節,堪可認定。故被告以虛構之事實作為恐嚇證人丙○○之手段,而屬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灼然至明;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關於恐嚇取財犯行之辯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何以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一第200 、389 頁,本院卷二第20、23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又被告雖前後2 次至證人丙○○上址住所向證人丙○○索討金錢,然此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與其餘3 名不詳之人藉人數優勢將證人壬○○強行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帶往高雄市○○區○○○路00號,期間長達至少14小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則與「達哥」相互配合對證人丙○○施加心理壓力而予以恐嚇取財,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與前述3 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與「達哥」分別在犯意聯絡下,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利用彼此行為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目的,核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取財罪,分別與前述3 名不詳之人、「達哥」論以共同正犯。

五、第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達哥」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於被告向證人丙○○拿取3 萬元現金之際,因證人丙○○臨時要求被告在「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上簽名,以確認、擔保證人丙○○確有清償3 萬元,被告為免其誆稱營救證人壬○○而花費50萬元一事曝光,致證人丙○○起疑並發現其真實身分,乃偽簽「劉承祥」之署押,此一突發狀況應非「達哥」在與被告商討如何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則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超越其等原先計畫恐嚇取財之範圍,而為「達哥」所無法預見,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與「達哥」共同向證人丙○○恐嚇取財之客觀情事,即認「達哥」就被告偽簽「劉承祥」之署押乙事亦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實嫌速斷,洵難憑採。

六、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證人丙○○取得3 萬元,並經證人丙○○要求須留下相關憑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取走3 萬元時,被告為取信於證人丙○○,而在「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上偽簽「劉承祥」之署押1 枚,無非同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七、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要求壬○○簽權利讓渡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劉巽穎」說壬○○欠他朋友的錢還不出來,壬○○的母親有拿3 萬元給我們,但這是壬○○在酒店喝酒欠人家酒錢等語(偵20358 卷第195 、197 、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車子的事情是另外1 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壬○○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被告係基於不同事由而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乙情相符,堪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先向壬○○要車,車子不夠又去要50萬元,50萬元沒要到又把壬○○帶走,後來拿到3 萬元,是同1 件事云云(本院卷二第36、37頁),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剝奪證人壬○○之行動自由,造成證人壬○○惶惶不安,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明知證人壬○○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受酒店業者之託向證人壬○○討債,卻編織謊言並以證人壬○○之安危而要脅證人丙○○交付財物,且為取信證人丙○○、避免其身分曝光,竟又偽簽「劉承祥」之署押,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生危害不容忽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證人壬○○、丙○○未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之諒解,及被告僅坦承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偽造署押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87 至20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上偽簽「劉承祥」之姓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有關證人丙○○給付之3 萬元係交予被告一節,業認定如前,是該3 萬元乃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剝奪證人壬○○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令證人壬○○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壬○○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賣給我,我也不清楚是誰將車開走,這部車好像賣給權利車的車商等語(偵5491卷二第197 頁),而依現有事證無以證明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被告所取得,故於本案中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子○○(所涉下述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與被告自108 年8 、9 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織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子○○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而另案被告曾莆森則負責向同案被告子○○收取所領取之贓款(即俗稱之「收水」)後,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被告、同案被告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徵人找工作的訊息,證人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在臉書看到有前述徵人訊息後,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思語」聯繫,對方對之佯稱:公司帳戶不夠用,在找配合提供帳戶的人等語,證人丁○○因尋找工作過於心切,未及仔細思索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分別寄到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國宅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嗣被告獲悉上情後,先於108 年9 月3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偽以「戊○○」之身分簽署車輛保管契約書,並檢附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張,完成後交予證人即上開租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戊○○及前述租車行對實際承租車輛者身分掌控之正確性。被告以日租金10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及「國宅門市」,由該名不詳男子下車領取裝有證人丁○○所有之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致電證人癸○○,並對其佯稱:其在「衣芙」購物網購買物品分期付款,遭系統設錯誤,將連續扣款,如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聽從其等指使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證人癸○○聽聞後不疑有他,於當日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總計將14萬5676元匯至證人丁○○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又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致電證人辛○○,並對其佯稱:其在「衣芙」購物網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VIP ,將連續扣款支付升級會費,如要取消升級,須聽從其等指使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證人辛○○聽聞後不疑有他,於當日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總計將5 萬7970元匯至證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犯罪組織成員再通知同案被告子○○於同日晚間5 時31分許至8 時36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商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元大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悉數提領上開款項。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丑○○(所涉下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趙文義(已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趙文義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件、自拍照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與認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後,再由被告以該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另由另案被告丑○○提供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訊後,即於110 年7 月7 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對之佯稱: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需要監管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1分、11時17分及下午12時13分許,分別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將72萬元、58萬元及5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丑○○分別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52分許、上午11時19分許及下午12時17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由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三、因認被告就一㈠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一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就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子○○及另案被告曾莆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癸○○、辛○○、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證人丁○○與犯罪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證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癸○○、辛○○所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資料及犯罪組織成員與其等聯繫之通話紀錄、車輛保管契約書影本(含證人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張)、駕駛前述租賃車男子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1 張及該男子通訊軟體LINE之顯示資料擷圖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子○○他們一起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的犯行,另外我不認識丑○○、趙文義,他們指證我有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的犯罪行為是因為有我的身分證照片,但是,我如果真的有從事詐欺犯行,怎麼可能把我自己的身分證照片傳給人家看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部分:

㈠被告除於警詢中否認其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否認有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及「國宅門市」拿取裝有證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情(偵5491卷二第348 頁);且觀同案被告子○○、另案被告曾莆森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被告涉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情節,其中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更明確供稱:就警卷第27頁指認表照片中的人,編號4 號好像是被告,但是我忘記我怎麼會認識被告,就108 年9 月30日提款部分,照片中的人應該沒有參與,被告沒有跟我一起行動過,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這個詐欺集團裡,我有看過被告一面,好像是出去玩時看過他,我不認識於108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57分、4 時4 分在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國宅門市」領取包裹的人(其內裝有證人游博鈞之金融卡),該人不是被告等語(臺南偵2003卷第55、103 、105 頁),而另案被告曾莆森於偵訊時則稱:我是某個月的月中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我只有連續做7 天就沒有做了,所以不可能有30日的犯罪日期,就108 年9 月30日的提款行為,我沒有參與,我不認識戊○○,也不知道是誰寫有戊○○姓名的車輛保管契約書,我也沒用過戊○○的身分證租車等語(臺南偵2003卷第91、92頁),是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述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就卷附車輛保管契約書含面額5 萬元本票1 紙,其中本票係其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職此,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本票偽簽「戊○○」姓名之行為,當不得僅以被告前開自白,逕認被告涉有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㈡又證人庚○○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到我任職的「藍寶車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是之前在朋友的餐敘上認識被告等語(警卷第140 頁);惟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以:我沒有偽以戊○○的身分於108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到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否認在卷(偵5491卷二第347 、348 頁),且依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店裡的監視器畫面只保存7 天,警方察訪時,監視器畫面已經被複寫了等語(警卷第141 頁),從而,被告是否有冒用證人戊○○之身分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非無疑。衡以,一般出租車輛之租賃業者在與客戶簽訂租賃契約時,多半會要求承租人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以供核對、確認身分,藉此確保雙方之權益;參以,卷附車輛保管契約書含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其上承租人、發票人均係填寫「戊○○」等字(警卷第133 、135 頁),倘若被告確有於108 年9 月30日至「藍寶車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證人庚○○應無可能未要求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並仔細檢閱車輛保管契約書、本票之內容,以免將來發生車輛受損、罰單繳納等問題而無法向真正之承租人求償時,反使自己須為此負責,然證人庚○○於警詢時卻稱:我是在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整理資料時,才發現被告使用他人的證件來租車,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駕照等語(警卷第141 頁),實係悖於常情,故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詞,是否為真,自屬可議。況且,證人庚○○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又本院函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提供該份車輛保管契約書含面額5 萬元本票1 紙之原本,惟「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並未函覆本院,此有「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 年11月4 日函及信封上所蓋「遷移不明」之印文等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57 、161 、163 頁),本院乃將卷附該份車輛保管契約書含面額5 萬元本票1 紙、「109 年12月29日清償證明」照片,連同本院向金融機構、電信公司調閱被告申辦帳戶、門號時,其所親自簽署之文件原本(詳本院查調資料卷),一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因該份車輛保管契約書係影本,且參考資料缺乏與「戊○○」具相同字之筆跡可資鑑比,故法務部調查局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等情,則有本院111 年11月16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2月6 日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173 至175 頁)。

㈢基上各情,卷內並無被告確有承租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及「國宅門市」拿取裝有證人丁○○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或係該等帳戶資料曾為被告所取得等積極事證一節,業如前述,檢察官徒以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率認被告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而涉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自嫌速斷,殊無可採。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7 月9 日有搭乘綽號「阿翔」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且將領得現金均交給「阿翔」,「阿翔」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當時還有偷偷拍照存證,並有確認是他本人無誤,他的真實姓名叫做己○○、生日83年2 月24日等語(偵5491卷一第57至61頁),似可認當時駕車搭載證人丑○○者即為被告;然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法庭上的2 名被告都不是於110 年7 月9 日開車載我去領錢的人,該人有拿己○○的身分證給我看,他跟身分證上的照片有差距,可是他說他就是己○○,只是身分證沒有換過,從警卷第2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看不出來當時載我去提款的人有在裡面,當時他拿身分證給我看之後去買飲料,我趁他去買飲料時偷拍身分證,該人與己○○的身分證上的照片看起來不像,但是該人跟我說他是己○○,不然怎麼可能會有己○○的身分證,我後來有拿該張身分證照片去備案,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照片那個人跟載我去的那個人不一樣,偵字第5491號卷一第105 頁的身分證照片是我唯一拍到的1 張照片,我沒有保留完整、流水號沒有被切到的照片或是身分證背面的照片,因為他開車坐側邊又帶口罩,所以很難確定他脫口罩之後跟照片是同一個人,我是有笑他說為什麼小時候跟長大差那麼多,就是小時候怎麼那麼瘦,現在怎麼肉肉的,我有問他怎麼長的不太一樣,他說那是小時候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92 、393 、396 、399 、400 頁),即知駕車搭載證人丑○○者有帶口罩,故證人丑○○並未看見該人完整之長相、容貌,且據證人丑○○觀察該人之身形後,亦認該人與其所拍攝如偵字第5491號卷一第105 頁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並不相似,因此證人丑○○乃詢問該人為何看起來與其所出示身分證照片上的人不一樣,顯然證人丑○○斯時已懷疑二者是否為同一人;且證人丑○○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並經本院命被告、同案被告子○○脫下口罩供其辨認時,明確證稱被告、同案被告子○○均非當時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之人(本院卷一第392 頁),故被告究否係當時駕車搭載證人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顯有疑義。另由證人丑○○之警詢陳述以觀,證人丑○○於警詢中之所以陳稱當時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者係被告,無非係因該人自稱「阿翔」,及其提供予證人丑○○觀看之身分證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而被告除於108 年1 月25日換領身分證外,固無申請補發、掛失之紀錄,此有高雄○○○○○○○○111 年8 月2 日函暨檢附換領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惟尚無事證足認該人所出示之身分證確係正本,即便該身分證係正本,亦無以知悉該人係基於何種原因、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更乏事證認係被告本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而交付他人使用,且綽號「阿翔」者所在多有,自難單憑無從確認真實性之身分證、欠缺區辨功能之綽號,即可逕認當時駕車搭載證人丑○○者係被告,或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便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上訴人行為後之民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丑○○接受警詢時雖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編號3 之人為「阿翔」,並以其所拍攝如偵字第5491號卷一第105 頁所示身分證照片陳稱「阿翔」就是被告等語,此有證人丑○○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偵5491卷一第55至63、65至67頁);然證人丑○○於警詢時就犯罪嫌疑人特徵之描述,係稱「我到達後,就看見一名身形矮瘦、黑短髮、身著黑色短T 、黑色短褲的男子,他向我自稱他就是阿翔,還給我看了他的身分證件」等語(偵5491卷一第57頁),對照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我去領錢的那個人跟照片有差距,可是他說他就是己○○,只是身分證沒有換過,開車載我去的人稍微肉肉的,我是有笑他說為什麼小時候跟長大差那麼多,就是小時候怎麼那麼瘦,現在怎麼肉肉的,他說那是小時候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93 、396 、400 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該人身形矮瘦之說法不符。何況駕車搭載證人丑○○前去提款者當時有帶口罩,因此無法確定該人脫口罩後與身分證照片上所示者是否為同一人乙情,此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明(本院卷一第400 頁),則證人丑○○能否正確辨識、記憶該人之特徵,殊非無疑。再者,證人丑○○先向警員表示「阿翔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當時還有偷偷拍照存證,並且有確認是他本人無誤,他的真實姓名叫做己○○、生日83年2 月24日」等語後,警員始讓證人丑○○指認該名自稱「阿翔」者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幾照片所示之人一節,有證人丑○○之警詢筆錄存卷足按(偵5491卷一第61頁),是由證人丑○○接受警詢之過程以觀,警員似已因證人丑○○之證詞而懷疑犯罪嫌疑人係被告,乃將被告與他人之照片共6 幀混合編號予證人丑○○指認;且警員提供予證人丑○○指認之6 人照片中,除編號1 、3 者臉型較為瘦削之外,其餘4 人之臉型均較為圓潤,而編號3 者之容貌又比編號1 者年輕,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等附卷為憑(偵5491卷一第69、71頁),從而,警員提供該等照片有無出於暗示或誘導之安排、所實施之指認程序是否具有重大瑕疵,及證人丑○○所為指認有無係受承辦警員誤導之可能均非無疑,難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佐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偵5491卷一第69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詰問證人丑○○時,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當時警方拿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我看,我有辦法指認出開車的人是照片編號3 之人,是因為照片編號3 之人最年輕,從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的照片就看得出來了,其他的照片都有年紀了,可是照片編號3 之人跟開車載我的人不一樣,我當時會在警察局指認照片編號3 之人,是因為他是最年輕的、輪廓很像,但是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所以我當時指認的照片編號3 之人並不是開車載我去領錢的人,該人戴口罩就輪廓上很像,輪廓上是一個少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94 、395 、401 頁),堪認證人丑○○係於該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與該人相處之過程中,認為該人年紀較輕,嗣後警方提供該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證人丑○○進行指認時,又因該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照片中僅編號3 者看起來最年輕,乃指認編號3 者為當時駕車之人。準此,證人丑○○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指認,既有諸多瑕疵可指,無從排除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趙文義於警詢中並無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詞,且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此有證人趙文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5491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一第587 至592 頁);且卷內亦無被告駕駛以證人趙文義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資佐憑。則檢察官僅以證人丑○○於警詢中具有瑕疵之證詞、指認,而未為其他調查,即於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係於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下午12時17分許駕車搭載證人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並涉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非允當,無以採之。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檢察官均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等部分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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